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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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林昀慧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臺幣(下同)57,000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8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2

KLDV-113-補-931-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羅斐君 被 告 蕭桂花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人為被告提出本 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提供上揭帳號開戶人資料,確認 為蕭桂花,而蕭桂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5月9日即已死 亡,有蕭桂花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所列之被告蕭桂花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52-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1

KLDV-113-補-699-20241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53元自民國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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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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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王棟源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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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嗣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76-20241209-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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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元,及其中新臺幣8,569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3-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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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2163-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淂郙 原告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9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61-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賴維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 元×面積50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509,200】為新臺 幣(下同)50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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