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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宗洧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30

KSDM-113-審原附民-40-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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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含附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內,陸續在推特上貼文或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文 字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而發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推特、臉書網頁上,各 公開指摘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內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 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同一告訴人,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在網路上發表關於性交易能動性的言論,竟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使用者名 稱「將心獨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推特後,公開發表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2年2月13日,另基於誹 謗之犯意,以使用者名稱「東方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 cebook臉書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文字,以 上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其名譽。嗣乙○○看到如附表所 示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擷圖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共2罪。被告在推特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以 相同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 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 1罪。至被告在不同的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上分別 發表誹謗告訴人的言論,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其他發表在推特上的言論亦涉及妨害名 譽部分,經核並未指名道姓或屬於被告主觀上的個人評價, 尚不足以與告訴人連結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故應認被告的 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該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 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 號 社群網站及 使用者名稱 貼文 日期 文字內容 1 推特 將心獨韻 111年9月26日 你乙○○支持賣淫幫助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我建議你去賣屁眼… 2 111年9月27日 乙○○就是看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人微言輕才會要她們賣淫… 3 111年10月9日 「我○○大性研所,推女人去賣淫的箇中好手啦~」○○得意舔嘴… 4 111年10月10日 跟乙○○提倡單親媽媽失足少女賣淫不夠,還主張法律不該管制與小羅莉做愛了。 5 111年12月15日 滿嘴女權貼標籤的真好意思說自己絕對中立,我只看到你捍衛性剝削的乙○○絕對噁嘴臉啦 6 112年1月17日 因為乙○○都走後門 7 112年1月6日 又是乙○○贊成性交易剝削的翻版:吾不入地獄,叫別人入地獄。 8 Facebook臉書 東方櫻 112年2月13日 叫基女多讀書多點想像力、性工作雖然是剝削但能幫助單親媽媽與失足少女的○○大性研所乙○○aka怪gay相談室 要繼續截圖公審請便喔 我還是那句老話:請去賣屁眼,捐收入的十分之一給單親媽媽和失足少女就好,又能享受攝護腺高潮。比在那邊假裝大度叫別人get a life自己卻官司纏身深陷過去的仇怨走不出來好太多了喲

2024-10-29

KSDM-113-簡-4187-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 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 側恥骨下枝骨折、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偉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盟淑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恥骨下枝骨折 、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臀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嗣黃偉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盟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翁盟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 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栢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陳克庭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 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 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4-10-29

KSDM-113-簡-420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堂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憶亭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乃其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然本院 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鄭玉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9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內,見羅 憶亭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300元、健 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憶亭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羅憶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為400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皮夾裡有300元,我拿去 買東西吃花完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 金額為4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400元而非300 元,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簡-41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嗣王 郡凱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郡 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 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2人 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育升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被   告 王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三商街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適有張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宏昇,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升 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 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第一趾擦傷、右腰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 第5趾擦傷之傷害,顏宏昇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併足跟 撕裂傷、左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左手挫擦 傷併食指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前臂及雙膝、雙小 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升、顏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張育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顏宏昇)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6-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王○○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9

KSDM-113-審附民-333-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   被   告 黃文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林家路一段與林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龔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黃文琪猶貿然自龔明偉左側 超車,不慎碰撞龔明偉之機車,致龔明偉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中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疑似第三對第四對腦神經損傷之傷害。嗣黃文琪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明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龔明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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