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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勇 住○○市○○區○○街00號六樓之00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勇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02,65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0-30

TCDV-113-消債更-36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3-訴-15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黃占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睿竑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補-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譚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3

TNEV-113-南小補-396-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61A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C000-A112161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3

TNEV-113-南簡-1107-202410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整 在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事實未臻明 確,如系爭房屋返還切結書僅原告呂昆浲一人,效力是否及 於原告呂中修仍屬有疑,另原告呂中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不明,此均有待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如 附近之租金行情或生活機能等),此外,被告陳淑暖抗辯房 屋內部分物品非其所有,若未確定物品歸屬,則執行上恐有 困難,是本件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TNEV-113-南簡-137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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