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金門縣○○鎮市○路000號5樓之1 丙OO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母,相 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具有菸癮 、毒癮,吸食菸毒時常與子女處於同一密閉空間內,吸食後 經常精神恍惚、嗜睡,無法操持家務及照顧幼童。常因小孩 哭鬧,以衣架及水管、藤條等工具鞭打年僅3歲之聲請人乙○ ○,至祖父幫其洗澡時始發現傷痕。 二、聲請人二人自幼接受祖母之隔代教養,感念祖母辛苦,從小 依靠打工及就讀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對相 對人長期對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置若罔聞無法認同。聲請人 丙OO日夜加班扶養一家四口,常有捉襟見肘之時,對於外婆 將聲請人二人給予之孝養金,提供給相對人買菸解癮之用, 且無視相對人過去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今反要求聲 請人二人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深感痛心;另聲請人乙 ○○幼年遭相對人冷落、施虐之陰影猶在,且由於學歷不高, 身無一技之長又求職不易,僅能珍惜目前工時不固定、工期 不穩定之契約工工作,認真工作以免隨時可能面臨被解約失 業,時常擔心工作不保,實無能力再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二人確實無能為力,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肆、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民國109年 、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於婚姻存 續期間整日在家無工作收入,也無幫忙分擔家務,且其不會 煮飯,三餐都是我的母親負責。照顧小孩的方式是牛奶與奶 嘴都塞給小孩,隨便他們使用,小孩哭鬧也不會去安撫。相 對人會在房間內抽菸,一天大約抽一包左右,且抽菸時小孩 也在同一個房間內。關於相對人有無打小孩,我雖沒有親眼 看見,但有一次爺爺幫大兒子洗澡,發現其背後都是傷。離 婚後,相對人未曾主動回來探視小孩,都是我帶小孩去看她 ,而且她都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也沒有給付我子女的扶養費 ,也沒有對小孩盡到生活上的照顧,甚至我還會拿錢給她跟 岳母去買菸、吃飯。聲請狀之情形均實在,她比較不疼惜小 孩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 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4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二 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先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 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乙○○,嗣於107年9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予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20歲為止,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且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該期間不足之扶養費898,000元均由聲請人甲○○代墊,爰依 離婚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 ○○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00元,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有餐飲業服務工作, 希盡量依約支付4萬元,惟工作收入不如預期,且之後經歷 新冠疫情,致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仍向親朋借款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目前已再婚生子,無工作收入,有情事變更 ,如仍按每月支付4萬元,非符公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負擔比例應以二比一比例,請核減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 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再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母,對於聲 請人丙○○、乙○○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丙○○、乙○○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 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規定:「兩人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 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直接支付扶養 費予子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未成年子女即得直接 依該協議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乙○○依據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 ○○、乙○○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2萬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相對人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 沒有了解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到底是幾歲云云,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 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乙 ○○自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至渠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 。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另組家庭,而無力負擔每月4 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2萬元等情,經查:相對人 名下雖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03元、64 0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且現 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解封 ,自難以該新冠肺炎疫情執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再相對人規 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 ,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相對人據此請求 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況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 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 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 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 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丙○○、乙○○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各 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聲請人丙○○、乙○○之扶養 費,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積欠扶養費898,00 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89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610-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協議。惟相對 人於112年1月中旬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搬離,將未成年子 女攜帶至臺中地區後,每當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請求,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令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同意部分會 面交往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1 0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另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父母訴求之翻拍照片為證,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 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探視案主並 無有害於案主之處,又未成年子女保持與未同住方的互動, 對其人格及兩性角色的建立與學習亦較有利,故建議明訂聲 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俾使案主仍可保有母親之關愛。」等 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於112年4月提出本案後,兩造仍持續協商會面探視方 案未果,後續兩造陸續安排會面約有3次,亦約定未來2次會 面時間,針對未來會面規劃,相對人自稱願意配合法院會面 探視規範,亦同意安排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案。本會評估, 目前兩造雖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 之意願及規劃較開放且樂於安排對造採用一般隔週過夜之會 面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 ,且聲請人居於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 聲請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各自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 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 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從而,聲 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 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 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 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 8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 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 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 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 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會面交往日 ,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10天)。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端午節 ,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清明 節暨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 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即5月第2個星期日)之當週星期五下 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或由相對人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以臺北高鐵站、臺中高鐵站為接 取地點,並以一方一趟為原則。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地點、方式。  ㈡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事前6週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 同宿。  ㈣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㈤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 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 知聲請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㈥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使子女得以交付 聲請人,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 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 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 相對人。 ㈥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5-2024102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慧專 相 對 人 廖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慧專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廖俊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度因突遭車禍,以致失語、 智能障礙等身心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並無法定代 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之虞,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妻,爰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妻,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 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妻,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3-家聲-3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婚-762-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月霞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 被 告 王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東茂 被 告 王玉枝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東茂 王東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三項最後1行「 爰選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之」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重家繼訴-46-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三人法 N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定代理人 N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 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 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 、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 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 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目 睹父母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頻繁於受安置人面前彼此辱 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 後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 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 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 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 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 1跌在地、罵乙518、甲29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 」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 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 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 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 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 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 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 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 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 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 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 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 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 ,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 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1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 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 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 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 及協助友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 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4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4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仍處於 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目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教育 尚未執行完畢,針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能力持續評估中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