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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 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案件,除編號7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外,其餘均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態樣具有高 度同質性,及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9年9月、10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尚近,係於短期內多次為同類犯罪,及考量其犯罪 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連續犯詐欺等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竟 如殺人罪之重刑,實嫌過重,且所犯數罪應依接續犯和想像 競合犯論處。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 湊密接,就社會通念、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為連續行為; 犯罪內容係竊盜(按:應為詐欺之誤載)等侵害法益較輕微, 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109年9月30日 至10月30日間、犯罪態樣、部分案件為自首,不難查覺對自 新之渴望,並考量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 定。 (三)另參照各法院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刑之總和及累 計,而係依所涉案件時間、態樣之綜合判斷而為鼓勵自新之 裁判,請予受刑人較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 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 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10月,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 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4、7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裁定 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總刑期即外部界限為5 1年,內部界限為10年(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0年)。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5月27日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 請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1之罪均 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7、8為 110年6月24日、1月5日外,其餘多落在109年9、10月間,除 編號7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餘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抗告書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 ,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等原則, 且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 事。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 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11所示罪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所定執行刑亦無失 當、違法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 6年10月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8 年(內部界限為10年),已屬優惠,並無不合。  3.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犯各罪應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論處,原 裁定所處刑度竟如殺人罪之重刑云云。查附表各編號之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執聲卷及本院 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犯、想像競合 犯云云,自非可取,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且本件犯罪件數多達45件,侵害法益數量不少, 自不容任意援引其他不同類型、情節之犯罪而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  4.抗告意旨所述部分犯罪為自首,不難察覺對自新之渴望一節 ,查自首為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 斷刑階段裁量是否減刑(按:本件抗告人應是自白而非自首 ,參附表各案之判決書);如符合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另犯罪情節、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節,乃個別犯罪處刑時即已斟酌在內,依前揭參考要點第 26點規定,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又原審於定執 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之同質性、犯 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 等因素,自不得僅強調部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而謂原審應定 更低之執行刑。  6.又被告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被告犯案次數過多(達45件),且未 就其所犯「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 別起訴、審判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係法官審酌各該具體案件之 裁量結果,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非全然相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 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04

HLHM-113-抗-5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沐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等」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 欄已說明受刑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然於附表編號2罪 名欄則記載「洗錢防制法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聲-4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苙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苙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3均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半 年有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相距遠近、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 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04

HLHM-113-聲-142-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 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姵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未有犯 罪前科,未婚,扶養1名年僅3歲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即失所教養,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被告已知警惕,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67、13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       2.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 匯入其中2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 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低;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獲有犯罪所得2萬4 031元之金額。  3.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270萬餘元( 不含後述五、退回併辦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 犯行,自白之時點較遲,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表示願意每 月賠償被害人共1萬元(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害人張鴻輝 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張鴻輝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底以前各給付2千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 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賠 償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損害回復程度實屬有限, 且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難給予過高 之評價。     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賣伴手禮,月薪約3萬5千元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6.爰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 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 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 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狀(1次提供 3個金融帳戶)、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 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 個人法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雖 自白並表示願意賠償,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但損害 回復程度不高,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亦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述小孩之父為軍人,有穩定薪水可以共同扶養照 顧小孩(參本院卷第67、137頁),對其家庭影響非鉅,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狀、素行、經歷、犯罪後應訴態度、賠償修復 努力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魏俊杰」、「曹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致 董碧珠於112年4月19日受騙匯款188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 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5-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萍 選任辯護人 黃绚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案件經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3,060元(下稱前案)。本件係後起訴案件,被告 有和解意願,於原審調解時僅針對分期事宜有小部分歧異, 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林秀琴和解,有原審11 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另被告亦願與告訴人謝 素真和解,惟告訴人謝素真未提出民事訴訟,迄今未有任何 聯絡;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僅因告訴人不同,致被告前案撤 銷緩刑,將致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實非刑法處罰之目 的;又被告離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以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有2位未成年子女(2歲及4歲 )需要照顧,前夫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據聞係入監服刑, 被告目前在家幫父親處理漁獲,並積極償還緩刑所附條件, 更與告訴人林秀琴達成和解,倘因本案撤銷緩刑,顯屬不當 ,依被告犯後態度及當時行為態樣,原審刑度尤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6個月 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3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因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年約2歲及5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19、47頁);自述與父親同住,在家幫父親 處理漁獲,靠中低收入戶、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頁),依其年齡、智識、家庭及 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 ,且正值壯年,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犯行, 經手洗錢之贓款達130萬元,且非偶一為之,足見守法意識 薄弱;其犯罪動機僅為牟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騙金 額達13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雖與告 訴人林秀琴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林秀琴1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有原審113年度 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頁),迄今賠償之 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高,復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 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本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被告之素行(有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主觀之惡 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3.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已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敘明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原判決第5頁第28行、第6頁第9行), 顯已加以斟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如再次強調被 告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免有就同 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⑵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林秀琴成立調解,但林秀琴所受損 害高達120萬元,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彌補損害之程度不 高,且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整體觀察其 和解及賠償情形,尚難為過高之評價,自不足因與林秀琴 調解成立即謂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同一帳戶及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其他被害 人被詐騙款項提轉其他帳戶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判決 書),與本件為不同之數罪,且前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 額約12萬餘元,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合計130萬元 ,金額超逾前案甚多,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 鉅,自不得因前案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即認為本件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倘若本案與前案同時起訴、 審判,依被告目前和解賠償程度,亦未必能獲得緩刑宣告 )。   ⑷又被告不僅提供其郵局帳戶,更分擔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隱匿犯罪所得,且其動機係為圖得轉出金額1%利益,考 量其參與程度、分擔角色、於共犯中的地位、作用、貢獻 等,及參與之私利動機來看,其犯行當時行為態樣,實難 認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至於前案告訴人得否獲得賠償, 乃前案告訴人得否另循民事求償途徑,滿足被害債權問題 ,實無法以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償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情輕法重。   ⑸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依其自述生活、工作、家庭狀況,尚 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所處之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明顯已經從輕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  4.基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顯可憫恕之處,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客觀上並無違反外 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法院 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 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 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本 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部 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且此 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 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 架,亦不宜過度偏重。  3.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以下稱參考要點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秀琴所受損害約120萬元,被告雖與 林秀琴成立調解,願意按月賠償5千元,惟履行之期間甚長 ,迄今填補林秀琴損害之程度不高,且未與另一告訴人謝素 真和解或賠償,量刑時不足以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且原 審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區間之下緣,顯已從輕,如過度強 調願意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 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是本件綜衡被告 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 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量刑之基礎已經動搖。  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理由以:綜合判 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 節,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5.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詳述理由並給予相當大 幅度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 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50-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寄存送達生效時起迄至1 13年11月1日達6日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6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下稱甲罪群), 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亦相近,非無相當獨立 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甲罪 群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外,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 迥異,可認具有某程度獨立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 益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國 家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畢,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1

HLHM-113-聲-132-2024110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000-A10910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BR000-A109105A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BR000-A109105A(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含 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 、101、102、133、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量刑部分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除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自 民國109年11月間本案偵辦時起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逾3 年,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有充分時間可以面對錯誤、坦承犯 行,亦未在告訴人甲女到庭證述、表示意見時勇於承認錯誤 使甲女知悉,犯後態度非佳。甲女自幼與被告一同生活,卻 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必須安置在外,被迫與母親及其他手足分 離,返家後被告竟性侵甲女,又迫使甲女離家,甲女於原審 亦稱希望可以與母親及手足一起生活等語,因被告之惡行, 甲女難以返家,經此嚴重創傷後,根本無法接受被告,可知 被告對甲女影響甚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7年,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7年4月,量刑過輕,且應 執行刑僅8年,未能充分反應被告之惡性及其罪責,而有裁 量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及較高之 應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雖無親屬關係,但先前關 係尚屬融洽,甲女稱被告為爸爸,自有印象以來家中即有被 告記憶之存在,甲女其實很希望能與母親、手足一起生活, 然因本案造成甲女與家庭間的疙瘩,若得以行修復式司法, 對甲女未來與母親及其他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可能有所助益, 應有修復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被告與甲女之母同居多年,一 同養育7歲、13歲、15歲3名未成年子女,雖因本案導致家庭 關係丕變,被告仍看重家人間情感,在審判期間仍積極努力 工作賺錢,希可減輕家庭負擔,彌補對甲女之傷害。請審酌 被告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願盡其所能彌補 甲女之損害及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共同生活多年(從甲女嬰兒時 期起即同居,見原審卷一第98頁),與甲女之母另育有3名 子女,甲女並稱呼被告為爸爸(見偵字第389號卷第19頁) ,被告不知疼愛、保護甲女,竟為逞私欲,對甲女為3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迄今未獲得甲女原諒,亦未為 任何賠償,參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本件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之素行、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事。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3.本案自偵查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被告均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待原審進行數次審理程序,交互詰問 相關被害人、證人後,始自白犯行,並表達向甲女道歉之意 (原審卷二第185頁),其既願意坦承犯行,就自白背景而言 ,難以否定其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惟其自白之時點略遲, 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為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尚無須特別偏重此部分量刑因子而認被告應量處較高 或較低之宣告刑。  4.甲女前於103年2月間即因被告不當管教而安置於機構,於10 7年6月結束,嗣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間發生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 進行緊急保護安置(見他字第985號卷附臺東縣家暴中心第一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筆錄 、第381頁證人甲女之母筆錄),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對甲女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4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389號卷附彌封卷第95頁),可知甲女 成長過程因被告施暴之故,長期無法回歸家庭與母親共同生 活,發生本案後亦不得不再度離家,惟甲女此部分損害已經 原審斟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 如再過度強調,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  5.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希望當面向甲女道歉(原審卷二第182-185 頁),但案發後至原審113年3月15日最後1次審理已經過3年 多,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對甲女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不要 在家裡、希望回到媽媽跟弟弟身邊,不想跟被告一起生活等 情(原審卷二第112頁),均未有何具體回應或作為;上訴後 於本院雖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彌補對甲女之傷害(本 院卷第103、107頁),經甲女表示不願意進行修復式程序, 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見面(本院卷第11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然 參酌甲女年齡、成長經驗、本件創傷非輕及被告自偵、審以 來實際無何具體作為等情以觀,甲女之反應實在情理之中。 又決定責任刑範圍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 是犯罪終了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幅度)應無何直接 關係。但處罰犯罪行為根據既建構在該行為違法侵害法益, 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行後之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 被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儘管已是事後之舉,仍 應得認為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減 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認 罪,並表示努力請求甲女原諒(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應訴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有多 次機會得致力於(儘可能)修復本案所生損害,仍心存僥倖 ,飾詞否認犯行,進一步傷害甲女,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姑不論是否基於減輕刑責的打算動機),自白時點已 明顯遲後,不僅不足以反映被告的反省悔悟之心,且因未有 何損害填補行為(本院卷第139頁,此點並不可歸責於甲女 ),更難認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 減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其犯行後態度對於量刑作用 力應認甚為有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深表懊悔、願 進行修復程序及彌補甲女等語,實不足予過高之評價,難以 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  6.況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被告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動機、 手段、過程及所造之損害等犯情因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身體狀況、與甲女、甲女之母長期共同生活、 另育有3子之家庭關係等一般情狀因子而為裁量,所處刑度 位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 適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迄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無 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自不宜過度強調部分之量 刑因子,遽認應量處較原審更輕或更重之刑。  7.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罪 之宣告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  2.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 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3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時間並非密 接,且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受創甚深,被害情感 強烈(參本院卷第129頁甲女書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認3罪間之獨立性偏高,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依前揭說明,應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以前 詞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自來水法、妨害家庭、侵占、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遵法意識偏低;所犯3罪之被害人同為 甲女,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有相當 間隔,地點均在住處,犯罪目的、罪質相同,手法略異,均 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年齡、罹患疾病、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 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侵上訴-6-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琪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雅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 ,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見本院卷第69、7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單日交易金額3%之報酬 ,而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謝和杰遭詐及洗錢金額為4萬9,925元,犯罪所生財 產上損害非重;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品行非差;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 方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然無法聯繫上被害人(見 本院卷第9、47、49、51、75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 省本案己身所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心,犯 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98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案發時在民宿打工及日收入600至800元,現從事居服員工 作及時薪2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未婚,須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0年0月、000年0月出生)(見交查卷第 75、77頁,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 極要件。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 誠懇,復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須單獨扶養2名幼子,為家 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5、10款,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宜宣告緩刑 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 、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 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以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6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洗錢行為侵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 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2-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1760、1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4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劉利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利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 1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 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共5人及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7,885元 ,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 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等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受僱從事美髮工作及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須負 擔家中、自己在外租屋、生活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原審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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