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113年5月1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
心澎湖光榮店內陸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
三、被告所竊取之「佛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
生潔廁清香凍-璀燦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
」各1件、「國產去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
腸」各1盒,上揭物品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42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11日賠償被害人10,000元
,有和解書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4時24分起至14時59分止期間,在沈○情擔任店
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澎
湖光榮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佛
蒙特咖哩中辣」2盒、「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璀燦
花舞」、「黑橋牌一口小香腸-德式乳酪」各1件、「國產去
骨雞腿排」2盒、「香菇貢丸」、「鑫鑫腸」各1盒(售價總
計新臺幣1,242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帶之後背包內
,行經櫃台未就上述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因店員白○
愉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獲上
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白○愉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收銀機銷售查
詢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原簡-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