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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鄭𡍼池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原告基於信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 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撥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42%(本件違約時為1.59%+4.4 2%=6.01%)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 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27日止, 被告尚積欠62萬4717元(內含本金62萬4217元、違約金5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8月20日結算時止,消費記 帳尚餘5萬2135元(內含消費款4萬9731元、循環利息1204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貸契約、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2萬4717元 62萬4217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2 5萬2135元 1萬4281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 3 9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4 1萬45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5 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6 1萬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67萬6852元

2024-11-27

TPDV-113-訴-503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63/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屋)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2/10000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倪惠淑所有, 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於106 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被上訴人主張倪惠 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確定,伊於112年4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於 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 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 尚有貸款,遺囑第1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即係 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伊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房屋稅3萬925 5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7萬4250元(下稱系爭地 價稅),並清償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140萬8813元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之管理行為利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2318元(3萬 9255元+17萬4250元+140萬8813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原審均未主張系爭遺贈 附有負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為 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倪惠淑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於償還倪惠淑 之債務後交付遺贈,伊於112年4月21日受移轉登記前尚非所 有權人,且僅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毋庸承擔倪惠淑之 債務。又系爭遺贈並無附加伊須承受貸款之負擔,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6年2月6日起享有登記名 義之利益,其以倪惠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 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伊代墊,亦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105年6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倪惠淑 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 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繳納106年度至 111年度之房屋稅3萬9255元、地價稅17萬4250元,並清償系 爭房地所餘貸款本息140萬88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贈訴 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者 不贅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 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前開案號判決 書、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課稅土地清單、貸款餘額 證明書、繳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205-211、227-24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遺囑生效(即倪惠淑死亡時) 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 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即當然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惟受贈 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倪惠淑105年7月13日死亡時 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倪惠淑雖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於未受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查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此為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系爭 房屋稅、地價稅。另上訴人於倪惠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所遺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一併繼承,上 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 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既尚有貸款, 倪惠淑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 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云云。按遺贈為遺囑人 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所為遺贈是否附 有負擔,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系爭遺囑第1條載 明:「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屬不動產㈠房 屋於○○路0段000巷0號0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倪瀚宇。」 (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並未附加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之義務,該遺囑其餘內容亦無類此記載,自難認系 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貸 款債務,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其所為繳納或清償,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自 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7

TPHV-113-上-6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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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大成發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張秝螢之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譚詠嘉」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G」、「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和物流業、月薪 約5萬元、仍有4萬元之貸款債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⑸被告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2號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其緩刑之條件係賠償告訴 人,如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之 緩刑必遭撤銷,更恐被告如因入監服刑,將無從履行另案之 緩刑條件及本案之調解條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 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1枚及「大成發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譚詠嘉識別證 1個 2 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經由「李益維」(另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由「李益 維」、Telegram暱稱「G」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G」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 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 「李益維」,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目的。嗣張祐誠與「李益維」、「G」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張秝螢,邀約張秝螢 加入「盛世繁花」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雅芬」及 「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張秝螢下載「大成發」軟體,並佯 稱需先入金方能開始投資云云,要求張秝螢依照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張秝螢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該詐 騙集團成員「G」旋即指派張祐誠前往收款,張祐誠乃於113 年4月10日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列印偽造之「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 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再於113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前往「G」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假冒「大成發 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向張秝螢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簽署「譚詠嘉」,表示 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名義向張秝螢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秝螢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譚詠嘉及大成發公司。張祐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隨即依「G」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李益維」,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 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得款報 酬5000元。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秝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譚詠嘉」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大成發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G」 、「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等人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NTDM-113-金訴-4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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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豫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豫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50 ,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5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第5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91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0,000元後之餘額為304,912元(計算式 :354,912-50,000=304,912),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結清證明書、還款證明、陳報狀附 卷可參(卷第37-105、121-131、1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  ㈢此外,聲請人所稱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59,611元部分,實係償還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有土銀陳報狀、勞保局陳 報狀(卷第129-137頁)為證。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 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 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聲請人對於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聲免-63-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 幣94,417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 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因該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設籍在臺中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新北市 新店區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2 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 址與住所並非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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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嗣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0年7月11日歿)、丁○○○(00年0月0日生,109 年8月29日歿),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被告戊○○及 訴外人乙○○、甲○○。㈠原告於98年間曾允諾貸予父親己○○款 項,以清償己○○積欠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為此,原告 向訴外人庚○○借款,由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中撥出新臺幣(下同) 1,825,477元(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匯入原告指示 之己○○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貸款還款專戶(下簡稱臺銀貸款 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房貸債務(下稱己○○臺銀貸款) ,原告嗣後已向庚○○按月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1/4)給付原告456,369元及遲延利息。㈡ 兩造父親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母親丁○○○生前患 氣喘、肝癌,均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105年1月起實際扶養 父母迄至父母逝世,原告已為丁○○○、己○○分別墊支扶養費1 ,230,270元、1,465,091元(二人合計2,695,361元),被告 應分擔4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 無因管理、第28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673,84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父親己○○之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父親己○○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向訴外人庚○○借款之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按月以現金方式還款予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父母生前之資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故兩造父母並無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10 5年至106年間,亦曾親自照顧父母,每日為父母烹煮中餐、 晚餐。原告空言泛稱父母均由原告扶養,但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提供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又原告對年邁之父母所為支 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父母己○○、丁○○○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09年 8月29日死亡,其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乙○○、甲○○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20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8年12月30日自其向世華銀行借 貸之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入兩造父親己○○之臺銀貸 款專戶,而全數清償己○○之臺銀貸款債務等語,業提出己 ○○之臺銀貸款專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 字第106號卷第5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己○○曾積欠上開 房貸債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向臺銀清償完畢,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己○○上開貸款資料影本、世華銀行函附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14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是其向訴外人庚○○借款,再指示庚○○匯款至己○ ○臺銀貸款專戶,其後亦係原告以現金按月清償庚○○上開 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或原告與 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代被繼承人己○○清償 前開借款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 告否認,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己○○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借款,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己○○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⑵查證人庚○○證稱:98年12月30日伊原是自己有約100萬元 之借款需求,與原告父親聊天時,原告父親提到他的房 貸利率比較高,建議兩人一起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後來 用伊名義向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伊將其向銀行借貸 款項中撥出1,825,477元匯至原告父親臺銀帳戶清償臺 銀貸款,伊沒有借款給原告,向伊借錢的人是原告父親 ,但其實原告父親不是向伊借,而是伊與原告父親己○○ 聯合向世華銀行借款,只是每個月由伊帳戶扣款清償貸 款,原告父親必須每個月還伊應付的貸款月付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49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己○○並無向原 告借款,而己○○是與庚○○共同向世華銀行借款,準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要 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向庚○○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庚○○現 金以清償己○○之世華銀行貸款;另證人庚○○雖證稱:因 原告是其助理,伊與原告每週見面,故原告父親將其應 繳納之世華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拿現金給伊,總共十年 ,於108年時世華銀行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二人上開所述,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清償借款予庚○○,並提 出原證7聲明書為佐(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 卷第57頁)。然細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雖 記載:「一、本人庚○○前受友人丙○○女士之請託,於 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 貸予王女士,而依王女士之指示逕行匯入王女士之父 即己○○先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所借貸款之專屬繳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自本人指示匯款起 ,丙○○女士定期以現金方式攤還積欠本人之前項債務 ,並於108年10月足額清償而由本人理算確認無訛」 等語,上開文字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丁○○○名義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300萬 元,並將其中182萬5477元貸予王女士,...」,已與 前述庚○○之證詞(庚○○稱伊沒有借款給原告)不符。 徵諸證人庚○○另證稱:上開聲明書是原告在原告家中 拿給伊簽的,原告說是訴訟用的,當時伊以為在法庭 上這樣寫比較好,因為是律師寫的,所以伊就簽名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可 見上開聲明書乃原告臨訟方委請庚○○簽署之文件,聲 明書所書寫之內容既與事實有相當大出入,則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拿現金清償世華銀 行貸款之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多元吧(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背面),然原告則稱其每月還款予證人庚○○之金 額係1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再衡以,原告及證人庚○○既均證稱原告 「長達十年」均按月交付現金予庚○○還款,然其二人 就己○○每月應給付庚○○還款予世華銀行之現金金額竟 有如此差距;且依上情,證人庚○○就己○○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竟說詞含糊不清,衡情,庚○○之證詞顯不足採 。     ③依己○○於臺銀貸款專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己○○以新貸 款清償舊貸款前,其於98年12月5日所須繳納之臺銀 貸款本息合計僅為14,075元(9747+4328,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庚○○及原告所述,己○○ 於向世華銀行轉貸後,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竟 不減反增;對照前述原告與證人庚○○對於己○○每月所 應償還之貸款金額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益證證人庚 ○○之證詞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其長達十年每月給付證人庚○○「現金」,然 完全無法提出其提領現金交付庚○○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庚○○之金額,亦與庚○○前揭所 述之金額並不相符;另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之庚 ○○任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庚○○係於10 0年12月31日後即未在該院任職,參酌庚○○之證詞, 庚○○其後係至高雄開設診所,準此可知,庚○○與原告 於101年1月1日後即分別在高雄、桃園兩地,按一般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二人為清償向世華銀行所借貸 款,竟持續數年「每月南北奔波」交付現金,而捨棄 更便捷之匯款或轉帳清償方式。     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己○○間存在借 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己○○清償前開世華銀行貸 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民法第2 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69元及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扶養父母而全額代墊兩造 父母之扶養費直至父母死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父母丁○○○、己○○生前有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經查:    ⑴丁○○○部分:     ①兩造之母丁○○○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8月29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丁○○○去 世時留有土地29筆、房屋2筆、存款594,206元等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高達13,170,283元,此有 卷附丁○○○之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59頁),丁○○○生 前既有上開遺產,價值逾千萬元,堪認丁○○○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原告固主張:丁○○○大部分土地均屬繼承而來,且為公 同共有而未分割,無變現價值等語。然查,丁○○○之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跨行轉入387,098元,依原 告在原證9之註解文字(見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 6號卷第66頁),此款乃丁○○○過世前出售土地所得之 款項,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徵 丁○○○生前仍有土地得以變現利用。     ③又查,丁○○○除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其主要財產實係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62、163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及2樓),上開土地及房屋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合計為11,377,100元,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價額,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以核 定,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國稅局 所核定之價額;又縱丁○○○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一樓, 然其既仍有其他樓層可供出租,且丁○○○之上開不動 產,亦非不能採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式籌措金錢以維 持丁○○○自己生活,是原告主張丁○○○之資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丁○○○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即無受 原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對丁○○○亦無扶養義務,原告 即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可言。    ⑵己○○部分:      ①兩造之父己○○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11日死 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己○○去世 時留有土地30筆、房屋3筆及1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經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值共計8,720,19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又據證人 乙○○(己○○之子)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下簡稱3樓房屋)是登記在己○○名下,上開3 樓房屋曾有租人七、八年(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 頁)等語,準此,己○○生前既有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 遺產,且亦有房屋可供出租,亦足認己○○生前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     ②證人乙○○(兩造之兄)證稱:兩造父母生前與伊同住,同住家人有弟弟甲○○、弟媳婦辛○○、伊女兒,父母與伊等一起住到往生,伊不知原告從何時起每個月拿多少錢做為父母的扶養費,伊等與父母同住,有公費的菜錢,原告有支出,有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工作請被告來家裡照顧父母、煮晚餐,中餐被告偶爾有回來煮給老人家吃,每個月給付被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另據證人辛○○(原告之弟媳)證稱:原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大家一起吃的菜錢由原告支付,被告回來煮晚餐大概是從106年左右,應該有長達一年多,母親往生了,原告還是需要給菜錢,因為爸爸還是要吃飯,晚餐是全部人都會回來吃飯,原告也是會一起回來陪伴父母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其二人所述,兩造父母係乙○○、甲○○全家人同住,衡諸常情,兩造父母每月「各自單獨」所需之扶養費,實會因若干費用係屬與其二子全家人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減少;而由上開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並非單純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自己本人亦會回家吃晚餐,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的上開扶養費金額,即無從遽採。     ③原告雖稱其於父親己○○生前,自105年1月1日起全額代墊己○○之扶養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己○○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己○○平鎮區農會之存款於106年11月7日餘額為135,330元,並於同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35,330元;又己○○之平鎮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219,480元,該帳戶於己○○110年7月11日死亡時,餘額則為20,623元,期間有己○○之敬老年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代金均存入該帳戶,而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1日止期間,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88,000元,以上有己○○之平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平鎮區農會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第244至245頁)。可知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曾陸續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則原告稱其在上開期間全額負擔己○○之扶養費云云,是否屬實,更值堪疑。     ④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收入不穩定,其上開年間之年收入約在2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9-46頁),合計所得僅122萬餘元,然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9年間所支出代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高達177萬餘元,衡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⑤綜上,原告每月所提供之金錢,亦會作為證人乙○○、辛○○全家人與父母共同之家用,且己○○之上開二存款帳戶,在原告所稱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亦曾陸續遭提領總計623,330元加以使用,又原告收入不穩定,其能否支應其所稱代墊父母扶養費之金額,實值堪疑;而己○○生前既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生活,且有房屋可供出租,衡情難認己○○有受原告扶養之需要,被告對於己○○應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扶養費: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子女於父 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父母生活上之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 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 乃出於人倫孝道所為。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的情形下,子女基於孝道對父母所為之金錢付出 ,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係對父母之無因管理 行為。又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 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侍奉照護,因而 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 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孝道而為之給付,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依前述,兩造之父母丁○○○、己○○生前均具有相當資產,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扶養的必要,原告主張 :倘若認定兩造對丁○○○、己○○毋庸負擔扶養義務,則 原告為父母管理照護事務,並為其二人支出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就所支出之費用2,695,3 61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673,84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6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己○○平鎮區農會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1月7日 135,330元 合計 135,330元 附表二:己○○平鎮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提領存款明 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4月8日 100,000元 2 109年2月19日 150,000元 3 109年4月9日 180,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1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8,000元 6 110年2月22日 40,000元 合計 48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5

TYDV-112-家繼訴-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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