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
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9月2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
告甲○○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
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被告甲○○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
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甲○○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履行緩刑條
件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衛
心字第1113011602號函命其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6月3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月20日、9月3日及17日、
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命其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
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
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
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
告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前揭函文、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
331099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
6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
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上了幾次課之後,發現依照法律適
用,我根本不需要去上課,所以後面我就沒有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認為前往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無正當法律依據之單
一決意,而持續不履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是以,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
㈣此外,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
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
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
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
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
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
善,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9月3日起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0月20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5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
月2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