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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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3   年2 月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北門   街某址工地,載運該址裝潢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上車   ,將之載運至地主范光俊及賴佩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 年2 月   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限期   在場之謝兆錚需於113 年3 月5 日前依法清除上揭廢棄物,   ,然謝兆錚未遵期辦理,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確   認未有改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66至   68、74、75頁),並經證人范光俊及賴佩儀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5、6頁),復有警員張証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及現場照片10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4 、10至17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兆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三案件自104 年5 月27日起接續    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7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    定。此二部分自108 年8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上揭    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    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依法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及妹妹的女兒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0

SCDM-113-訴-408-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德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連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清 理期間僅有單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同質之犯罪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 減省市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以6000元 之價格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運、處理資格之人丟棄廢棄物,藉 以獲取250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獲取利益有限,整體犯罪情節 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5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88號收據在卷可 佐,該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基 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 3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工地內,以 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載運現場廢棄物,嗣該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 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公路(北28)17 公里處傾倒。嗣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遭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年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拆除工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保七三大一中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現場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4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源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源、劉家 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 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384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 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 理,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 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 ,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賴進源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 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賴進源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孫子甫出生 。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劉家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劉家源之素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 、有無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賴進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家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七、經查,被告賴進源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薪資雇用劉家源等節(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家 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2,500元薪資被聘請等節(偵卷 第7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見上開2,500元為被告劉家源之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進源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因為廢 棄物不是我的,所以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等情( 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賴進源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賴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源係「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家源 則為賴進源聘僱領日薪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或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賴進源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22日、24日及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賴進源又於112年9月7日,以新 臺幣2500元之報酬,聘僱劉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共同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因民眾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 置,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 後,會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進源為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賴進源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賴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被告2人就112年9月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進源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3-訴-761-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 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 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124-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安 陳奎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昭安、陳奎安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昭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陳奎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安、陳奎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 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與温振義就上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2 人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 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 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 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 得認為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堪認被告陳奎 安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陳奎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 告陳奎安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 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 分工情形,係由被告陳奎安與共犯温振義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陳寶秀承攬其夫張進義於本案 民宅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由被告2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清運,堪認本案被告陳奎安係立於主謀 之共犯地位,而被告周昭安則立於次要共犯地位,被告2人 量刑自應輕重有別,惟原審量刑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對被告周昭安而言,自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亦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周昭安前有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 告陳奎安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周 昭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在營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 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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