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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 ,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 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 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 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 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 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 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 :「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 「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 」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 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 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 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 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 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 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 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 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 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 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 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 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 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 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 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龔偉綸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明亮 周仁和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邱寶璇(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伶(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煜姍(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邱寶璇、周姿伶、周怡彣、周煜姍(下合稱邱寶璇 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2、 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隆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 建商4,後又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即周宜仁【於107年2月1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亮[下逕稱姓名]】、周 金隆、被上訴人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及周秀美 【下分稱時逕稱姓名,與邱寶璇等4人、周明亮合稱被上訴 人】)之代表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 下稱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上, 以補充甲協議書當事人之不足;嗣周宜仁、周金隆先後死亡 ,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周 明亮及邱寶璇等4人概括承受。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經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支出建築師委託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未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7,882萬3,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00萬元本息( 含上開建築師費用84萬元及一部之預期利益416萬元);倘 認周金隆、周宜仁無權代理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又未曾 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則周金隆、周宜仁顯 然已無法履行合建義務,且具備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繼承人即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伊250萬元本息,並周明亮應給付伊25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然除周金隆曾簽署甲協議書外,其餘地主均未曾與上訴人締 約,上訴人與地主間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如合建標的、營建 成本分擔、分配價金與標的等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退步言,周金隆於105年7月6日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 司)簽訂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 權偉綸公司找尋買家購買其名下土地,即已將甲協議書作廢 。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整合,周金隆、周宜仁 之繼承人周明亮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依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周金隆、周宜仁須協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上訴人備位主張 周金隆、周宜仁需為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非履行系爭契約 所必要,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邱寶璇等4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104年4月22日時,系爭土地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周 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所共有。  ㈡周宜正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志(見原審卷 第263至267頁)。  ㈢周宜仁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亮、訴外人吳 鳳珠、周秋芳(見本院卷第359頁)。周宜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周明亮單獨繼承取得,並繼受 因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63、3 71頁之聲明書)。  ㈣周金隆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寶璇等4人(見本 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合建契約 並非典型之有名契約,有約定以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 房屋,而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或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 基地之合建契約,亦有委託興建而以承造房屋之報酬買受其 所分得房屋之基地者,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 、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 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始能定其分受標的及契約性質。倘 當事人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謂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簽署甲、乙 協議書而成立合建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證人王 奕淵、龔興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周宜仁妻子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據,惟查:  1.依甲、乙協議書文末分別僅有周金隆及周宜仁之署名(見原 審卷第39、41頁),復未記載周金隆及周宜仁代理其他地主 之意旨,已難認除周金隆及周宜仁以外之地主有與上訴人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甲、乙協議書全文所載:「 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001、49-5地號 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周宜仁同意臺 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同意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 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僅就合建基地 地號及分配比例為約定,而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建房 屋之層數、戶數、結構、建材、設備、營建成本之分擔、工 期,甚或有關分配之標的究為建物或價金、合建房地之移轉 及點交、稅捐與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依上說明 ,上訴人與周金隆及周宜仁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建契約必 要之點既未約定,顯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尚難謂已成立合建契約。  2.上訴人雖稱王奕淵律師及其父龔興燦有見證兩造洽談合建契 約之經過,然依證人王奕淵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好 友,係上訴人介紹周金隆、周明亮及周仁和委託伊處理拆屋 還地案件。伊處理的不是合建案件,但開會時周宜仁曾講到 說土地要回來,再類似要跟上訴人合建、要給上訴人蓋房子 的事,但是具體有沒有提到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這個 伊就不記得。上訴人有給伊看過一份合約書,不是甲、乙協 議書,是打字的版本,只有1頁,可能是系爭委託書但伊不 確定。周宜仁過世後,周金隆等有請伊幫忙介紹買家買土地 ,伊也說會幫他們找。伊受委任的內容並無約定周金隆等必 須與偉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佐以周金隆等係於106年6月間委任王奕淵律師為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王奕淵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周金隆、周宜仁及 周仁和等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宜仁曾於 106年間提及待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可能有以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進行合建之計畫,然依當時訴訟勝敗尚屬未定,且周 宜仁等亦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之詳細內容,證人王奕淵復明 確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有1頁,因為其覺得合建是 很複雜的東西,所以記得只有1頁,及周金隆事後有委託其 幫忙找尋土地買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未曾就合 建契約必要重要事項如合建標的、營建成本分擔、分配價金 與標的等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等情,應堪採信,自難以證人 王奕淵證稱其看過1頁之合建契約、及周宜仁曾表示訴訟完 成後要跟上訴人合建等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至 證人龔興燦固於原審時證述:伊有聽過周宜仁、周仁和向上 訴人說等官司處理之後,合建就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頁),然進一步詢之合建具體內容,證人龔興燦 乃證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只聽到「小龔(即上訴人)你 就好好把房子蓋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證人龔興燦證述上 開對話之日期為104年間一節,與周宜仁等人委任王奕淵律 師之時間為106年間不合,龔興燦又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為 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3.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周宜仁妻子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惟綜觀全文,周宜仁妻子面對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不願參與合建時,固有表示有兩人同意跟上訴人 簽,但亦強調其他人都不同意,故無法合建等旨,並未承認 周宜仁已曾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具體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共 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且周金隆、周仁和嗣於105年7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至105年9月 30日止,期滿可續約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周金隆於104年4月22 日簽署甲協議書之真意,至多僅屬合建意願之表達,於兩造 議定具體要件前,尚不具正式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思,且 至遲於105年7月6日訂定系爭委託書時,周金隆即無意再與 上訴人洽談後續合建事宜甚明。上訴人空稱雙方有口頭約定 如屆期未能出售,即改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殊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可知周金隆、周宜仁即使曾分別簽訂甲、乙協議 書,但並未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即不成立合建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自均不負有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及未取得 預期利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從 而,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㈣再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 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 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周金隆、 周宜仁分別簽署甲、乙協議書,不具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 思,已如前述外,依前揭甲、乙協議書之文義,周金隆、周 宜仁亦僅係表達願以其名下土地合建,並無承諾願協調其他 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甲、乙協議 書,認周金隆、周宜仁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而以 其等未能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即主張構成給付不能云云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邱寶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250萬 元本息、及周明亮應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能否 證明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1

TPHV-113-上-45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買賣價金均 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伊於簽約日交付現 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另紙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 分別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尾款 之支付。嗣伊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店長周鴻仁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上訴 人對伊催告後,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1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得沒 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33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買 賣總價2,438萬元之1%計算,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 ,僅餘14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下稱系爭 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 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 履保帳戶作為解除條件。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系爭款項 ,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又本件違約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10%,並無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周鴻仁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翌(3)日發生解 除效力。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11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條款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系爭款項之代物清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 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 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 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 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特約載明:因 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將現 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 保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匯本 票款項,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上訴人,且得逕由上訴人 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 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 系爭本票提出,等同於現金之給付,亦即就系爭款項成立以 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系爭 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 爭本票債權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再衡 以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被上訴 人提前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 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反令給予他方籌措現金期限 利益之上訴人一方陷於不利之契約地位,非但有失衡平,違 反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諒非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 項存入履保帳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亦約定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匯入履 保帳戶,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僅係擔保性 質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特約列於系爭契約第17 條(最末條),條旨載明「特別約定事項」,條款所用字體 與其餘條款之印刷字體明顯不同,且內容係針對兩造特殊需 求所為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 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 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 業本票1紙(即另紙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系爭特約並無一語敘 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 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伊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無從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周鴻仁向伊表示系 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所謂已付價金係指履保帳戶中之10萬元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明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 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且依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 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自得解約。至周鴻仁係被上訴人方之仲介 ,並非上訴人方之仲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諸錄音譯文所 載被上訴人與周鴻仁陳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先稱「本票應 該是擔保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付錢」、「不是用本票來 支付」、「已付之價金就是履保的10萬元」等語後,周鴻仁 始被動附和「擔保本票這樣講沒錯」、「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至11頁),要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 擔保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 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本票既為簽約款之代物清 償,即屬上訴人得沒收之已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違 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 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同 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復於21日向周鴻仁提出解約要求 ,於23日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簽約款,坐令系爭契約於113 年1月3日解除之違約情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造 成上訴人受有訂約、催告及解約過程之勞費損失,及未能即 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念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1、49頁),損失尚非重 大。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系爭 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即簽約款243萬元,容有過高。是考量 前揭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5%計算即121 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380000×5%=1219000),扣除 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為 111萬9,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及系爭違約條款,於111萬9,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權占有,該本票自不在系爭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

2025-03-11

TPHV-113-上-940-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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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家溫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邱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依約定之出賣底價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為被告覓得願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方後,被告竟拒絕履約並來函單方面變更底價為2,60 0萬元,為此原告又再尋得願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方,詎被告仍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配合簽認議 價委託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定為2,850 萬元,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改為2,550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650萬元,同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同年3月27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仲介銷售人員彭文輝表示欲變更銷 售底價為2,600萬元,彭文輝並回覆「收到」、「非常感謝 」等語,故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業於同年3月27日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2,600萬元。同年4月2日彭文輝以LINE告知已覓得 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隔日到場欲簽約時發現買方僅願以2, 520萬元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該買賣價額,被告當場 拒絕,並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原告公司渠時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當場已合意將銷售底價變更為2, 630萬元。被告旋於隔日以LINE通知彭文輝前來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惟未獲置理,原告後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西華郵 局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 0萬元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同年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天)下午3時12分,彭文輝 突然通告被告稱有買方欲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然因原告突然通知該買方出價即要求被告 配合簽約,被告根本無與買方當面洽談磋商系爭房地之最終 買賣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之機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 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有5日之猶豫期間,然原告 竟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3時12 分始突然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買方出價出售系爭房地 ,惟因該出價仍低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底價2,630萬元,被 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 ,85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其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9條前段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約定:「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 第2項第㈠款約定:「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改為百分 之3;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550萬元。  ⒊兩造於113年3月7日合意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專任委託 銷售期間縮短至113年4月30日止。  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 :2600萬(以下不賣)」通知彭文輝,經彭文輝以「收到」 、「非常感謝」貼圖回復被告。  ⒌彭文輝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 可以給他們一個時間」通知被告,並於隔日以LINE訊息:「 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了、謝謝您」通知被告。被告則 以LINE訊息:「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嗎?」回覆彭文輝, 彭文輝續以LINE訊息:「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回覆被告。  ⒍訴外人黃金泉(即被告配偶)於113年4月3日到場時表示願以 2,650萬元減20萬元(即2,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  ⒎彭文輝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老闆娘好:跟您回報 、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旋,原本收2500萬, 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達到您的底價、恭喜 您成交了!」通知被告。  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依 約配合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寄發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記 載:「…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價變更為2600 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予原告。  ⒑被告於113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約定屋主實拿2,570萬,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零)委託幸福家不 動產出售,並於113年5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凱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如 是,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訂約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 約書等相關契約」、第9條前段:「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並如列:「 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違約金條款。兩造於訂約 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 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 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同 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 年4月30日止。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告知彭文輝:「目 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以上:2%」,彭 文輝回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圖。彭文輝另於同年 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可以給他 們一個時間」,隔日再傳送:「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 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 了、謝謝您」之訊息,被告回覆:「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 嗎?」,彭文輝則回以:「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同年4 月3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金泉到場時表示願以2,650萬元減 2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買方,隔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 彭文輝修改議價。同年月14日,彭文輝以LINE訊息通知:「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經被告拒絕,原告公司 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配合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則 以存證信函表示:「…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 價變更為2600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12分,彭文輝以LINE傳送證人詹暻昀簽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照片,並向被告表示:「這是2605萬元的斡旋單, 已超出你們原本的底價2550萬元,再超出後來存證信函的26 00萬元,現在2605萬元希望邱小姐可以履行合約精神」。被 告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並於 同年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凱芸等情,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 存證信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與彭 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東區裕信三街107號 成交明細、幸福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字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9-55 、69-105、113、126-127、137-148頁)在卷可稽,且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如是 ,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 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另主張已於3月27日以LINE軟 體告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 人員彭文輝同意,另於同年4月3日預定簽約日時,當場再經 雙方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自應就銷售底價兩造已於3月27日 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及於同年4月3日再合意變 更為2,6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 合意變更為2,600萬元乙節。惟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 以LINE傳送:「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 )以上: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仲介 銷售人員彭文輝,彭文輝並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 圖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上開貼圖雖未明確表達允諾 、肯定之語,但已清楚表示收到該訊息,且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依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總共有簽2份, 第一份我是以2,550萬元付5萬元斡旋單,『後來房仲說底價 是2,600萬元,房仲說要超過2,600萬元』,後來就簽第二份 用2,605萬元,所以原證4是第2份,是我簽名的」、「第2份 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應該是4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 94、196頁),顯見原告公司與買方接洽之仲介人員在證人 詹暻昀4月28日簽下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議價金額 為2,605萬元)當時亦清楚告知買方,賣方當時之委託銷售底 價至少為2,600萬元,衡情倘兩造當時未就委託銷售底價調 整為2,60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負責與買方接洽之 仲介人員為何可以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詹暻昀系爭房地最低 需以2,600萬元出價?是兩造雖未就上開2,600萬元委託銷售 底價之變更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兩 造於3月27日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  ⒊被告另主張彭文輝通知其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簽約時,當場 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 輝以「好、好(閩南語)」附和同意,兩造已再次合意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主張113年4月3 日簽約當日有當場表示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且 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輝以「好、好(閩南語)」等語出言 附和,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9頁),然 經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原 告公司人員在場有就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時有任 何附和、應允之語,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從被告提出其與彭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 於113年4月4日傳送:「時間上方便請過來改議價」、「明 天時間上可以過來改契約書再連絡麻煩你了」等訊息,彭文 輝隨後曾以語音與被告通話6分28秒(本院卷第40頁),然具 體對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直至同年月14日彭文輝始再以LI NE與被告語音通話(內容不詳),隨後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回復以:「彭先生,你處裡(理)2550元(漏『萬』字,下同) 的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叫你來議價修改價錢為2980元,聯絡 2次你都沒來處理,現在還在威脅我2550元賣,你真是亂來 」(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時,兩造 會以書面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體更改委託銷 售底價之金額,作為委託銷售底價變更之佐證。惟就被告主 張委託銷售底價於113年4月3日當場經兩造同意變更為2,630 萬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 體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之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已於4月3日合意變更為2,630萬元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歷經多次變更, 從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本約定委託銷售底價本 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 價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軟 體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 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彭文輝同意在案,足見兩造最終合 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詹暻昀願以2,60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委託底價,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約,然該條 款並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顯有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倘若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 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 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與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自屬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而為無效約定。  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需於買方簽立要約 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應該是4月28日(本 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30日(按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最後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明顯違反原告應於 「買方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 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可知,委託人即被告於接獲受託人即原告 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通知後,應有5日 之猶豫、準備、審閱之期間,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最後終 止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已尋得買方,將使被告無法享 有系爭契約書所保障之5日猶豫、準備、審閱期間,以瞭解 、評估締約對象之履約能力,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各項履 約條件(包含付款、交屋時間、保固、瑕疵擔保及各項稅費 負擔等)。況買賣不動產需考量之事項繁雜,更難期望被告 於突獲原告通知後數小時內即可做出系爭房地鉅額交易之正 確決斷,故原告於覓得買家之2日後始在委託期限屆滿前數 小時突然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將買方簽立之要 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給被告審閱,並給予被告5日之充分理 解契約內容及審酌各項履約條件之期間,即強行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簽約,也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欲以 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顯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3,000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及第10條第2項第㈠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0

TNDV-113-訴-1110-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張義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雖取得系爭177之應有部分, 然被告占用之部分仍原告在分管之部分,兩造就此迭有紛爭 。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多次辱罵原告「不要臉」並在外散 播「原告很難相處」等不實語話,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有情 節重大之傷害,原告身為獅子會會長、學校家長會會長、地 方公廟主委等,並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樂善好施,卻因被告 散播不實話語及當面辱罵,精神上受重大痛苦,認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一字一萬 元,得請求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確有以台語對原告說「你不要那麼不要臉?」,然是因為原 告找被告討論被告住家房屋附近土地停車及使用問題,被告 認為原告都是自己對,別人不對,態度傲慢,被告難以苟同 ,被告才會有上開言論。衡量被告真實語意在質疑原告之主 張與態度傲慢,是有所本,不是無理無據、指摘、謾罵原告 不要臉,再考量雙方整體對話之脈絡意義是在爭辯土地停車 及使用問題,意見不盡相同,被告所為是合理評論原告言行 之行為,沒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思,依法應在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圍,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只執隻字片語,刻意忽略雙 方對話整體脈絡意義,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不要臉」 之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係 因土地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而依該內容觀之,實乃被告於雙 方爭論過程之不滿情緒用語及被告因感覺原告僅檢討別人, 不思量自己的行為,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情 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 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侵 權行為。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 所為言詞,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復且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30,000元,惟此損害客 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5-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戊○○即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為戊○○獨資經營;原 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前為訴外人己○○獨資 經營,嗣於民國113年6月間變更由戊○○獨資經營,戊○○家族 以○○○為名在臺中市太平區經營幼兒園及補習班已久,而原 告丙○○為田淑足之子,前擔任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之 行政人員,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女前則就讀○○○幼兒園。被 告乙○○前與原告臺中市私立聖來恩幼兒園有退費等糾紛,因 而心生不滿,竟尋求時任臺中市東區、南區市議員即被告丁 ○○幫助,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在被告丁○○服務處召開記者會 (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摘原告甲○○○○○○○○○○○○○○之老師 集體對被告乙○○之女實施虐待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甲○○ ○○○○○○○○○○○○之名譽、商譽,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 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評價亦因而受損;又於系爭記者會不實 指稱原告丙○○對被告乙○○之女有性侵害、扔去撞牆壁柱子等 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丙○○之名譽,並足以貶損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之名譽、商譽。系爭記者會後,即有媒體做成相關報導,被 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透過系爭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致原告 名譽、商譽權受損,招生學童人數嚴重,而受有嚴重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11年2月間發現女兒舉止行為 怪異及作息表現與平日有別,於同年8月5日報案後,於同年 8月8日偕同女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及接受心 理諮商,因而發現女兒下體有摩擦及捏傷,隨即於翌日提告 。因被告乙○○之女表示其受不當對待,被告乙○○因此尋求被 告丁○○之協助,被告並未捏造事實,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與商譽權之共同犯意。又本件與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本質乃係呼籲 重視兒童教育,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 或影射原告,事後或有記者知悉被告乙○○之女就讀原告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是否係其他家長私下告知或記者透過其 他管道查知,均與被告無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招生減少係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所致,是其營收 減少與系爭記者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召開系爭記者會之主旨係為呼籲父 母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應留意是否有受到校園暴力即性侵, 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又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或影 射原告之姓名,且本質上涉及高度公益性質之內容,自無不 法性。被告丁○○時任臺中市市議員,有監督教育局重視相關 事項之職責,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促使社會大眾關注,呼籲教 育局處理疑似幼兒園性侵事件,自得阻卻違法。如認系爭記 者會之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上業 已撥打電話向原告甲○○○○○○○○○○○○○○確認,並經其回應已經 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回應,且被告乙○○乃係被告丁○○透過幼 兒教育相關從業人員介紹所認識,被告乙○○並提出其女於身 心科就醫之資料及驗傷報告,綜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 實際相處情形等情事,被告丁○○業經相當之查證後始召開系 爭記者會,亦難認有何過失;另系爭記者會與原告戊○○即臺 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聖來恩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主張 營收減少之非財產損害亦無證據係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控原告 等人有對於女童施虐、性侵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告之行為具 不法性為其要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經查: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記者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至331頁)內容,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開始時即表示:伊 接觸這個案件也快十天,伊起初也無法相信有這樣的事情發 生在幼兒園,希望深入調查,女童母親也已去報案。伊聽過 錄音檔後非常氣憤,因為事情拖得太久,伊希望藉此呼籲所 有家長在孩子回家時應深入探討、聊天,去了解孩子校園生 活,避免錯過黃金處理時間等語,隨後即請被告乙○○陳述發 現其女有異樣之情形,並現場播放錄音檔,且於播放錄音檔 前說明如有消音部分係因提及男助教之姓名。於播放錄音檔 後則稱:依據錄音檔內容,女童表示其遭男助教以生殖器碰 觸胸部,伊認為僅4歲之女童如無相關經驗或遭受此類情況 ,應無可能詳細表述事發過程,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呼籲教 育局對幼兒園應深入稽查了解,確認是否有其他孩童為相關 陳述而同樣受害,並呼籲檢調單位應深入調查了解,且家長 亦應時刻關心孩子在校園之狀況是否正常,不要錯過黃金處 理時間,導致僅能以錄音檔說明過程之情形等語。又於系爭 記者會結束前重申:伊著重於有錄音檔的部分,至於女童自 述遭8名老師毆打部分,伊與女童母親均無法釐清真假,僅 能交由檢調單位釐清及深入調查等語。可知被告丁○○召開系 爭記者會之目的乃係為促使教育局、檢警等相關單位注意該 女童或其他幼童是否有於幼兒園遭助教碰觸胸部或為其他不 當對待,並呼籲幼童家長應留意孩童在校情形,佐以系爭記 者會播放錄音檔前有就男助教姓名為消音之情形,被告亦未 於系爭記者會上公布女童就讀之幼兒園名稱、照片,甚或幼 兒園中教職員之詳細資訊,堪認被告所著重者非專為毀損他 人名譽或商譽;又被告乙○○聽聞其幼女自述在幼兒園遭人不 當對待,於報警後求助時任市議員之被告丁○○,被告丁○○因 受被告乙○○所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女童恐於幼兒 園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公諸於眾,並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女童自 述之錄音檔及其所獲悉之相關訊息,以此促請公眾注意,應 認被告所為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範圍,難謂係民法第184條 所謂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系爭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固有一處就「○○」二字 漏未消音,且被告於記者詢問後亦有回覆該助教姓氏為「陳 」,然一般人藉前開資訊在客觀上應無從特定系爭記者會所 指之幼兒園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有致電原告戊○○,到場記者即可知指述對 象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云云,然稽之前開譯文,該 通話內容僅以「園長」稱呼通話對象,並未顯示通話對象即 原告戊○○之姓名,是前開通話亦無從特定所指述者為臺中市 私立○○○幼兒園,且系爭記者會中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原告 甲○○○○○○○○○○○○○○身分之內容。此外,系爭記者會所談及者 乃係女童在就讀之幼兒園發生不當虐待情事,顯與原告臺中 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被告亦未於系爭記 者會中影射任何與原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相關之資訊。是以,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既無從聯結 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 期補習班,則其等主張名譽、商譽因此受損,顯然無據。另 原告雖主張媒體於系爭記者會後即前往臺中市私立○○○幼兒 園,且網路上亦有人張貼系爭記者會所稱者為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之貼文,可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足以特定係指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新聞報導(見本 院卷第75至118頁)為證,然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無從特定所 指幼兒園為何等情,已說明如上,至媒體報導或網路上之人 張貼女童所就讀之幼兒園為太平區之幼兒園或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其資訊來源是否即是系爭記者會,已非無疑,又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自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特定臺中市私 立○○○幼兒園之身分,前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權 行為,且系爭記者會之內容亦無法連結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君、林秀玲、詹承婕、鍾于婕就原 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因系爭記者會而招生狀況受影響等情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認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 合計 1 甲○○○○○○○○○○○○○○ 300萬元 1000萬元 1300萬元 2 田淑足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200萬元 200萬元 3 丙○○ 500萬元 500萬元

2025-03-10

TCDV-113-重訴-55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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