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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 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 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 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 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 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 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 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 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 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 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 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 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 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 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 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 、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 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 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 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 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 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 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 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 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 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 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 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 ,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 ,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 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 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 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 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 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 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 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 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 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 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 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 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 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 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 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 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 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 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 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 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 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 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 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 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 ,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 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 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 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 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 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 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 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 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 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 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 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 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 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 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 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 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 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 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 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 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 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 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 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 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 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 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 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 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 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 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 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 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 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 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 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 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 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 。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 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 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 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 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 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 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 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 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 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 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 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 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 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 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 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 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 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 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 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 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 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 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 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 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 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 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 ,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 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 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 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 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 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 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 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 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 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 ,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 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 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 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 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 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 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 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 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 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 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 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 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 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 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 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 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 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 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 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 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 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 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 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 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 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 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 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 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 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 」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 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 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 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 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 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 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 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 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 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 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 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 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 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 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 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 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 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 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 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 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 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 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 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 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 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 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 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 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 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 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 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 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 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 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 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 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 ,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 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 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 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 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 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 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 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 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 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 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 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 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 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 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 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 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 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 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 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 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 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 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 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 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 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 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 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 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 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 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 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 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 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 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 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 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 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 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 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 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 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 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 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 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 ,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 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 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 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 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 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 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 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 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 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 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 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 ,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 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 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 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 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 。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 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 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 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 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 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 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 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 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 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 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 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 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 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 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 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 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 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 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 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 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 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 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 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 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 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 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 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 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 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 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 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 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 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 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 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 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 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 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 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 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 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 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 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 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 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 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 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 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 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 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 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 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 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 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 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 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 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 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 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 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 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 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 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 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 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 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 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 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 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 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 ○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 ○○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 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 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 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 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 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 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 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 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 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 ○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 ,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 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 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 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 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 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 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 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 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 ,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 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 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 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 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 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 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 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 ,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 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 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 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 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 ○○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 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 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 ○○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 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 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 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 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 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 」、「(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 、「(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 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 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 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 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 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 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 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 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 ‧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 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 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 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 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 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 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 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 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 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 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 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 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 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 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 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 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 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 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 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 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 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 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 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 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 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 ,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 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 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 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 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 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 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 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 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 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 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 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 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 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 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 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 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 「(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 :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 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 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 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 ,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 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 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 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 ?)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 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 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 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 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 :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 :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 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 ,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 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 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 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 :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 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 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 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 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 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 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 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 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 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 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 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 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 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 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 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 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 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 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 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 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 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 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 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 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 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 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 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 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 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 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 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 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 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 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 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 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 『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 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 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 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 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 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 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 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 ,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 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 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 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 ,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 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 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 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 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 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 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 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 ,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 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 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 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 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 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 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 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 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 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 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 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 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 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 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 ○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 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 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 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 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 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 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 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 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 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 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 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 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 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 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 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 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 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 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 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 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 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 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 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 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 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 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 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 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 ,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 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 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 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 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 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 ○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 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 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 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 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 ,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 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 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 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 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 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 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 ,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 ○○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 ○○)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 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 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 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 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 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 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 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 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 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 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 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 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 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 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 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 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 :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 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 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 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 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 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 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 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 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 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 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 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 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 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 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 ,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 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 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 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 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 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 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 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 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 ○○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 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 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 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 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 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 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 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 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 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 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 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 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 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 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 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 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 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 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 ‧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 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 ○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 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 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 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 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 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 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 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 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 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 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 ○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 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 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 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 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 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 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 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 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 (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 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 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 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 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 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 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 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 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 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 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 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 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 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 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 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 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 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 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 ,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 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 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 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 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 ,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 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 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 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 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 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 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 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 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 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 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 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 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 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 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 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 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 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 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 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 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 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 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 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 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 ,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 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 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 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 ,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 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 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 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 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 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 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 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 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 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 ,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 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 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 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 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 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 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 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 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 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 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 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 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 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 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 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 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 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 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 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 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 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 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 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 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 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 ,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 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 ,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 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 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 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 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 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 ,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 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 ,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 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 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 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 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 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 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 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 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 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 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 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 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 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 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 ,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 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 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 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 ,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 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 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 ,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 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 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 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 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 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 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 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 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 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 ,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 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 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 、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 ,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 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 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 ,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 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 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 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 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 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 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 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 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 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 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 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 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 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 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 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 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 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 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 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 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 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 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 可採。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 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 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 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 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 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 ,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 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 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 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 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 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 ,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 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 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 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 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 ,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 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 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 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 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 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 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 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 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 ,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 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 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 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 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 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 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 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 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 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 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 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 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 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 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 ,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 、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 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 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 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 (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 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 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 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 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 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 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 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 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 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 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 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 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 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 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 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 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 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 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 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 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 「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 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 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 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 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 、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 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 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 ,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 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 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 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 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 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 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 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 ,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 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 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 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 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 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 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 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 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 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 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 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 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 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 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 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 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 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 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 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 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 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 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 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 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 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 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 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 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 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 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 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 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 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 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 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 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 生性行為等之事實。 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 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 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 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 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 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 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 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 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 ,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 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 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 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 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 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 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 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 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 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 ,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 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 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 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 、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 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 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 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 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 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 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 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 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 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 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 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 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 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 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 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 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 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 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 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 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 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 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 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 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 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 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 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 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 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 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 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 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 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 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 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 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 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 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 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 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 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 :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 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 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 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 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 ,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 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 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 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 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 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 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 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 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 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 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 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 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 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 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 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 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 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 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 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 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 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 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 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 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 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 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 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 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 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 ,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 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 ,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 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 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 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 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 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 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 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 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 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 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 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 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 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 ,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 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訴-90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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