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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 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 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 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 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 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 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 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於113年4月1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又向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85-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 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 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 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 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 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2-附民-188-202411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舜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5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桃花源酒店及同市○○○路00號之 龍鳳鎮平價KTV飲用啤酒約2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慈 惠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 酒氣濃厚,乃於22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翔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21至27、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瓶酒 (偵卷第19頁),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62、 63頁),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復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 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 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 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 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 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數值極高,有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241-2024112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顏靜慧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有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6

HLDM-113-附民-234-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 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 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5

HLDM-113-易-494-20241125-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9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呂宏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東威電子工程材料行門口外之水槽,徒手竊取呂 宏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元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黃明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該水龍頭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呂宏豪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呂宏豪所營該材料行門口外,置有一水槽,且該水槽緊 鄰該材料行而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水槽之水龍頭,顯係有人所有 ,自非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 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本案 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水龍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花簡-304-202411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村某處飲用嵾茸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吉安鄉明義六 街與太昌路口時,因方向燈使用錯誤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杉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 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 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 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 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 肇事,然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 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極高;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HLDM-113-花原交簡-27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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