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廷現無業,倚靠每 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8,096元維生,除此老年給付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後,實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僅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2,072元,然並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 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 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 之債權金額為406,709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203,355 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06,7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250,268元未清償。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9, 27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012,072元+滙誠 第一資管公司部分406,709元+新光行銷公司部分250,268元 )/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 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年金收入為8,096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年年金收入8,096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8,000元後,僅餘9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27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謝士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 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3,157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及 中低收入三節慰問金月平均667元,共約40,824元(見本院 卷一第105、178頁、卷二第37至40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9,28 6元,總清償金額為668,592元,清償成數為35.92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99年 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汽車、105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 各1部,現值各約4,000元、6,000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50號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2、76頁),債務 人願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125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668,592元,顯高於上 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44,343 元扣除必要支出668,476元後,餘額為275,867元,亦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646元,扣除其母親之扶養費7,067元,其個人必要 支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3,579元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 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 母親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93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債務 人扶養費之支出7,067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 受扶養人領取之老人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之餘額,尚屬合理 。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40,8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46元,餘額為11,178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9,286元,已提出逾九成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 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 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860,842元。 3.清償總金額:668,592元。 4.總清償比例:35.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07 3,32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77 433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541 86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07 2,240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59 1,233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848 623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82 339 8 匯誠第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21 226   合  計 1,860,842 9,28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07

SLDV-111-司執消債更-149-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劉立宸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 務人現任職於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先前發生車禍致 其罹患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經其公司內部判斷後無法長時 間排班,預估嗣後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264元, 此有診斷證明、薪資明細及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6至162頁;第182至18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86.54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存在。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 87,491元扣除必要支出452,168元後,餘額為335,323元,因 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1,26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11,584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834,048元,十分之八約667,239元,依其所提更生方 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八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 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15,113元。 3.清償總金額:792,000元。 4.總清償比例:86.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80 2,51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56 1,84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311 3,95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87 1,218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79 1,464   合  計 915,113 1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07

SLDV-112-司執消債更-88-20250107-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 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 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 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 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7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2,997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5月2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5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 件聲請人自陳係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2年3 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8,99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21元、274,5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有限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998元作為其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20日) 之固定收入應為492,996元【計算式:28,998×17個月=492,9 96】。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 額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 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 7,076×17個月=290,29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月至110年3月10日,任職 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110年3月22日至 110年8月27日,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9 65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442元,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2 月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0,818元,則聲請 人於此期間收入共為589,515元(計算式:24,000+124,826+ 101,691+338,998=589,51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 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個月 +17,076×14=398,7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0,80 1元(計算式:589,515-398,714=190,801),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33 2.32% 0 4,429 12,588 12,588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53 6.49% 0 12,385 35,172 35,172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323 12.44% 0 23,738 67,465 67,46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5 3.51% 0 6,699 19,017 19,01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13 3.21% 0 6,127 17,423 17,42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6 5.02% 0 9,580 27,234 27,23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1 6.28% 0 11,983 34,068 34,06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1,078 22.17% 0 42,302 120,216 120,21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6 4.11% 0 7,843 22,258 22,258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27 12.22% 0 23,316 66,244 66,24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4 17.87% 0 34,097 96,898 96,89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200 3.66% 0 6,984 19,840 19,840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2 0.69% 0 1,318 3,717 3,717 合計 2,710,701 100% 0 190,801 542,140 542,140

2025-01-07

TN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債 務 人 楊佳隆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隆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67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說明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6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20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迄今 】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如聲請更生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若有不同,亦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明。 又若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 之金額,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單據。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 月20日)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 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款,惟聲請人就上開各 自債務究以何車輛為貸款及貸款數額為何?請為說明並請提 供相關證據。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志 相 對 人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 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 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2025-01-07

KL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