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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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純茂 具 保 人 黃俊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榮因受刑人楊純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純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俊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 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 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 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本 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 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32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採證照片5張」更 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 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非但違反保護令所 載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為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 落一地等情,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精神、經濟上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我不要他來造 成我的困擾」,可知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罪,然因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程度,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保護令仍 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自113年7 月22日出監後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居住在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及 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甲○○上開住所內,以徒手推 倒甲○○所有之鐵架,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 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以 毀損家具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見客廳內有鐵 架倒塌,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屋內家具有何遭毀壞而不堪 使用之情形,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家具之 情事。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事實同一,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7

KSDM-113-簡-4618-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暄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暄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暄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暄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暄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31)日4時2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 )日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2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暄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暄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3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國雄」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丙○○(見偵卷 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2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3至34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4頁、第26頁、第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6 4、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 洽,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則 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及獲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願意分期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丁○○、丙○○各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甲○○及丙 ○○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丁○○等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和解及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人給付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56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發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萬5,210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其參加命理測驗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5時21分許許,各轉帳4萬1,056元、6,123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剩餘款項參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和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4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7,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聲請人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25,21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告訴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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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五甲某處之 車上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 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 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70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 。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 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 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 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 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 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 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 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 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 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 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 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 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 ,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 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 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 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 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 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 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 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 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 ;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 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 、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 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 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 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 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 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 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 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 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 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 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 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 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 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 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 「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 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 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 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 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 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 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 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 、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 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 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 ,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 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 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 、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 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 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 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 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 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 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 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 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 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 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 。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 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 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 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 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 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 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 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 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 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 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 ,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 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 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 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 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 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 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 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 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 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 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 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 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 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 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 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 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 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 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 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 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 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 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 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 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 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 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 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 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 ,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 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 、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 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 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 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 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 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 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 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 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 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 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 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 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 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 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 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 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 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 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 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 、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 (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 」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 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 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 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 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 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 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 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 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 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 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 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 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 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 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 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 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 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 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 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 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 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 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 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 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 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 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 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 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 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 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 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 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 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 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 ,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 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 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 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 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 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

2025-02-13

KSDM-113-訴-263-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娜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娜茵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鼓山郵局櫃臺前,見許嘉容所有遺忘在櫃臺上之Coach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有現金6,020 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其明知該錢包及鑰匙係 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拾得後將該錢包及鑰匙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許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娜茵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許嘉容Coach錢 包1個及鑰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撿 到的時候要拿去派出所,我的褲子口袋還很淺,可能半路掉 了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許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Google街景地圖及檢察官以廠牌「O.B. office-ball get」 0.5筆芯之藍色公務用原子筆註記之心證與淺思為憑。被告 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及鑰匙,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前開 物品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 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 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及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訛言謊語、飾詞狡辯,亦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請求量處罰金15,000元,本 院認為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現金6,0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起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 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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