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源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源、劉家
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
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384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
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
理,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
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
,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賴進源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
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賴進源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孫子甫出生
。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劉家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劉家源之素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
、有無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賴進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家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七、經查,被告賴進源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薪資雇用劉家源等節(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家
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2,500元薪資被聘請等節(偵卷
第7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見上開2,500元為被告劉家源之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進源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因為廢
棄物不是我的,所以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等情(
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賴進源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賴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源係「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家源
則為賴進源聘僱領日薪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或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賴進源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22日、24日及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賴進源又於112年9月7日,以新
臺幣2500元之報酬,聘僱劉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共同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
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因民眾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
置,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
後,會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進源為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賴進源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賴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被告2人就112年9月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進源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訴-7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