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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人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2024-12-18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原告與被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被 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小-2823-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4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汪阿妹 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若係 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逕稱該土地之地號),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 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就5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 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汪素美就其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下合稱54、54-1、54-2、54-3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汪永 欽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及汪永欽所有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 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 所載屬於反訴原告部分(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反 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 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請求禁止被告 進入及種植作物;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依前案判決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權利,經核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是否有權利,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有占有權而得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 ,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如上所述。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112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 面積3753.98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再於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汪永欽之反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所 述(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 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為 本案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 請求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汪 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所有。原告於108年間發現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因而訴請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汪 朝妹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 變更為57地號土地,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 合併為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 、54-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 內(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 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被告則無合法占有權源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 履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被告遂於11 1年1月17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搬 離,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 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系爭部 分土地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占有。  ㈢詎被告至今尚以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被告除對原 告提出竊佔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外,復於本件提起反訴。 而在前開誤解下,被告日後極可能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進入 系爭部分土地「回復」其占有,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虞。又被告過去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或釋迦等農作物 ,是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外,併請求被告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 作物。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因遵循執行法院之命令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砍除,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向本院陳 報「……請求鈞院命債務人將前開棄置樹木清運搬離,債權人 亦同意即按現狀點交」等語,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之系爭部分土地,究係位於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因執 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解除占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無權占有之部分,非謂被告自行解除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㈡又系爭部分土地界址不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圍籬 圍堵,致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有鳳梨之被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 爭議不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詎檢察官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砍除並搬離,外觀上可能讓原告認為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 有,而無強制罪之犯意,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明顯忽 略前案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 分土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且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 位置,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因本訴、反訴事 實共通,本段逕稱兩造姓名):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分別為汪阿妹、汪秀玲、汪 玉蘭、汪素美所有。  ㈡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李逢樟與汪朝妹 (即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之被繼承人)間就臺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 地,以下所稱57地號土地指此合併前之土地)存有系爭買賣 契約,而李逢樟、黃玉滿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李逢樟、 黃玉滿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李逢樟、 黃玉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持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李逢樟、黃玉滿自動 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㈠) ,惟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迄今依然主張有 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事件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27號卷宗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 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 ,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 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 地)為被告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 下述「貳、反訴部分」論述),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然遭執行 處要求說明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請求 強制執行。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糾紛不斷,反訴被 告違反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反訴原告權利受損卻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 系爭部分土地,汪朝妹已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使 用,並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數十年,則反訴被告作 為汪朝妹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反訴被 告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違反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提起反訴 。  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 有,且反訴原告黃玉滿在112年7月前又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 爭部分土地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提起反訴,並 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另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 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在50年間,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 ,反訴被告係112年才占有系爭部分土地,是本件應從112年 起算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 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962條所稱「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部分土 地,顯係自認其已喪失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又反訴被告取 得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放棄占有、喪失 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反訴被告才在系爭土地 架設鐵絲網,並未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 入自己管領,與民法第962條「侵奪」之要件不合,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間即拋棄系爭 部分土地之占有,其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縱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 之時間點(111年5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該請求權至遲亦 已於112年8月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至反訴原告稱時效應從112年起算 等語,然出賣人是否占有買賣標的物乃事實問題,非法律上 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即反訴被 告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系 爭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則無合法 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 、三、㈡),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生爭 點效。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線區域部分內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   權可言。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51年間 訂立,且於51年間已由汪朝妹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反訴 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 就系爭部分土地之交付請求權,已因汪朝妹交付行為而消滅 ;又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 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履行完畢及時效完成而消滅,反 訴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部分 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 區域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是占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 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 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系爭部分土地係51年間由汪朝妹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 李逢樟交由反訴原告黃玉滿耕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 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年短期 時效之限制。又關於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 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 條條文規 定即可自明。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 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 故。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反訴原告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 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 ㈢)。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砍除並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乙節,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 。又系爭土地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以反訴原告至 遲自111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遭侵害,惟反訴原告 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 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6

TTEV-112-東簡-178-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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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宜萱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萱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而同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則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故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就「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提出。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起反訴,乃以吳瑜為反訴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經變更後, 最終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吳瑜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吳瑜香格里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資格不符。㈢反訴被告吳 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 日、111年4月23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3日共5次 侵權會議決議無效。㈣反訴被告吳瑜應返還管理費不當得利 新臺幣10,88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三、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 ,均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事件,而反 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答辯狀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之原告 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反訴原告卻以「吳 瑜」為反訴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規定應以「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反訴之提出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6

STEV-112-店小-62-2024121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淳 被 告 朱易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陳思潔)(下稱思擁公司)起訴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 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行使詐術致思擁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6月7日簽訂原證1、2租約(下分 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出租名義人各為朱易凡、田 原芳),承租田原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思擁公司知悉受騙後業於111年 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以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田原芳、朱易凡所否認 ,客觀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思 擁公司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思擁公 司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思擁公司起訴主張: ㈠、田原芳於111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委託朱易凡出租,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在8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而開 始與朱易凡接洽。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 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 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 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 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即系爭甲租約 第7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 係供儲物之用」),思擁公司因受詐欺始同意簽署租約,嗣 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查房屋登記資料,始驚覺 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故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 系爭甲、乙租約自始確定無效,且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定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 元,亦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思擁公司。又思擁公司撤銷租約後,不得已只得給付 較高租金每月6萬元(含稅)(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為5 萬2,734元),回頭承租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房屋 ,且因尚無法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而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之 夫林詠淳先代墊預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為期1年之 租金,嗣由思擁公司轉帳返還,本件思擁公司另覓得系爭房 屋承租本可減省每月租金8,846元(即5萬2,734元-4萬3,888 元),於簽署租約後因發覺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再與原出租人新續約所支付之租金價差,即屬民法 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共10萬6,152元(即8,84 6元×12個月);再思擁公司於發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前,已支付巨山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裝潢費9萬4,900元、 賜興工程行裝潢費10萬8,000元,共20萬2,900元;田原芳、 朱易凡就前述思擁公司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2 元、已支付之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 即10萬6,152元+20萬2,9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聲明: 1、確認思擁公司與朱易凡間於111年6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甲租約)不存在。 2、確認思擁公司與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乙租約)不存在。 3、朱易凡應給付思擁公司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田原芳、朱易凡應連帶給付思擁公司30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就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田原芳、朱易凡辯稱: ㈠、田原芳委託朱易凡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思擁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13日及5月18日二度看屋、111年 5月26日支付定金2萬元,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 約預約(草約)、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並經公證, 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思潔,已視同 點交房屋,又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算,形同優待免付租金 一個月(即6月1日至6月30日)。思擁公司自始知悉朱易凡係 受田原芳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本於此認識下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思擁公司因而支付之定金、押 金,均為依租賃契約所為,出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可作為公司 登記之合意」,田原芳從未允諾系爭房屋可設立公司登記, 思擁公司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佯稱「明知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是要設立公司,卻詐欺原告而限制房屋用途...」 云云,委無實據;另依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查 知系爭房屋有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且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9 日即知悉其情,兩造於此之後猶就可能都更之事約定要重新 找公證人認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反悔不承租且佯稱 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故意扭曲事實,其復主張系 爭房屋遭查封,使用情形會受限制云云,乃誤解或刻意曲解 法律之主張,委不足採,本件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其受詐欺而 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 原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 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迄至111年11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之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在未經田原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前 ,思擁公司有依約支付押金、租金之義務,且其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自無從請求返還押金;至思擁公司違約不繼續 承租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因而所增加之支出,純屬其個人恣 意決定行為,核與田原芳無涉,且是否確有承租之事實,並 非無疑,實難謂其受有損害,而思擁公司因裝修系爭房屋支 出之裝潢費,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之裝修行為,亦應 由其自行負擔,是其訴全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思擁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起與朱易凡接洽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田原芳)之租賃事宜,先後於111年6 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約(出租人載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 公司)、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出租人載為田原芳 、出租人代理人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作成公證書,系爭甲、乙 租約均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思擁公司於111年 5月26日匯款定金2萬元至朱易凡之帳戶,於111年6月1日交 付押金9萬3,776元予朱易凡,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均於111年7月19日收受),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 年6月7日所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⒊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思擁公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 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 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 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 ,主張思擁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依 約終止與思擁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其於函 到3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 造成損害之金額;⒋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 結束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暨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2至55、214至223)可稽。 ㈡、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 行使詐術,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 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 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 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嗣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 查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思 擁公司業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甲、乙租約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即自始確定無效 ,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萬元、押 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元,已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 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又 田原芳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 財產權,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 2元、支付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等損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田原芳、 朱易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 無效: ⑴、查①依思擁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陳思潔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於111年5月13日、18 日二度看屋;111年5月22日朱易凡針對陳思潔所詢租賃契約 事項向渠表示「我明天會跟屋主碰面,若有消息馬上告知您 」、陳思潔覆稱「好喔,感謝」;111年5月23日(週一)朱 易凡向陳思潔表示要預收訂金2萬元匯入其帳戶,並相約於 隔週二(即111年5月31日)討論合約跟細節;111年5月26日 陳思潔向朱易凡表示渠已匯訂金;111年5月31日兩人改約隔 日(即111年6月1日)下午在思擁公司原辦公處所(即臺北 市○○區○○路0段房屋)簽約;111年6月3日陳思潔向朱易凡表 示「現場的這些家具要再麻煩房東清空喔」、朱易凡覆稱「 沒問題」;111年6月4日(週六)、6日(週一)兩人相約週 二(即111年6月7日)早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1頁 );②又依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他(指朱易凡)是仲介」、「他說屋主把整個 租屋流程都交給他處理」、「就第22頁原證1的租約部分, 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租約,我沒有思 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所以就直接簽名 ,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租約部分,也是 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份契約印出來, 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後我就簽名了, 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出原證1租賃契 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契約書的內容 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看當天印出 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451、453 、454頁);而朱易凡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她(陳思 潔)提到說屋主全權授權我處理出租事宜,所以是我在租約 上簽名,之後再去公證」、「去公證是要讓合約內容更有法 律的公信力」、「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 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費用...」、「原證1 是111年6月1日我當天拿出來給陳思潔簽名的,原證2是111 年6月7日當天公證人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60、464頁);③據上,堪認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於與朱易凡接洽承租系爭房屋初始即知悉其係受屋主田原 芳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 均為田原芳;且租約雙方均無以系爭乙租約變更系爭甲租約 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之 意,惟較晚簽立系爭乙租約並辦理公證而使其較具公信力, 足知係以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至系爭甲、 乙租約上關於房屋使用限制之記載及其文字差異,未經租約 雙方於簽署時提出質疑或討論,乃租約雙方疏未注意或錯誤 解讀契約範本文字之意涵所致〈詳後述〉,尚不變更系爭甲租 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性質),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已取代系爭甲租約之正式契約 即系爭乙租約為據。 ⑵、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詐欺 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經訴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於11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194至198頁,卷㈡第16至 23頁)可考,堪認本件於111年6月間簽立租約時,系爭房屋 確處於查封狀態。 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須符合⑴有詐欺行為、 ⑵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⑶ 有詐欺之故意、⑷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等要件, 表意人方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蓋基於私法 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 過程中若受有不當之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之必要;又積極 的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雖屬詐欺無疑,但消極的隱藏事實(亦即 不告知之不作為),原則上並不成立詐欺,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處於 查封狀態乙事,無礙於房屋所有權人仍有使用、收益、管理 之權限,且關於房屋是否遭查封登記,任何人依地政機關之 公示資料即可查知,矧思擁公司亦自承因委託他人調查房屋 登記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 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2、44至45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田原芳 及其代理人朱易凡於租賃契約成立時曾有積極的表示系爭房 屋並無遭查封、或曾勸阻思擁公司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示 資料以避免房屋遭查封之事被發現等情,思擁公司復未舉證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出租人就房屋是否處於查 封狀態乙事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該單純之緘默應不具違法 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不合。是思擁公 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本件思擁公司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同認承租人不知房屋前遭 查封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意思表 示〉規定主張撤銷,僅或得以對於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且 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意 思表示〉規定主張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⑶、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 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承 租方有提到他們要做辦公室使用、是否可以做公司登記,我 有跟他說房子租給妳,如果妳要做公司登記,妳可以去申請 看看,但因為臺北市之前錢櫃KTV失火後,住辦的條件非常 嚴格,所以我記得好像不容易申請,陳小姐跟我說那沒關係 ,她說她南部另外有房子可以做公司登記申請,不登記沒關 係」、「我說我租房子給陳小姐,他要用辦公室、要儲物、 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 460、462、463頁);而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亦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他(朱易凡)是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房子如 果要公司登記,管理費會增加很多的金額,所以他建議我們 不要登記,所以我們就答應了」、「還是要做辦公室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455、457頁)。然系爭甲租約第7 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 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儲 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各該條款關於限 制房屋供住宅或儲物用途之文字記載,與租約雙方均未認知 有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形式上確有出入。 ②、惟系爭甲租約係朱易凡於網路上下載之範本、系爭乙租約則 為公證人於公證當日提供其一般製作之租約格式等情,業據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就第22頁原證 1的租約部分,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 租約,我沒有思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 所以就直接簽名,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 租約部分,也是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 份契約印出來,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 後我就簽名了,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 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 契約書的內容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 別看當天印出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0、451頁),又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原證1房屋租賃契 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 、費用,我沒特別說要如何使用,因為房子租給妳就沒有要 特別作什麼限制;原證2租賃契約是公證人那邊的範本合約 ,上面的記載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原證2租約是公證 人提供的,我們也都合意簽約、用印。111年6月7日完成公 證後至111年7月提到都更問題的這中間,陳思潔有提到原證 2租約上記載供儲物之用,她覺得有點問題,我們有去問公 證人,公證人表示已經公證,且表示承租人要當辦公室、要 儲物、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利,所以我跟陳思潔討 論,我們想說如果覺得不妥就再去公證一次,而差不多時間 也發生都更問題的事,也談到要再去公證一次,可是後來原 告就寄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 、464頁);且有卷附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第7條使用房屋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手寫 )、系爭乙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 手寫)(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及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 於審理中證述「租約內容格式看起來跟我一般製作的內容格 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可稽。據上亦堪認 租約雙方分別因信賴契約範本之形式或公證人之專業,而自 行疏於檢視各該條款文字,或認因各該條款文字僅表示未約 定系爭房屋得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便宜行事認無特別修改之 必要(本件田原芳同由朱易凡為代理人於112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無一有限公司〈下稱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池佰鎮作 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亦同使用系爭甲租約之契約範本, 第7條第1項同係打字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 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亦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132 、143頁),因而均未就上開條款特別提出討論或質疑,尚 難遽認出租人有思擁公司所指之故意利用契約文字之記載與 雙方約定之真意不同、審閱期間不足,隱匿系爭甲、乙租約 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而詐 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之情事(此部分應屬是否由契約雙方合 意更正、或得依締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契約解釋 之問題)。是思擁公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2、關於思擁公司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本件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系爭乙租約 為據;又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假 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為由,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撤銷 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等節,均經前述認定。 ⑵、準此,思擁公司據上詞主張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經其行使撤銷 權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主張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 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已無受領及保持之合法權源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及主張田原芳 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 ,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支付無益裝潢 費共30萬9,052元等損失,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思擁公司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思擁 公司如前述對田原芳、朱易凡提起本訴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經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後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甲、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朱易凡返還前以其 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及 請求田原芳、朱易凡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 益、支付無益裝潢費等損失;田原芳、朱易凡均辯稱本件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詐欺而得 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 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公 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至111年11月28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等語 ,田原芳並據此對思擁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等情。核思擁公司、田原芳就本件租 賃契約之效力各有主張及陳述,並據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 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並有共通及牽連性,應准許提起反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思擁公司回復原狀費 用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 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就請求思擁公司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請 求權基礎除於原提起反訴時主張之租賃關係外,追加併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核均係基於主張思擁公司於收受田原 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之前,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前述反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田原芳提起反訴主張: ㈠、本件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 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部分,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思擁公司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系爭乙租約)應自111年7月1 日起,每月5日支付租金4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田原芳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函到5日內 支付積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 張其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租 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業經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 8日終止。本件思擁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應將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且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應清償積欠之租金,而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7月1日起,如前述至111年9月8日終止,共計2個 月又8日,思擁公司積欠租金共9萬9,479元(即4萬3,888元/ 月×(2+8/30)月=9萬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其先 前有先支付2萬定金,此亦為租金之一部分,爰予扣除,尚 應給付7萬9,479元(如認思擁公司於本訴主張撤銷租約為有 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思擁公司違約在先,且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 有裝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卻未依約回復 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先前遭思擁公司承租後惡 意毀約不租而空置久矣,遲於112年5月之際因有承租方表示 欲承租,自112年5、6月間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 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 元,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總計思擁公司應給付前述金額合計85萬6,87 2元(即7萬9,479元+77萬7,393元)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應給付田原芳85萬6,8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思擁公司辯稱: ㈠、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無 效,則思擁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98條規 定,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且積欠租金 僅得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行使撤銷權之存證信函送達田原芳之日(即同月19日)止。 又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因思擁公司拆除 系爭房屋原本的裝潢有經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思擁公司自得以改裝後之現 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之狀態、思擁公司於 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況依相關證人 之陳述,田原芳提出之工程款單據顯係無償為新承租人池佰 鎮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思擁公司支付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回復原狀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㈡、聲明: 1、田原芳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 系爭乙租約為據;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凡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 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 立租約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另朱易凡於 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思擁公司於1 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而返還房屋等情 ,均經本訴部分認定在案。 ㈡、本件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應支付每月租金4 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未支付,其 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 受)主張該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 依約終止租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經其行使終止權而於111 年9月8日終止,思擁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 月8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9萬9,479元(扣除定金2萬元後, 尚有7萬9,479元),又思擁公司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 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 ,其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 裝潢、修繕事宜,共計支出工程款77萬7,393元而受損害, 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思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因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⑴、按111年6月7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租 金:每月租金4萬3,888元(含稅),每月5日前繳納...按月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 1日受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視同點 交房屋後,應自111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4萬3 ,888元。又查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思擁公司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 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思擁公司於 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張思擁公 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與思 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思擁公司於函到3日 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造成損 害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5、214至223)可稽。 ⑵、按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思擁公司)...拖欠 租金逾貳個月以上,經甲方(田原芳)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8 頁)。本件思擁公司於租賃關係有效期間負有依約支付租金 之義務,而未依約支付,經田原芳發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 付,迄田原芳以前述律師函主張終止租約(於111年9月8日 送達思擁公司),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田原芳依上開 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堪認雙方間租賃契約業經 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8日終止。    2、關於田原芳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如前述思擁公司依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應每月支付租金 4萬3,888元,而思擁公司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8 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計2個月又8日,即積欠租金共9 萬9,479元(計算式:4萬3,888元/月×(2+8/30)月=9萬9,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前述思擁公司於111年5月26日 支付定金2萬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 田原芳主張扣除定金後,思擁公司尚應給付7萬9,479元,洵 屬有據。 ⑵、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乙方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改裝時已經甲方( 即田原芳)同意,乙方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於6月中 旬即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而變動原狀等情,有⑴思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111年6月1 5日:「(陳)有喔,我們已經開始弄了」、「(朱)好喔 ,我在把費用結算一下告訴你。」;②111年6月16日:「( 朱)(張貼PO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將拆卸之建材 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大工程喔」、「(陳)噴錢」,③111 年11月28日:「(朱)(張貼系爭房屋經以鑰匙開啟大門之 相片)、(張貼系爭房屋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14 、327頁);及⑵上開111年6月16日思擁公司拆除原裝潢後將 大量建材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即反訴 原證1之編號4相片〉)、上開朱易凡於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 司返還房屋當日拍攝屋內狀況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即本訴被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2〉),及朱易凡於112年3 月30日拍攝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20頁〈即本訴被 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4、7、8、9、11、12、13、15、1 6〉〈思擁公司自承編號7至13相片為其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 之狀態,即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見本院 卷㈡第207頁〉),及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與其配偶於返還房屋當日在現場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即反訴原證1之編號13相片〉)可稽。考諸上開系爭房屋 經拆除原裝潢後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分別顯示有大量建材 (天花板、隔間牆等)遭拆除、管線外露、馬桶移位等情, 堪認已屬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 ③、又思擁公司雖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有經過田原芳 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 思擁公司得以改裝後之現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後之狀態、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 云云。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中旬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時有 得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固經朱易凡於審理中 陳稱「他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有跟我說會作裝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 定「...。但改裝時已經甲方(即田原芳)同意,乙方(即 思擁公司)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當指已完成改裝、或無礙於房屋正常使用而得再供出租 之改裝行為,而核諸前述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及返 還房屋時之相片所示狀態,顯為大量拆除原裝潢後未再續為 施工而未完成改裝行為,並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出租 ,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思擁公司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再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依約回復原狀,遲至112年5月之際方有承租人(池佰鎮,即 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承租,於112年5、6月間為將 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 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元(即後述反訴原證5至12、14至 15之工程款總合:31萬8,100元+10萬5,600元+6萬6,300元+1 5萬1,400元+6萬6,500元+1萬4,000元+2萬6,460元+2萬9,033 元=77萬7,393元),田原芳亦是委託朱易凡為之,朱易凡將 回復原狀其中有關油漆、地板、清潔、冷氣工程,委由池佰 鎮統籌發包施作,另外有關水電、浴櫃、馬桶、洗手台、管 線、天花板、糞管、浴門、隔間牆、電燈插座等主要工程及 水電工程,則另委請周雋騏施工,並支付款項等情,業據⑴ 提出由周雋騏施工部分之估價單及其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62頁〈即反訴原證5、6、12〉) 、由池佰鎮統籌發包施工部分之報(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 、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60、90至92頁〈即反訴原證7至1 1、14至15〉),及⑵聲請傳訊證人周雋騏、池佰鎮於審理中 證述相關單據為其所開立或向下包廠商取得、工程已施作並 取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1頁),並有⑶卷附田 原芳與池佰鎮於112年5月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於系 爭甲租約之範本格式、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即反訴原證13〉)可 稽,尚非全然無據。惟思擁公司復質稱: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田原芳為新承租人池佰鎮支付上開工程款應係無償為其重 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且未向裝潢廠商提出符合思擁 公司於111年6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前屋況之照片而要求廠商 按圖索驥復原至該時屋況云云。查: a、依證人池佰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的現況是沒有辦法 使用,所以我跟朱易凡說好,田原芳這邊要回復到可以正常 使用的狀況才讓我們承租,我才付租金」、「因為我本身就 是從事室內設計,當初是田原芳說願意付錢回復整個狀態, 並可由我表達需求,因為畢竟是田原芳要出裝潢的錢,我有 提出我自己的裝潢想法,田原芳也有自己的預算考量,所以 在雙方達成協議下去執行這整個復原」、「(在你與田原芳 達成協議前,關於裝修系爭房屋,你有無提出你自己屬意的 設計圖、照片、設計概念的文件?)有」、「(你認為後來 112年7月無一工司進駐系爭房屋開始使用的時候,你的上述 設計概念被採用的比例大概有多少?)幾乎是全部。」、「 (你前述反訴原證7、8、9、10的估價單,以及所付款項, 這部分是指屋主要把屋況回復到可以承租狀態的工程,還是 有包含無一設計公司有特殊需求的裝潢工程?)房東是希望 回復到可以承租的狀態,只是顏色及材料是由我們這邊協助 挑選」、「(田原芳跟你有無討論到什麼叫做可以承租的狀 態?)我看完現場後,有跟田原芳反應什麼地方是無法使用 的,他針對無法使用的地方去回復」、「(你所支付的款項 亦即你向朱易凡請領的款項,是否屋主承諾要回復到可以承 租狀態的施工款項?)是」、「(你們是設計公司,除了剛 才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及你們協助挑選顏色 及材料之外,有無其他依照無一設計公司的實際需求而去額 外裝修的工程?)我們有額外需求去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 公司自行負擔的,都不在剛才提示的那些報價單內」、「( 你剛才說額外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公司自行負擔的,這些工 程是在112年5月至7月間進行的嗎?)是在112年7月之後」 、「(你剛才說就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你們 有協助挑選顏色及材料,就你們所挑選的顏色及材料部分, 是否因具有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而需花費較多之 費用?)沒有,因為我們知道這部分會由屋主田原芳支出, 所以有討論過價格的掌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 36至138頁)。綜觀證人於審理中所述,雖證稱就田原芳負 責回復房屋可正常使用狀況的工程,其所提供之設計概念幾 乎全部被採納,惟其真意應僅指顏色及材料之挑選,而非包 括依無一公司之實際需求而額外裝修的工程,且所挑選之顏 色及材料,並非具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等情,難認 田原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工程款係無償為新承租人重新裝潢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 b、又證人池佰鎮、周雋騏雖均未證稱田原芳或朱易凡曾告知上 開回復原狀之工程係限定在某個時間之狀態、或提供某個時 間狀態之相片供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而卷 內田原芳所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前之 最接近時間之相片,亦僅有約半年前即於110年12月3日、18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4、416頁〈即本訴被告朱易 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1、2、3、5、14〉),而其聲請傳訊於10 9年10月間施作原裝潢之證人陳裕隆亦於審理中證稱未留存 當初施作工程之全部相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致無 從一一比對前述回復原狀工程之每個項目及成果是否均與系 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之「原狀」相同。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 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 價值。本院審諸田原芳前述所舉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顯示經思擁公司大量拆除系爭房屋 之原裝潢後未完成改裝,已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 出租,堪認田原芳確實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而 若令田原芳須就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 存在之每項回復原狀裝潢工程之當時狀態提出具體證據,事 實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爰審酌上開裝潢工程之使用時間 、保管情狀等情,認田原芳所受之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 為其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77萬7,393元之半數即38萬8,6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準此,田原芳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得向思 擁公司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金額為38萬8,697元, 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從而,田原芳提起反訴,於向思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 萬9,479元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38萬8,697元,合計46 萬8,176元部分,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思擁公司之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其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田原芳勝訴部分,因所命思擁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思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田原芳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6

SLDV-112-訴-74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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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3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 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 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 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 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 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 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 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 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 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 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 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 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 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 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 「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 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 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 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 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 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 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 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 、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 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 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 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 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 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 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 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 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 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 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 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 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 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 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 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 「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 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 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 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 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 「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 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 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 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 ,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 )?】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 」、「(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 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 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 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 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 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 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 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 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 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 ,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 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 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 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 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 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 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 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 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 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 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 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 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 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 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 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 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 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 ,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 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 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 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 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 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 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 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 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 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 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 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 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 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 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 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 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 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 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 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 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 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 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 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 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 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 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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