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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再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 區方向車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而該東信路1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紅燈 ,此時,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再進駕駛該車貿然 由該崇法街,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 並尾隨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車輛之正後方,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迨見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 之際,立即煞車惟已煞車不及,造成其車之前車頭碰撞胡怡 凡該車之後車尾,因而致胡怡凡該車突向前衝停,造成   該車後車尾之之車損,且胡怡凡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 扭傷之傷害結果。嗣經余再進報警及119護車抵達,迅將胡 怡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時, 余再進亦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再進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22日警詢 談話時自首、113年6月5日警詢時坦述、113年8月21日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跟告 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核其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認供述:「{調解情形 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二、對於告訴人所 提的金額,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我的保險公司只有強制 險,本案碰撞沒有在理賠範圍內。三、他如果願意調解,我 的能力大約在五萬元左右。四、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五、我目前是以計程車維生,沒有其他謀生方式,我只 能五萬元跟他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願意,希望法 官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一個爸爸在長照 中心一個月要四萬元有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從輕發落。」、 「補充:我有申請在信義區公所調解,區公所有跟我說郵局 寄出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無法調解。告訴人 一直說我沒有誠意,但其實應該是他沒有誠意調解。今天也 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無法調解。不是我沒有誠意,畢竟撞到 人,該做的都要做,只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跟父 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 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到民事庭處理就好。」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卷,下 稱:基交簡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凡於11 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113年5月20日警詢時、113年8月21 日偵訊時、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 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 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 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基交簡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胡怡凡、余再進)、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車損照片、胡怡 凡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截圖、余再進提供 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 頁、第55至57頁】。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致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 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車損 照片在卷可按。職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上開情 事,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亦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 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徵。是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生本件車 禍,實有可議,然其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 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 ,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 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等 語,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請書記官 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對本案處理 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 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 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 卷第56頁】,及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 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 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 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 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 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 法官諭知: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 和解。及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 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 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 」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尚有扶養父親之 照護情事,是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惟犯後自首 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並酌被告有留在現場、報警 ,而本件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等情節 ,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KLDM-113-基交簡-318-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 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 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 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 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 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 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 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 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 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 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 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 ,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 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 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 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 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 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 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 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 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 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 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 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 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 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 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易-695-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劉陳寶蓮、劉義忠、林奇正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至四所示 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劉陳寶蓮(即劉建次之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劉義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奇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起訴後 之民國111年9月24日、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9日死亡,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劉陳寶蓮、劉義忠   、林奇正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 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毋省略)暨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按 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毋庸撤回已死亡之被告)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劉陳寶蓮、劉義忠、林奇正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個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劉陳寶蓮 、劉義忠、林奇正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 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 ?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 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 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09-重訴-246-20241113-5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尚孝忠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二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之前做過粗工。四 、我的簿子是借給一個一起做粗工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 益,我們是做粗工認識的。我忘記是八月幾號了,但是是上 班的時候給她的,我們一起在台北市某地區工作時交給他使 用,他說要玩遊戲用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助 朋友的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89至103頁】 。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怡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 、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陳怡汝提出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翻攝、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23至25頁、第39 至6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03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金 融卡變更資料、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61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怡汝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 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自承:我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 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向陳怡汝誆稱:加入「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 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於112年10月份遭通緝後,都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不見了等語,後改稱:提款卡應該是去年底遺失,是在朋友開車在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對面有一個飯店遺失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尚孝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陳怡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 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而遺失時間先稱在112年10月份 遭通緝後,後改稱係在112年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又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8月23日,均在被 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且被告供稱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 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 述,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金簡-16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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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 性極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本次已為4度酒駕,本應嚴懲,惟念及本件酒測值不 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兼及距上一次酒駕(104年5月21日) 已近10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及職業(板模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男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港海產樓飲用啤酒後,仍於11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原交簡-30-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 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 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當場遭詹億 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 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詹億笙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 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 、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 我沒有能力給付調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 預計在八月出監所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 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 在關,我家裡的人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 快就回去了,我以為我8 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 執行六年十月的刑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 子就被收押了,沒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 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宣孝於1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時、113年1月2日警詢時 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 ,第61至63頁】,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56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 頁】各1件在卷可徵。  ㈢書證部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製作日期:112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告訴人潘宣孝、被告詹 億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告訴人潘宣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 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0010577號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道路全景圖、自 小客車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肇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2月15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東光路口)、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被通知 人:詹億笙)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至 14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 49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詹億笙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12年12 月10日記點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至今無重新考領紀錄,有 被告公路監理之汽車駕駛資料1件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5 至17頁、第25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 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希望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我沒有能力給付調 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預計在八月出監所 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在關,我家裡的人 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快就回去了,我以 為我8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執行六年十月的刑 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子就被收押了,沒 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所。」、「請從輕 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頁】1件在卷 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 急困,遇事依本分而遵法度,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職是,自己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 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 掌舵手,自己掌舵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交通往來之道。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東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東信路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適潘宣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信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上揭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東 光路,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宣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宣孝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潘宣孝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3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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