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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 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 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 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 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 ,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 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 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 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 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 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 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 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 、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 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 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 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 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 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 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 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 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 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 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 ,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 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 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 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 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 ,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 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 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 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 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 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 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 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 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 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 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 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 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 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 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 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 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 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 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 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 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 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 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 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 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 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 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 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 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 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 ,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 『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 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 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 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 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 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 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 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 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 ,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 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 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 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 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 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 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 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 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 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 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 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 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 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 ,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6,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5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 同被告黃尹辰、劉珉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借據,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 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加年利率0.5%即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依前開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9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昀綮有 限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0萬6,911元 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840萬6,911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6

TNDV-113-重訴-415-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 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 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 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 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 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 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 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 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 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 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 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 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 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 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 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 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 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 ;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 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 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 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 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 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 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 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 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 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 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 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 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 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 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 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 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 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 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 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 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新聞稿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刊登日期 111年12月6日 刊登出處 yahoo!新聞 偵一卷第9頁以下 經濟日報 偵一卷第10頁以下 風傳媒 偵一卷第116頁以下 工商時報 偵一卷第119頁以下 台灣新聞電子報 偵一卷第122頁以下 LIFE.TW 偵一卷第124頁以下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賴振輝 (未提告)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詳如他卷第163頁之賴振輝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111年12月27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2萬元 112年1月3日 12時51分許 115萬元 112年1月4日 10時6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7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1月16日 14時14分許 13萬8,818元 2 吳月霞(未提告)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 13時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4頁之吳月霞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10時30分許 5萬7,748元 113年1月9日 16時34分許 40萬994元 3 楊燕琴(提告)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5頁之楊燕琴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111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編號3備註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025-02-26

SCDM-114-竹簡-191-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恩雅 翁煒翔 林欣慧 張瑋豪 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慧、張瑋豪、游元各負擔107分之25、107 分之5、107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煒翔、張瑋豪、游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林連奎(暱稱Jerr y)」,向其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對其佯 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將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交付予林連奎所屬詐欺集 團所用,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已涉刑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恩雅:其係遭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欣慧:因其係被強行押上車,其帳戶即遭取走利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煒翔、張瑋豪、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林恩雅、林欣慧、張瑋豪及游元(下稱林恩雅等4人)侵權 行為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由附表編號1、3至5備註欄所示地方法院刑事 庭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 電子卷證)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林恩雅雖辯 稱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辯為真。林欣慧 亦以其被強行押上車,帳戶即遭取走利用等語置辯,惟其於 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均未提出事證佐證之,無法認為其所 稱為實。  ⒉原告主張翁煒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中有關匯款500,000元部分對翁煒翔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翁煒翔確 實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 於29日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補發金融卡以及掛失及補發存摺 ,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入註冊流程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讓詐欺集團順 利使用銀行帳戶,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屬有別,認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 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翁煒 翔固未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之事實,就翁煒翔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 明定。林恩雅等4人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等4人 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煒翔賠償,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恩 雅等4人各自提供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 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林恩雅等4人間並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林恩雅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林恩雅等4人應 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林恩雅等4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林恩雅賠償560,000元,林欣慧賠 償250,000元,張瑋豪賠償50,000元及游元賠償170,000元 。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給 付560,000元,林欣慧給付250,000元,張瑋豪給付50,000元 及游元給付1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等規定,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 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諭 知准免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七、原告係利用林恩雅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林恩雅請求之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 追加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 ,是林恩雅之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林欣慧 、翁煒翔、張瑋豪、游元部分,依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述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恩雅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1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合計560,000元) 本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111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聯繫,向江雅惠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翁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500,000元、50,000元、 50,000元 (合計6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左列500,000元部分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Jerry」詐稱可透過nxhuanyi.com網站操作虛期貨交易獲利,致江雅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欣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欣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 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張瑋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50,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江雅惠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江雅惠佯稱:可提供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網站,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游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1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游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合計            1,630,000元

2025-02-2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226-2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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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 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 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 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 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 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 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 【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 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 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 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 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 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 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 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 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 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 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 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 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 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 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 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 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 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 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 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 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 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 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 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 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 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 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 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 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 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 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 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 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 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 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 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 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 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 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 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 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 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刑事我有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 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 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5

KSDV-113-訴-167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 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 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 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 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 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 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 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 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 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 ,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 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 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 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 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 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 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 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 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 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 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 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 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 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 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 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 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 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 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 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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