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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1147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 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1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屬毒品相關犯 罪,類型上可細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 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 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111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59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4-11-22

TPHM-113-聲-303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為詐欺罪 、附件編號6為竊盜等罪、附件編號7為詐欺等罪,及其部分 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9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 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此無甚實益(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縱然不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達前揭法律規定 之拘役120日上限)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5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旭(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致收入全無,無法因應家裡生 活開銷,且與妻子離異,尚有一位女兒、父母都罹癌等情, 亟需用錢,所以才會因為朋友的幾句話犯下錯誤;對被害人 深感抱歉及悔意;勇於承認犯行,沒有逃避的意思,請從輕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先後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8日)前所 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有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需要 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爰斟酌抗告人自民國98年以 來(迄本案)數度犯詐欺罪,難認曾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 、尊重法紀等情,並斟酌一切情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月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 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 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2月 以下)或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於判決 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與其餘罪刑合計為3 年6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或 屬附表判決量刑之評價事項,或經原裁定審酌在內,均無從 動搖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抗-231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係其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後,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 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 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入境後, 尚待進一步指示,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 節,堪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最低層級,隨 時可替代、捨棄之地位,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而無從主動與 上層人士聯繫。又被告接受上層指令之手機已扣押在案,已 無與其他共犯聯絡管道,被告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 。  ㈡被告擔任攜帶毒品運輸入境,如此具高度風險之角色,卻僅 獲取約定4萬元報酬,顯見經濟能力不佳,始甘為此報酬而 犯下重罪,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逃亡之能力。  ㈢被告經偵查、審判等程序,均坦承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接受刑罰制裁。  ㈣本案已進入第二審上訴程序,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 經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被告羈押前係與年邁雙親同住,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被告 羈押迄今已7個月,被告父母終日憂心思念,被告亦希望在 接受重刑執行前,再次侍奉父母,以盡孝道。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其 釋放。又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倘為保全被告、保全程 序進行,以具保並依令定期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 應可替代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此,爰狀請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重罪伴隨高度 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 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被告所犯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 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有交付被告手機聯絡之人、「 李根象」均尚未到案,尚待查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 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 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酌以上情,可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況且以現今科技 發達,均能以另一手機、或認識之人互相連繫,被告既已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聯繫手機, 並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 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 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運輸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顯有 多重連繫管道,並不因被告手機雖已扣案及提起本案上訴, 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以父母年邁,尚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等節,與被 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135-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 ,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 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 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 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 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 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 「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 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 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 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 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 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 」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 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 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 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 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 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 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 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 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 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 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 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 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 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 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 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 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 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 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 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 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 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 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 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 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 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 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 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 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 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 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理 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 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1月7 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易-1957-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YUSUF AJI BASKOR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自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4日起執 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月24日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9、1 53、201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6年,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 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 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訴後,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並可 得上訴第三審,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審理程序 及時間之進展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 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 ,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 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 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 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 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 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 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 」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 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 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 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 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 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 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 「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 :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 ,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 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 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 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 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 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 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 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 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9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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