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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騰達 被 告 蕭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蕭庭峯」之記載,均更正為 「蕭廷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7

MKEV-113-馬小-68-20241007-3

馬訴聲
馬公簡易庭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陳純彬前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依 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純彬應給付聲請人25 1,55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聲請人發現陳純彬為逃避本件債務,已於112年1 2月29日將名下原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6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被告陳立昀名下,意圖脫產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立昀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 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陳純彬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本案 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 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4

MKEV-113-馬訴聲-1-202410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請相對人友人陳萬里轉交,是目前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應僅為25萬元,又抗告人想清償債務,惟聯絡不 到相對人,並非欠錢不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7月17日 600,000元 TH718901 楊永吉

2024-10-04

PHDV-113-抗-4-202410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 理登記、報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 刑之上限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 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 ,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 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彰化縣警察局乃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以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通知甲○○已於104年5月21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應依該函所附時間表 每6個月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報到。甲○○未依規定 於110年5月21日10時辦理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18 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之罰鍰, 並通知其應於110年7月7日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未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104年8月12日送達彰警婦字第1040063965號函送達證書、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213779號裁處書 及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 報到之書函及上開文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 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 害人未依規定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所犯法條: (舊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 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 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 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簡-158-202410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映颺 范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映颺、范皓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方映颺處有期徒刑 3月,范皓然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方映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之犯罪紀 錄為1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澎湖跨海大橋為二 線道橋樑,此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亦為澎湖地區進出西嶼鄉之唯一陸路,被告方映颺、范皓 然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深夜時段在僅有二線道寬之 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移、高 轉速燒胎產生白煙之危險駕駛方式,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 輛因視線不佳或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人車 不穩、失控、翻覆,且期間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受阻, 亦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3頁), 是客觀上已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三、是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持續蛇行、 跨越雙黃線、飄移、高轉速燒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 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方映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皓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映颺、范皓然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9分許,在澎湖縣 縣道203線20.7公里處澎湖跨海大橋北側岔路口,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 由方映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皓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以蛇行、跨越雙黃線、飄 移、高轉速燒胎之方式,進行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映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 范皓然偵查中傳喚未列,其於警詢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但 辯稱:「我們在燒胎前有先確認過無人車通行,我們在燒胎 開始後看見路旁有汽、機車停在路邊停等,結束之後停等的 車輛就陸續離開。」2人所述經核互相吻合,並有現場圖1張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自由時報、 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澎湖 跨海大橋為西嶼鄉進出白沙鄉及馬公市唯一通道,被告2人 在上開地點進行危險駕駛,本案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方映颺、范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方映颺、范皓然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交簡-114-20241004-1

馬原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113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 心澎湖光榮店內陸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 三、被告所竊取之「佛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 生潔廁清香凍-璀燦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 」各1件、「國產去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 腸」各1盒,上揭物品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42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11日賠償被害人10,000元 ,有和解書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4時24分起至14時59分止期間,在沈○情擔任店 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澎 湖光榮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佛 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璀燦 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各1件、「國產去 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腸」各1盒(售價總 計新臺幣1,242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帶之後背包內 ,行經櫃台未就上述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因店員白○ 愉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獲上 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白○愉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收銀機銷售查 詢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原簡-9-202410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應刪除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至11時』」。  ㈡補充記載被告與邱○耀發生碰撞事故時間、被告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分別為「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3 時2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參加廟會活動飲用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至馬公市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邱○耀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志鵬經送 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員警據報至上開醫院,於同日 13時21分許,測得黃志鵬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26張、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交簡-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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