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2-訴-116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