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簡-13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