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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非訟代理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曾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玉英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 被繼承人曾玉英業已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查相對人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請監護宣告在案,為釐清其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可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聲請閱覽 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 明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家聲-13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曉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號案件之告 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191-202412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奇正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江奇正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300-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文已死亡,已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志文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 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27-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清標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5、12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楊清標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299-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一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鴻盛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鴻盛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43-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新YouBe申請書 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之除戶謄本。故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17

ILDV-113-司家聲-133-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七十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逢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李逢源已死亡,為確認其繼承情形為何,以確保其債權 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PHDV-113-司家聲-14-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五八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薛洪秋玉之繼承人薛淑瑛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債務人薛淑瑛繼承情形為何,以 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如主文所示事件之 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本院家事公告電子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PHDV-113-司家聲-15-202412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張雪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雪錦之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 確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資料,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而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 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 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家聲-10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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