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盈臻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由坡道上駛,適訴外人石佩玉
駕駛訴外人楊玲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坡道欲往下駛,見被告
車輛上駛隨即停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行,遂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7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停車場凸透鏡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且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車道,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非屬無憑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從車道下方往上方行駛,駛至近停
車場平面時,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由坡道往上方駛至隨即停
車靜止,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3,071元(含工資8,011元、零件15,060元),有前
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13年3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6元為
限(計算式:15,060×1/10=1,50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8,0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17元(計算式:1,506+8,011=9,517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石佩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石佩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
2,855元(計算式:9,517元×30%=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7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