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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相 對 人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 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然抗告人積欠伊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費、房屋毀損修復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 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合計57萬8,449元,業經伊對抗 告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但因抗 告人具有美國籍及臺灣籍,並在泰國經營公司,近年已將其 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僅曾短暫回國處理變賣其在臺資產,其 財產多已在境外,據伊所知,抗告人在國內財產僅餘繼承所 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前已代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其餘公同共 有人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致電告知 伊抗告人欲處分變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抗告人多次 以變更代理人、代理人送達地址等故意使訴訟文書難以送達 之法拖延本案訴訟程序,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假扣 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 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8,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且屬繼承 人5人共有,無任何出售紀錄,伊無脫產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111年7、8月房租共5萬2,000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 年8月31日起至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即112年5 月15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1,000元(計算式 :26,000元×8.5月=221,000元)、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止之 水費1,510元、瓦斯費1,468元及電費8,815元,共計28萬4,7 93元未為給付,其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新竹地院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2年10月31日新院 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19頁、第 33至41頁、第61至67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1頁)。又 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存款1萬6,448元、動產7萬元部分經假 執行受償(見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相對人於19萬 8,345元(計算式:284,793元-16,448元-70,000元=198,345 元)之範圍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就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並未陳明房屋毀損修復費、損失補償、油漆 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此未釋明部分之聲請,即 應予駁回。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泰國經營公司,生 活重心移往國外,且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外,查 無國內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已有意出脫系爭不動產權利等情 ,亦據提出抗告人之美國籍護照、泰國公司名片、新竹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及系爭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 據(見全事聲字卷第25至27頁;司裁全字卷第55至57頁、第 111至127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 1年6月間即已出境前往泰國,截至112年5月間均未返國,且 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與家人均居住生活在泰國,工作也在 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 作及生活重心均已移往國外等語,尚非子虛。衡情抗告人之 主要所得來源已移往國外,若未先予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 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出售紀錄 ,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 ,抗告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 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萬8,3 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 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就其中2萬4,638元(計算式:222,983元-198,345元=24,638 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 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6

TPDV-113-簡抗-81-20241216-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 相對人在離婚訴訟前刻意將其名下OO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350萬持股減少至200萬股,訴訟進行中再度 減少至40萬股,且OO公司股權未經鑑價。另相對人尚未陳報 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保單或其他股票投資,是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顯然高於其陳報之新臺幣(下同)413萬2,816元, 因此其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又從相對人上開刻意減 少OO公司持股舉動,及一再減少每月應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 等情況觀之,聲請人即使本案勝訴仍有求償無門之可能,而 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縱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得出大概如此之心證),必於其釋明 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如僅有聲請人單一陳述或 所提事證過於抽象、空泛,此時仍屬未為釋明範疇,尚不能 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時法 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片面敘明「相對人刻 意降低OO公司持股、未開示個人全部財產資料」云云,然兩 造間離婚、扶養費及夫妻剩財等事件,雖經本院多次開庭, 然僅先就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寡及何人支付等議題進行釐清,至兩造 夫妻剩財之進度僅止於先由兩造各自陳報婚後積極及消極財 產,「相對人何以在離婚訴訟前及進行中降低OO公司持股」 、「相對人是否已完整開示所有婚後財產」等節,尚未經本 院實質調查,聲請人依據上開事證即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有剩財請求權(即金錢請求權)」,現階段顯然係出於臆測 ,自無從認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相對人刻意降低OO公司持股」之原因尚未經調查,已如前 述,且聲請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事證; 另相對人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或未給),亦與相對 人有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無涉,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聲請 人所舉事證均難認定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 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6

KSYV-113-家全-4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張森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景股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255號於113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又相對人迄今 仍拒絕給付,並因其長期保管雙方母親即訴外人張施碧之身 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 且另有擅自將訴外人張施碧之存款轉帳入己之行為,現正為 脫免日後強制執行,將包含銀行存款在內之所有財產搬移、 隱匿,而轉帳至訴外人張施碧之金融機構帳戶,加之相對人 之自身經濟條件非屬優渥,恐因日常生活之開銷即陷於資力 及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55號通知書為證,其訴請相對人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審理中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 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6

PCDV-113-全-270-20241216-2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再次結婚,詎相對人 分別於113年8月、9月間與第三人丙○○在汽車旅館約會發生 性行為,致聲請人對兩造婚姻無望,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離婚等訴訟),惟兩造婚後聲請全 心全意照顧家庭,並無財產,而相對人經營工程行,收入頗 豐,相對人名下並有門牌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房屋,兩造婚 姻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相 對人被發現有外遇後,兩造經常爭吵,相對人因而揚言要脫 產,請聲請人一塊錢也拿不到等語,可認待聲請人訴訟確定 後,即有難以執行次虞。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 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 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102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被發現有外遇 後,兩造經常爭吵,相對人因而揚言要脫產,請聲請人一 塊錢也拿不到,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仍然無法取得 應有分配之婚剩餘財產,若不盡速將相對人名下財產先行 扣押的話,日後實有有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云云,並未 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要難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 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全-2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 請狀僅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惟無法認定受款人即為陳志勇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 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 3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釋明原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明 細,故無法得知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之帳戶,而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TDV-113-司促-10691-202412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買相對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3678.98平方公尺),聲請人已 依約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另於113年4月8日給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未 料,系爭契約所示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 於113年5月7日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變成2207.38平方公尺,並從該地號分割新增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故分割後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顯非系爭 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又依系爭契約,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 30日前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 打算另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日寄 發律師函,限期請求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卻置若罔聞,聲請 人擬依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 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致 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認聲請人上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嘉義市○○段000地號、536之1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部分 ,雖稱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虛 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至多僅能表徵相對人現未依約履行之狀態,但形成 此狀態之原因眾多,是否即會使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現狀變更 ,尚未可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也 無其所稱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情形,顯見其所為之 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故應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恐有變 更請求標的物現狀之情事,足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 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 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得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假處分 之要件仍有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3

CYDV-113-全-4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 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 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 。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 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 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 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 ,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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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 18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 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透過伊公司以相 對人面對電腦鏡頭拍攝、電腦繕打,並唸出內容字句方式, 與訴外人平台簽訂十萬伙集借款條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約定每月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合約),詎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839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欠 款)。伊依系爭合約第6點,受讓系爭欠款債權,嗣以訊息 方式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 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 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平台借款5萬元,其並經 轉讓取得系爭欠款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 細、相對人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為 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合約中 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以電腦文字繕打,而出借人僅登 載為B0037,且系爭合約上無雙方本人簽名或用印,無從明 瞭出借人(即債權人)為何人,異議人所提之相對人證件合 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等證據亦未載明出借 人(即債權人)之具體身分。又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僅能 證明其與相對人有資金交易往來,亦無法證明該匯款資金往 來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關係,故以合約形式上觀之,尚無從 肯認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異議 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 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即不得逕予發 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3

TNDV-113-事聲-3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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