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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及犯罪事實 欄「陸志清」均更正為「陸清志」、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 正為「112年12月4日21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 意」;證據部分「陸志清」更正為「陸清志」,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 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洪瑋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陸志清係擔任東方巨星保全公司經理,因購買物品欲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其於民國(下 同)112年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 管理室,將貨到付款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交付予管 理員林土,嗣管理員林土於同年12月5日9時5分下班時,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東方巨星大樓一樓管理室,交付上 開款項予代班之管理員洪瑋辰後,洪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2100元侵占入己,並騎車離開。嗣經陸志清 發覺後,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志清、證 人林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然本案 陸志清交付的款項,係為購買陸志清私人物品款項,並非係 管理該棟大樓的有關業務款項,業經陸志清到庭證述明確, 自不構成業務侵佔罪嫌,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0-09

KSDM-113-簡-3088-2024100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前稍 早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 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邱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祥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 與河北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6時35分 許,邱永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英 祥街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邱永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原交簡-74-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攔查時間 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劉育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 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09

KSDM-113-交簡-2069-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7日,將其甫以「美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樺、程 經文、廖國藩(下稱蔣佩樺等3人),致蔣佩樺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左揚(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臨櫃提領34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佩樺等 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蔣佩樺、程經文、廖國藩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蔣佩樺提供之手寫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程經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周文誠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謝怡如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凡通訊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廖國藩提供 之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于家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許昀涵之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佩樺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所涉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蔣佩樺等3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與被害 人蔣佩樺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但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程經文、廖國藩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車馬 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難認此部分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4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蔣佩樺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晴」聯絡蔣佩樺,向蔣佩樺佯稱依指示下載「明月」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10萬元 周文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 30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萬凡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71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左揚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馮佐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347萬元 111年8月30日9時許,10萬元 2 程經文(未提告訴) 於111年6月底,以LINE名稱「謝雨潼」聯絡程經文,向程經文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10萬元 3 廖國藩(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廖國藩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79萬6400元 于家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134萬 陳家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134萬 許昀涵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134萬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148-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 ,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許勝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許勝國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崙路交岔口前,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5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09

KSDM-113-交簡-201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 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 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DM-113-簡-243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 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 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楊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 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 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 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德芳 、趙家敏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 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 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09

KSDM-113-簡-2427-20241009-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A 女腰部、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 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聯繫仍未依約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第33頁),是被告既已適當賠償告 訴人,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均如前 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 可認有真心悔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 ,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陳偉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55分前某時,搭乘某車號不 詳之計程車,因酒醉嘔吐在車內,該計程車遂開往代號AV00 0-H113030(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人與其夫婿共同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美容清洗。正當A女彎腰在後 車座清掃時,陳偉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機自後方以雙 手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忠於警詢之 供述 坦承酒後失態。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女兒代號AV000-H0000000A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2024-10-09

KSDM-113-原簡-6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徒手毆 打陳美智」,證據部分「被告沙慶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 沙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慶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美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陳美智先打我, 我以手反擊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因先遭告訴人毆打,故 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為擋住對方攻擊故有還手打對方 巴掌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林翁貴美則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靠近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為防衛自己所以有不小心打 到被告的臉等語(警卷第13頁),則綜觀上開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陳述,均可見係被告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所 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要與正當 防衛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挫傷」,而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45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0號   被   告 沙慶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慶豐與陳美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沙慶豐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強自助餐內,因與陳美智發生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陳美智,致陳美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沙慶豐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美智之指 訴,(三)證人林翁貴美之證詞,(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0-08

KSDM-113-簡-300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以新臺幣1,28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 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 膠材質),陳雨玄再於112年11月12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證據部分「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更正 為「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雨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陳雨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玄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陳雨玄知母親楊秋珍,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為繼續使用該機車,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新 臺幣1,280元,在蝦皮網站訂購偽造車牌,陳雨玄遂與接受 訂購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偽 造「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膠材質)後交給陳 雨玄,陳雨玄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系爭車輛,並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50分許,陳雨玄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員警發現該車牌有異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拍賣 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 及偽造之「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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