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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4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388-20241227-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毛」、「阿義」、「總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號將 乙○○加入「股舞人生」之LINE群組內,向其佯稱將款項存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帳戶內,即 可代乙○○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間,先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合計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部分與丁○○ 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乙 ○○已無足額款項可供支付,遂向其女兒稱要借款投資,經其 女兒告知,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 二、丁○○自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遂依暱稱「總管」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8日8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紅色iPhone)、以「楊坤奇」名 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 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以「楊坤奇」及「千 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後,即於 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乙○○上揭住處。丁○○抵達後,先向乙○○ 出示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工作識別證,經收 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後,丁○○復向乙○○出示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要乙○○在其上簽名,因而足生損害 於「楊坤奇」及「千興公司」等人。惟因乙○○稱尚有10萬元 之款項尚未支付,丁○○在與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 號當場確認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 復經員警對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11至23、185至189、191 至195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5、65至67、1 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監視器照 片(偵卷第203至2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69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毛毛」、「阿 義」、「總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本案係 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總管」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 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 故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以「楊坤奇」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 員工識別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而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坤奇」及「千興公司 」之印文、署押及偽造「楊坤奇」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 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 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情 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應有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時曾協助警方指認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阿義」、「晚安小雞」為真實姓名 陳崢豪之人,故認有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罰事由之適用 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自左營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58800號以及北市刑大北市警刑大一 字第1133051996號之函復內容暨所附筆錄(左營分局函復部 分: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北市刑大函復部分:本院卷第23 1至388頁),可知被告確有協助指認綽號「晚安小雞」及「 阿義」為真實姓名陳崢豪之人並確認地址,而使員警得以順 利查獲陳崢豪並拘提到案,然陳崢豪接受北市刑大詢問時, 僅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車手,而負責收取被告 前往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5 頁),復依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列113少連 偵129字第11390583100號函(本院卷第229頁),亦說明陳 崢豪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尚難認陳崢豪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故被告上揭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為,與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不相符,然被告既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集團成員,本院於量刑時將納入審酌。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 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更積極配 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 ,而須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3至1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楊坤奇」印 章,係為免印文缺漏而由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偽造員工識別證、偽造存款收據,則由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並持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色手機 ,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 所自承(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2頁),是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楊坤 奇」及「千興公司」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 印出時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千興公司」印文 ,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手機,因被告稱此為自身使用 ,而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該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 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 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目前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作成判決),而 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3年5月6日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本院卷第85至93頁)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3頁)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 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 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1顆 2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共1份,其上有被告相片 3 以楊坤奇以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其上有經偽造之楊坤奇署押、印文以及千興公司印文 4 IPHONE手機,外觀紅色,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外觀白色,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餌鈔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024-12-26

KSDM-113-原金訴-16-2024122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 「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 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 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 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 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 ,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 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354-20241226-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李政泓,施以附表「詐騙 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李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蔡豐隆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王志瑋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蔡豐隆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發郵局ATM監視器畫面、上述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 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政泓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故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49,977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瑋自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許,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   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   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1 李政泓 詐欺集團成員「哆奇玩具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向李政泓佯稱:要協助退購買玩具之款項,然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及ATM匯款,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49,988元,合計149,97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王志瑋 王志瑋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150,000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90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呈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呈武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123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1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等, 亦未援用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敘明:依據上 訴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朱硯平、陳奕儒、孟德昇、曾義勛 、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呂聖德之證詞及證人余沅懋於 原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陳奕儒、 呂聖德、林呈武)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實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之出資者,並指示陳奕儒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 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隱身幕後管理成員 、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 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其他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 成員與外界聯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所屬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何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 與另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陳奕儒暨廖顯東(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何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 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呂聖德、朱 硯平、余沅懋等人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引用A1、A2之證言,又 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 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透過臉 書名稱「劉茫」欲申辦貸款,後於翌日(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振興檳榔(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 ,除將其所申辦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洪飛琳 及己○○(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另行審 結)外,尚配合前往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 由己○○將上揭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安」,後由洪飛 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戊○○遂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98-4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的貸款 經驗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本跟密碼,我那時候因為債信 不好,我也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說美化 後可以借1、20萬,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對方有口 頭說有去用我的資料徵信,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我當時因為 需要錢還款給債權人,所以相信對方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頁)。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270-272頁、第307-30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13-31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3-15頁),並有甲○○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被告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3頁、第305-30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7頁、第28-36頁、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出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在工地工作10年有了( 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 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 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 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綁定約定帳戶轉匯款項, 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無須交付帳戶存 摺本跟密碼,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 還款,有口頭告知有用資料去徵信,但沒有看到資料,當下 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且因急需錢還款,所以相信對方之說法 ,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有用機車抵押,對方也有要身分證 資料去查債信,且在確定核貸後有簽貸款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事宜,其對貸款 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 ,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帳戶交付 他人時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亦可見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 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轉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未提供足 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 ,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確認利息及如何 還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常情未合,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 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彰化銀行卡債( 見本院卷第207頁),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 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之資訊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 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 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 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 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 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 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飛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一罪論處。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 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 萬初頭,離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雖自陳沒有拿到任何錢(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 00頁),然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庭中均表示 「我拿到11萬元後有拿給洪飛琳,洪飛琳有拿1至2萬元左右 給戊○○」、「我將錢拿給洪飛琳後,他當著我的面拿2-3萬 給戊○○」、「我就拿給洪飛琳約10萬5,000元,他當下數了2 萬元給戊○○」、「我當場看到洪飛琳拿1-2萬元給戊○○,他 當然說沒有,他錢拿不夠才會去報案,錢都被洪飛琳拿走了 」、「戊○○是洪飛琳帶來的,我不知道洪飛琳怎麼跟戊○○說 的,後來戊○○說他要報案,因為我看到洪飛琳只拿給戊○○2 萬元,但我拿給洪飛琳10萬多,戊○○應該是錢沒有拿夠才會 生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第36頁、第39頁、第60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30號卷第314 頁、第390頁;同上少連偵卷㈠第27頁、第43頁及本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頁),是依己○○上開所述,被告應有 取得報酬2萬元,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㈣至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己○○收取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2年3月8日 500萬元 丁○○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200萬元至由己○○收取之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44-20241225-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王益發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大肥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益發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志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王志瑋、王益發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王志瑋交付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王益發,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港旅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予王志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林昱瑋、洪睿辰、 李澄恭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王 益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美金控」、「大肥鵝」及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益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中未讓被告2人就是否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方馨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用 讀卡機1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志瑋,為確認卡 片可否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益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 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 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 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35,000元,非被告王益發所有; 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9,600元,業據被告王志瑋陳稱是玩 博奕遊戲贏的錢;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2人供稱 為其等私人使用;另編號2、5-6、9-14、1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 益發提領,並由被告王志瑋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許方馨 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聯絡許方馨,佯稱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洪睿晨匯入之款項)。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昱瑋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馨昀」、全家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昱瑋,佯稱轉帳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昱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睿辰 於113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專員」聯絡洪睿辰,佯稱下標過程有問題,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洪睿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與編號1被害人許方馨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起訴書誤載該款項係單獨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澄恭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租屋廣告,並LINE以「思蜜妲」聯絡李澄恭,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租屋優先順序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王益發 2 金融卡 2張 王益發 3 現金 6,000元 王益發 4 現金 35,000元 王益發 5 金融卡 17張 王志瑋 6 提領單據 4張 王志瑋 7 iPhone SE手機 1支 王志瑋 8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王志瑋 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克) 8包 王益發 10 K盤(含K卡2片,殘渣毛重0.8公克) 1個 王益發 11 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 1包 王益發 12 K他命(毛重2.6公克) 1包 王益發 13 吸食器 1組 王益發 14 金融卡 3張 王志瑋 15 現金 9,600元 王志瑋 16 SIM卡 1張 王志瑋 17 iPhone用讀卡機 1臺 王志瑋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49-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訴-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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