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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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祥 陳冠豪 劉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陳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號欄「 Z000000000」更正為「SB00000000(居留證號)」;附件附 表一編號57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7所有人欄「胡氏玉豔」均 更正為「胡氏玉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祥、陳冠豪、劉彥成(下合稱被告三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 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務,共同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朱宏祥有賭博案件之犯罪 紀錄,陳冠豪在本案不久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1日遭 警查獲,劉彥成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冠豪)各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朱宏祥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朱宏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朱宏 祥所有三星手機1支,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未發現涉嫌賭 博案相關事證,員警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手機發還朱宏祥 ,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41、4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朱宏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冠豪1,000元、劉彥成500元,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20、25頁背面)。朱宏祥之現金業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3,000元;陳冠豪 、劉彥成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39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800-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昱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均於同一日所犯),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30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 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 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 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 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629-20241230-2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進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而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2-矚訴-2-202412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雪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在臺南市○○區○○路路○○○○○○○○○○○○○○○○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濟宮北營)約10 公尺。林雪芬因認為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 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將前述香爐內之線香拔除 、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法,毀損同濟宮主任委 員顏東義管領之線香7枝。㈡於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 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顏東義管領之線香8枝。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同濟宮北營香爐內 之線香拔掉、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折斷」線香,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 同濟宮北營是違章建築,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 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其因認為同濟宮北營 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將上 開香爐內之線香數枝拔除,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94至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暨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23 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39至4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9至57頁)、臺南市寺廟登 記證(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113年1月11 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分別有線香 7枝(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呈現角度不 一之V字型斷裂狀態,顯已遭他人以外力折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折彎」線香,但沒有「折斷」線香,然 其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1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 ,拔掉並折斷香爐旁的香,並丟到廟後方的榕樹旁,113年1 月18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內的 香,香拔掉後,仍有人繼續在此燒香。榕樹後方的香原本是 在香爐上,我把香拔掉並折斷丟於廟後方榕樹,因為沒有折 斷,廟方會把那些被我拔掉放在榕樹旁的香一次燃燒,產生 更大的煙及煙味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自 承其有「折斷」線香。據此,堪認折斷前述線香之人應為被 告。衡之一般情形,遭被告折斷之線香無法繼續燃燒殆盡, 該物之原本效用顯已喪失,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甚明。被告辯 稱其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等語,尚非可採 。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 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 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同濟宮北營屬違章建築 ,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染影響其健康,其本案 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惟查,同濟宮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道教),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1份 附卷可考(偵卷第53頁)。同濟宮北營雖為違章建築,然非 屬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第4點優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同濟宮北營有在明顯處 公告:北營將軍府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活動,敬請信徒配合 ,廟內以每一爐一炷香或雙手合十表達敬意,如需焚燒金紙 可至同濟宮金爐焚化,或由廟方收集至同濟宮焚化。感謝配 合等語(偵卷第77頁),是同濟宮北營為減少焚燒線香所生 煙霧,已勸導信徒減少、避免焚燒線香。本院考量焚燒線香 為道教宗教儀式重要部分,亦屬我國民眾普遍常見之舉止, 卷內無證據顯示同濟宮北營在被告行為時有大量、過度焚燒 線香之情形,且依現今科技及醫學知識,尚不足以認定同濟 宮北營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對於被告健康已達「現在不法侵 害」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兩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 00公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 除、折斷線香3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7枝) 。被告於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 線香2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8枝)。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比鄰而居,被告開窗即可清 楚目睹同濟宮北營信徒焚香祭拜過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7至83頁),足認被告稱其住處 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等語,應屬有據。公訴人主張被告 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會。其次,公訴人 主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未敘明遭毀損線 香之確切數量,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公訴人主 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枝。又根據卷附113年1月11日 、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僅有線香7枝 、線香8枝明顯呈現斷裂狀態,已如前述,其餘之線香3枝( 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同年月18日),尚無法認定已 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 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 會。又被告僅毀損線香7支(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 年月18日),其餘之線香3枝(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 同年月18日),無從認定已遭被告毀損,均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亦有違 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毗 鄰,被告因擔心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煙霧影響其 健康,竟恣意毀損上開香爐內之線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NDM-113-簡上-31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 消滅,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80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 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 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 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 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 ,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 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 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 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 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 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 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 、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 、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 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 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 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 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 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 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 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 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 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 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 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 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 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 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 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 ;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 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 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 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 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 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陳智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寄藏本案贓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李姿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警1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義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綽號「 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 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 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 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 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羅聖(羅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 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 羅聖遂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 發現該址貨櫃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 搬入後車廂,陳智雄可預見陳義育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義育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入後車廂後,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寄藏,陳義育則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載走。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貨櫃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貨櫃屋之窗戶、 門鎖,進入貨櫃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台拆下竊取得手,旋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義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2 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3 被告羅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羅聖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4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2403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物品一覽表、估價單 ⑵證人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陳智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7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遭人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⑴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警方密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1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義育使用,車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6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遭人破壞進入,並竊取窗型冷氣機。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義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陳義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㈡按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 同,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名。故核被告陳智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陳義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義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羅聖竊得之 窗型冷氣機1台,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簡-40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蔡旻益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428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 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蔡旻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所 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其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 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至於聲明疑義意旨指摘 原裁定之量刑違法等語,核屬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疑義,並 非對於原裁定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參考前揭說明,本件聲 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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