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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被告蔡嘉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 拾捌元、原告林楊瓊華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林澤宏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原告林幸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澤明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權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 菜行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下同)1125萬8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70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85-86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嘉祥於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1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前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左側直行之 原告林慶燦發生撞擊,致原告林慶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 和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存極度意識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而被告蔡嘉祥為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下稱 彥麟果菜行)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林慶燦同為肇事原因,理由無非以原告林慶燦係行 駛於支線車道,而認其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然而被告 蔡嘉祥以時速上百公里高速通過,原告林慶燦縱使於閃紅燈 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在其應履行注意義務時間點, 被告蔡嘉祥恐尚未出現在其視野之中,是否有避免可能性已 屬有疑,但縱使鈞院認原告林慶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蔡嘉 祥之肇責絕非相當。  ㈢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    ⑵已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元。    ⑶已支出之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    ⑷後續之醫療及看護等所需費用811萬3443元:     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需 24小時專人看護,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0日生,現 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年來,包 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質食物等 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加上原告林慶燦因車禍做了氣 切,離肺部的距離短而容易感染,導致入住於護理之家 後又數度住院,近幾個月醫療支出每月逼近8萬元,甚 至近10萬元。另考量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原告林慶燦 後續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仍僅以每月7萬元向被告請 求,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費用 之金額共計811萬3443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楊瓊華為原告林慶燦之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為原告林慶燦之子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以上總計為1340萬8723元,爰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嘉祥:   ⒈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及每月照護費用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彥麟果菜行:   ⒈對本件肇責有爭執,依照覆議結果,兩造應各負5成責任。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部分並非 每月一定感染,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標準。   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慶燦為80萬元、原告林 楊瓊華部分為30萬元,子女部分每人10萬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減速通 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致與原告林慶燦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慶燦因而受傷,治療後仍存有極度意識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原告林慶燦現況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發 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附民 第29-151頁、竹簡卷第93-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等分 別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嘉祥於本 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我直行快到路口時,見對方行駛出來, 我按喇叭且閃避,結果我車門與對方擦撞;我當時車速約時 速70、8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又依本件刑案卷附之 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見偵字卷第15、33-35、42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 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且被告蔡嘉祥進入路口前車速 達時速103公里。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慶燦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嚴重超速,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機車碰撞,顯 見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 據此,原告林慶燦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之 時數高達時速10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 甚多,如被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 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林慶燦與被告蔡 嘉祥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 1120197967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52頁)。被告彥麟果菜行辯稱肇責 為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嘉祥係被告彥麟果 菜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竹簡卷第54頁),被告彥麟果菜行既為被告蔡嘉祥之僱用人 ,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蔡嘉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 蔡嘉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2 萬560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9-102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原 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 2萬5398元等節,業據提出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及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34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 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 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 家費用54萬4278元等節,業據提出護理之家退費明細、 保證金明細表、收款明細、匯款單、照顧服務員收款證 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151頁)。而被告等對此 均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 用54萬4278元,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 協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 0日生,現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 年來,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 質食物等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因而以每年84萬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11 萬34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雖被告彥麟果 菜行抗辯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 主張原告林慶燦入住在護理之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 費包含醫療費用等節,業提出醫療收據、護理之家及照 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竹簡卷第93-127頁),審酌原 告林慶燦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醫應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7萬元計算後續醫療 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彥麟果菜行上開抗辯之 每月花費,僅係其單方提出之金額,並未提出合理依據 及佐證,自無足採。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 均無爭執,據此,原告林慶燦尚有12.11年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以每月7萬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萬3443元【計算方式為:8 40,000×9.00000000+(84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8,113,443.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2.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慶燦、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 均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慶燦因被告蔡嘉祥 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 葉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 及表達,亦無法與人溝通,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 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林慶燦請求被告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林慶燦因上述情 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林楊瓊華、林澤宏 、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分別為原告林慶蔡之配偶、子 女,原告林楊瓊華亦為原告林慶燦之監護人,其等基於與 林慶燦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 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林慶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楊瓊 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依原告等自述及被告蔡 嘉祥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林慶燦以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以80萬元、原告林 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以20萬元以資撫平,應 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金額 ,原告林慶燦為1070萬8723元(計算式如下:已支出醫療 費用52萬5604元+已支出醫藥用品2萬5398元+已支出看護 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11萬34 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為80萬元,原 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2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原告林慶燦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蔡嘉祥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等賠償額2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林慶燦為856 萬6978元(計算式:1070萬8723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林楊瓊華為64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 、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計算 式:20萬元×80%)。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瓊華於本件刑案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 取200多萬的強制險等語(見交易卷第109頁),經本院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查證,原告林慶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20萬元(見 竹簡卷第15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林慶燦請求之金 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6萬697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 161頁)起、被告彥麟果菜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慶燦636萬6978元、原告林楊瓊華64萬元、原告 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彥麟果菜行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聲請對肇事責任覆議而有訴訟費用 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竹簡-363-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頤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72-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蔡菀庭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70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兼複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陳致成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點五三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 作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法院判准的文到7天內自行 清除,屆期未自行清除時,由管理委員會僱工處理,衍生的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面積以地政 機關鑑定後確定面積為準)之植栽花盆及農作物移除,並將 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 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請求依附圖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 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 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經核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其中聲明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中聲 明㈡係追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聲明所示部分設置植 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非屬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之花台、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共用部分處放置盆缽等器物 種菜,已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多 次制止無效,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仍無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處之盆栽及農作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㈡並聲明:⒈請求依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 -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該沒有權利,我只是種東西而已,花圃都是公家的, 我是幫忙整理環境,但是系爭社區搞破壞好幾年,我是在公 家地方幫忙美化,使用的水、肥料都是私人的,還買花來種 ,我已經種了大概八年了;花圃共有五個花台,在武陵路上 ,都是別人認養,但他們都有工作,故請我來照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復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共 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 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2 年4月19日北經字第11200045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三、共用部 分:指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亦即本區法定空地、地下室設施、活動中心、 管委會辦公室、管理站、頂樓平台、露台、外牆面及其他為 共用之設施,其管理權責屬本區管委會。」,亦有社區規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排除、預防侵害 事件中,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 為系爭社區管理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處前由被告擺放盆栽等物而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地 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5、第 115-125頁、1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業如前述,而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B-1之花盆及農作物為被告所 設置及種植,其坐落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人行道 及人行道上的方形花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原告自陳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 之花盆及農作物現在已移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B-1部分放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雖該等物品業經移除, 然依被告關於占用上開土地始末之陳述,及其自述已多年在 系爭社區土地上植栽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使用 之可能性非微,仍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對該共用 部分之管理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B、B-1部分設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之 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訴-1321-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 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 ,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 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 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 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 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 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 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 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 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0-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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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高瑪利 被 告 范秀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3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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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2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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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袁子琁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2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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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楨 邱士哲 被 告 張上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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