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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華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玉姈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參拾捌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權利讓渡及(私有之地上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 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 將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渡予伊,伊於 110年4月20日前已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僅交付土地但遲未辦 理權利讓渡,兩造遂於112年7月1日再簽立契約書(下稱B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租約改為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 受方式換約至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仍未能讓渡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不得轉讓,故兩造上開 讓渡約定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縱認上開約定有 效,但被上訴人迄未讓渡承租權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請求加倍賠償已付價金4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A、B契約非客觀給付不能,伊可以主動終止 系爭租約後重新申請一般耕地租約變更承租名義人方式將租 賃權轉讓上訴人。伊已交付系爭土地及相關申請資料幾已完 成契約義務,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A契約第3條尾款100萬 元給付部分,伊已完成向國財署申請興建農舍文件之停止條 件,有權受領該款項。另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受有45萬6,643元不當得利,應於本件請 求扣抵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A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與國產署之租賃權利讓渡並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支付45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6日   交付100萬元、109年9月16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6日   交付150萬元、110年4月2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 復於112年7月1日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改為 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屬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第1次租賃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95頁)、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2次租賃 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申請換約 ,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頁)、113年1月1日至1 2 2年12月31日(第3次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 人112年10月18日申請換約,資料參本院卷第109至129 頁) 。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向國產署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每 年分別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14元,換算 後每年為2,568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 68元,換算後每年為3,216元。113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契約為自始當然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時,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6條第1至2項、第1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如將三七五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其原訂租約及讓 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 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 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 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租約。㈡ 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㈢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 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㈣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 結書。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 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 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 約。  3.查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屬適用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約,並經其歷次申請換約續租至122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09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以450萬元代價讓渡予 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占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不爭 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將系爭租約之耕地 轉讓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讓與之A契約及原訂之系 爭租約均屬無效。兩造固於112年7月1日補充簽立B契約(見 本院卷第204頁),於第1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讓渡標的國 有土地租約先行作三七五租約退耕轉為一般耕地租約,在以 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若無法辦理,暫保留讓渡契約 書之內容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 係之土地,仍做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 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本件被上 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約,僅申請換約續租,在換約後,仍屬 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 41點規定,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 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本件上訴人非屬最初訂立系爭 租約時與被上訴人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者,顯無法就系爭租約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此有國產署 113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1098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A契約時 ,將不得讓與之耕地租賃為轉讓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而未 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及A契約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於A契約簽訂時喪 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兩造簽訂之B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效。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A、B契約除①讓渡租賃權利外,尚包含②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自身終止系爭租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農 舍文件等給付義務,契約有履行可能。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尾 款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完成請領興建農舍文件停止條件之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然上訴人已稱簽約時如果知道 根本無法讓渡租賃權,其不會承買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20 3頁),是依兩造簽立A、B契約之最主要契約給付目的,應 在被上訴人轉讓(讓渡)其與國產署租賃權利予上訴人、上 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興 建農舍等,均繫諸轉讓(讓渡)租賃權是否可實現之前提要 件,倘無法轉讓,縱使被上訴人有協助請領興建農舍文件, 上訴人仍無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使用,兩造締約 目的即無法實現,顯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①、②給付義務 可分而有民法第111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之適用。另A契約第3條係載明上訴人應付租賃權利 讓渡總價款為450萬元,及付款日期約定應於「109年6月16 日」(第一期)、「109年9月16日」(第二期)、「109年12月1 6日」(第三期)、「尾款」(第四期)各給付1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註明:國產署同意核准興建農舍文 件下來或申請長照事業核准後就得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5 頁),由此文義內容觀之,兩造就此應僅在約定上訴人應付 之尾款「期限」為上開「註明」事項完成時,此非屬附停止 條件報酬給付約定,並無疑義。是以,依兩造之履約過程, 在未經國產署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取得450萬元代價,且兩造亦不具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可更換承租人條件, 據此,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渡 約定即屬「無法讓渡」之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A、B契約即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A、B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A、B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45 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有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不 當得利45萬6,643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27頁附表所示), 主張於本件請求中扣抵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而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而無從扣抵。然上 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2年10月間向國產署實 際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共9,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 訴人實際繳納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8頁 )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本件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38元(計算式:450萬-9,962)。  4.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兩造上開所述及 A、B契約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及受領450萬元時 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契約內容無效之情,上訴人係於本件起 訴狀內容主張契約無效,可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即可知悉其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回證),故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449萬38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5.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先位 之訴係就同一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其主張A、B契 約無效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先位 之訴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A、B契約有效,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部 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9萬3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又上訴人 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本 件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既為原判決駁 回,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 仍應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 依聲請或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HLHV-113-上-3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添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1299地號(面 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可認為被上 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生前向伊承租坐落○○段13 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張汾上於民國85年9月17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並於 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提出 分戶分耕契約,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 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迄未補繳,伊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豐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違反耕地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調 處程序有瑕疵。伊雖未繳納租金,惟在調處時有表示願以最 初方式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催繳程序未完成。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地主無償提供給佃農使用,依耕地減租條 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 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會議程序有瑕 疵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 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89年6月 7日函頒「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11 人,除第1款為當然委員,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 會理事長擔任,其餘委員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進行遴聘佃農 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員2人;另依上開規程第1 2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1 12年8月3日進行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出席委員中有3人為佃 農委員,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 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出席之租佃委員簽章可稽(見原 審卷391、395-399頁),該次調處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程序合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二)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換 言之,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即得予終止。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地),自110年起未 繳納租金,經伊及委任律師多次催繳,最後一次於112年3月 4日向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新豐鄉中 字第000號),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7-99頁);上訴人亦自認 其自10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144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認為合法。雖上訴人 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同意依調解委員之意見補繳租金,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嗣不 同意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父張汾上原向其承租○○段13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見原審 卷219頁),張汾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張吳杏 妹、上訴人及其兄共5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張 吳杏妹及上訴人等5人於87年8月30日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共同 出具之分戶分耕契約(見原審卷259頁),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段1299、1300地號2筆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 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中字地000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249-384頁);此 後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僅有○○段12 99地號、1300地號,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提出申請耕地 租約登記續訂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09頁起),並有兩造 於87年9月24日所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35 、4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僅存在於○○段 1299、130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三)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約應減免租谷一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在新 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有領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現農業部)停灌之補償金每公頃14萬元(見原審卷52 頁、本院卷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減租於法無據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抗辯其地上建物(農舍)應由被上訴 人無償提供一事,被上訴人說明因農地重劃,張汾上死亡後 ,上訴人就張汾上遺產之○○段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之 耕地租約作分戶繼承(詳三、(二)),無上訴人所稱農舍所 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建地,無 法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義財茂字第 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就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耕地上之建物及減免 租谷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詳三、(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竹縣○○ 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易-76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及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D部分, 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被告洪忠和共 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3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 和、李洪麗羊及張國城所共有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張國城、洪忠和及 李洪麗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洪忠和及李洪麗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原告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 ,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80、8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80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 型,最西側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原告建有磚造農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最 東側散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 聯外道路,共有人係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 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魚 塭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魚塭。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能合併利用,爰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 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從事魚塭養殖,且土地上之 建物免於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有之8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 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 、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3-94頁)足 稽,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 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由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訴外第三 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 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 路,共有人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 ;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所共有 ,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 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575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原告)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 111/576 1/4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

2024-12-25

TNDV-113-訴-9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2-上-3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 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 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 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 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 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 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 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 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 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 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 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 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 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 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 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 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 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 ,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 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 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 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 、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 、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 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 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 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 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 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 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 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 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 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 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 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 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 ,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 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 ,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 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 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 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 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 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 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 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 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 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 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 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 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 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 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 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 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 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 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 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 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 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 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 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 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 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 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 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 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 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 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 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 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 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 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 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 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 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 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 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 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 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 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 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 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 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 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 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 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 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 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 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 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 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 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 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 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 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 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 ,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 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 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 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 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 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86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 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 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 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 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 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 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 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 ),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 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 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 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 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 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 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 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 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 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 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 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 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 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 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 ,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 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 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 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 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 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 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 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 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 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 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 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 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 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 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 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 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 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 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 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 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 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 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 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 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 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 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 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 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 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 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 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 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 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 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 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 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 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 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 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 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 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 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 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 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 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 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 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 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 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 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 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 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 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 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 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 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 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 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 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 .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 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 ㎡+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 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 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 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 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 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 )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 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 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 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 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 ),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 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 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 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 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 )、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 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 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 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 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 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 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 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 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 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 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 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 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 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 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 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 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 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 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 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 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 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 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 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 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 ,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 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 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 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 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 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 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 )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 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 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 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 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 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 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 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 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 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 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 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 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 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 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 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 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 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 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 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 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 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 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5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 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 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 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 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 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 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 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 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 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 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 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 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 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 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 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 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 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 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 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 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 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 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 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 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 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 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 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 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 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 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 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 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 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 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 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 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 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 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 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 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 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 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 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 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 ),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 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 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 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 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 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 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 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 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 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 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 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 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 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 ,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 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 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 ,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 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 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 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 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 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 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 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 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 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 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 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 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 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 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 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 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 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 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 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 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 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 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 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 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 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 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 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 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 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 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 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 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 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 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 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 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 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 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 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 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 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 (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 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 ,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 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 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 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 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 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 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 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5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 朱鴻洋 朱盈泓 劉美月(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珮如(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至(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傑(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3日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坤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之共有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朱文鏲、 賴坤義(歿)、朱鴻洋、朱盈泓,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賴坤義於第二審審理 時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257頁),經 賴坤義之繼承人賴盈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由賴坤義之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列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為視 同上訴人即賴坤義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於7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0 分之41之所有權,嗣於112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70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民事補正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有視同上訴人朱文鏲所有之農舍及基地,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編號乙部分,為賴坤義、視同上訴人賴坤祥2 人種植水稻之用。分割方法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2年9月15日員土測字145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故本件裁判分割自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無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475號函載明:「因該函內容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作之規範,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不受該令之 限制。」,並參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以 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縱受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 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朱文鏲,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森鎮購 買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惟因 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而未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上開農舍使用執 照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77年7月20日核發予訴外人賴森鎮 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故縱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訴外人賴森鎮領於上開辦法 施行前即已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之適用,而不受套繪管制,得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系爭土地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要旨固揭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申請人得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項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惟該函釋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從而,地政司自該日起,就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已 不受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受理分割登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有農舍套繪 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因該農舍而生之套繪管制註記,容有疑 義。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員地二字第11 20006696號函所載內容「…本案如經貴院判決確定,農舍相 關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準此,倘依原審所定 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仍有 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且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恐因不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上開函文固未明確回覆 本件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地政機關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另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聲請由專 業機構鑑價以釐清原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公平,有無互 為金錢找補之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文鏲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毋 庸送鑑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盈至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是否鑑價,沒有意見 ,如果可以就鑑價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4,6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076.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坤義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76.5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 別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 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及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 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 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 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 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甚且在 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 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供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建物( 即領有彰化縣○村鄉○○○○鄉○○○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等 情,亦有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之文件、圖資等相關資料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9至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 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後辦理分割登 記,業據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260887號 函覆略以:倘須辦理分割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 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無登記建物,惟其登記簿謄本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建照、執照各1筆,且該建造、執照均 由訴外人賴森鎮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並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核發,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而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 解除套繪管制,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 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朱李淑鳳 70分之1 2 朱文鏲 70分之40 3 賴坤義(歿) 4200分之661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賴坤祥 4200分之661 5 朱鴻洋 4200分之209 6 朱盈泓 4200分之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4

CHDV-113-簡上-50-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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