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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 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 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 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 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 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 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 ,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 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 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 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 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31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許其華 李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許其華、李秀滿(下合稱上訴 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起訴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紅線(下稱系爭 紅線)除去、編號B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 編號C1至C9水溝蓋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 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減縮、撤回請求淡水區公所移除編號C1 至C9水溝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 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53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街1巷之間,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非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 所屬工務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 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 無合法正當權源,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行為。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應自64年間迄今長久供公眾通行 ,且卷內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事實,應認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請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淡水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長期鋪設柏油路面並供公眾通行 ,且與鄰近居民之公共安全、合理經濟活動需求有穩定密切 關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未阻止鄰近居民通行,上訴人 明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仍購買系爭土地並逕自以設置 圍欄禁止公眾通行,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淡水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 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所示編號C1至C9水溝蓋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新北市政府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防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 為。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揭上訴聲 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淡水區公所   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⒉新北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 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㈢就聲明㈠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55至56 頁):  ㈠系爭土地於57年1月5日淡水都市計畫案編定為住宅區,於64   淡建1533號建照內附64-204號建築線指示書圖已註記該處於   既成巷路在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白秋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街一巷間,長、寬各約為1 7公尺餘、4公尺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訴人於110 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後,於同年4月間在系 爭土地兩端架設圍籬,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同年月13日 發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該路障拆除,復於同年月某日 拆除上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為修 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行為,並劃設系爭紅線。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 局擅自拆除伊於系爭土地兩端架設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擅自 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劃設系爭紅線,均無合法正 當權源,侵害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淡水區公所排除侵 害、防止新北市政府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 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2日自同段1171地號分割而登記為白秋 雄所有,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有系爭紅線、系 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30 至32、68、521頁),且經原審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路78、80號間往○○街1巷之間 之無名通道,其上系爭紅線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於該通道 兩側,長度分別為17.947公尺、17.925公尺,水溝蓋置於通 道中央共9個,系爭柏油路面扣除上開水溝蓋坐落位置後面 積為75.51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351至35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4地號土地前為郭德隆於63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於100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郭 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 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則於83年間 由郭忠烈等9人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由孫偉德建築師申請 取得使用執照,由郭忠烈、郭輝源、郭忠楠、郭淑玲以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房屋各樓層之所有人。系爭土 地北側之同段642地號土地前為王仁浮於55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光揚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該筆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則於64年間由王仁浮、楊金鎮以起造人名義興建,委 由張文良建築師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102年12月26日由陳 光揚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有上開642、644地號土地 、○○路78、8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路 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路78號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23頁),自堪予認定。且依前 述○○路80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可知王仁浮於系爭土 地之北側同段642地號土地上興建○○路80號房屋時,該建造 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線指定欄記載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 字第204號,指定日期分別為64年5月1日、64年5月24日等內 容,又觀諸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 定申請書圖(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407頁),該○○路 80號房屋於64年間申請興建時,即以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 建築原則第4條規定,於臨接既成巷路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 退讓1.5公尺為建築線,併參以當時內政部修正之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9 頁),上開建築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 通路,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 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 者。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可知系爭土地經當時○○路80號房屋起造人 、建築師認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 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之要件,而依上 開規則指定建築線。復依○○路78號房屋於83年間起造時之建 造執照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411至415頁,卷外證物袋), 高藍月、廖周秀等人曾具狀表示「本鎮○○街1巷通往○○路要 道地號137-17及137-6早在35年前,由白秋雄之先祖父白萬 舍留下壹間厝地寬深之道路……以為便利○○街1巷居民出入通 道,為一既成巷道,數年前就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修築有排 水溝」等語,並有檢附○○路78號房屋改建前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觀以該照片顯示,○○路78號房屋當時尚未改建,系爭土 地上確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而供人車通行。又原審函詢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何時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以111年6月13日函文稱系爭土地於前述64定線第 204號建築線指定書圖已註記該處為既成巷路在案(見原審 卷第148頁),復經淡水區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及排 水溝系統設置為其所為,目的係供鄰路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 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頁),益徵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經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為既成巷路,至遲於83年間經公務 相關單位於該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現經淡水區公所設置水溝 及排水溝系統,且有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等情。併參以 上訴人前手白秋雄雖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 系爭土地上設汙水幹道使用,並設有人孔清掃蓋乙事提出移 除申請(見原審卷第44頁),然該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紅線、系爭柏油路面,亦非阻止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 行使用,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上至遲於83年間業已鋪設柏油 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可見白秋雄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均未曾排除或阻止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 土地之意思或行為。  ⒊基此,系爭土地自64年間符合係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 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而經○○路80號房屋起造時 認定為既成巷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至遲於83年間鋪設柏油 路面迄今已逾20年,現狀亦設有水溝蓋、水溝及排水系統。 及參酌64指線字第616號、64定線字第204號之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4、238至240、308 至310頁),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 ,並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 務相關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 蓋等,亦見系爭土地除為供附近民眾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需 外,復具有民生使用之功能,而非僅因一時便利或省時目的 始供通行之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用地,其所聯接之○○街1巷,得藉由其南巷銜接○○街2巷之 交處路口通往○○路,附近居民並無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前往○○ 路之必要,又○○街1巷與同街2巷之間亦有其他通道得以通行 ,故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等情,惟依前 述,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作為聯接○○路與○○街1巷,並供 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復經公務相關 單位鋪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等情 ,觀諸系爭土地附近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08 、110頁),系爭土地南、北側均為整排密集之建物而未有 通道,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則僅得經由○○路南側與○○街1 巷銜接處為人車通行,可知系爭土地已擔負○○路與○○街1巷 之通行要道,並具疏散當地人車之交通公共法益之必要性, 不因○○街1巷居民得自南側巷道與○○街2巷交處聯接至○○路而 有影響。再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見原審 卷第308至310、316至333、336頁),○○街1巷與同街2巷間 於北側之無名通道,其前半段僅有1公尺寬、後半段為1.5公 尺寬,救護或消防車輛顯無可能通行該無名通道,對照系爭 土地前後相鄰○○路、○○街1巷處分別有4.48公尺、4.243公尺 ,確得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使用。從而,系爭土地雖非○○ 街1巷對外唯一聯絡之道路,然仍屬當地重要之幹道,且將 系爭土地封閉,附近居民需藉由通行○○街1巷之南側巷道與○ ○街2巷交處至○○路,或○○街1巷與同街2巷北側之前揭無名通 道至○○街2巷,實有造成人車往來之困難,甚而影響救護或 救災之虞,自難認○○街1巷附近居民得通行上開巷道而認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1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可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屬住宅區,然經該分處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物地籍套匯查詢平台」查詢非屬法定空地,並經調閱1 10年航照圖佐證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後,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第22條第5款規定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減 免地價稅在案,本件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而由買賣 雙方負擔相關稅賦時當知上情,且依前述,系爭土地於110 年3月5日前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系統及水溝蓋完成 ,上訴人應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用地而認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實非可採。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間為供 公眾通行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淡水區公所於110年5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有修復或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並 劃設系爭紅線,核屬維護道路通行使用或養護市區道路之職 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亦非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淡水區公 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紅線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 市政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行為,均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將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 亦不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依前開說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淡水區公所除去系爭紅線、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營建或其他妨阻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1

TPHV-112-重上-365-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4-易-20-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配合修繕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修繕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 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結構補強修繕。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 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 ,供其做為經營戲院使用。因系爭建物係50餘年老舊建物, 有為耐震結構補強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多次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 工程,原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翔業工程顧問公司、楊 金龍結構技師、金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進行結 構補強之規劃,並將金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含附件施工計畫 書送交都發局備查,且該施工計劃書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 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行為。詎被告拒絕 配合原告進行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為此依民法第42 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 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無修繕之必要,且訴外人周信義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 1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供被告經營戲 院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15年;系爭建物係50餘年老舊建 物,都發局多次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補 強工程;原告於112年9月間委託翔業工程顧問公司為系爭建 物結構補強之監造,原告並於112年9月25日與金新公司簽訂 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書含附件 施工計畫書送交都發局備查,且該施工計劃書經結構技師簽 證確認,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行為,但 被告拒絕配合原告進行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都發局 於114年1月22日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租賃契約書、都發局110年9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3084469號函、工程委託書、工程合約書、 都發局112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0622號函、都發局 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74873號函、都發局114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740631號函、都發局裁處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47至59頁、第119至207頁、 第247至2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無修繕 之必要,然都發局11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740631 號函已載明:「…本市○○區○○街0段00號建築物…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 初步評估結果不合格,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補強完成,本 局前以113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7304號函通知貴公 司(即原告)應於前述期限前完成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 ,惟查旨揭建築物迄今仍未依規定完成補強…爰依建築法…裁 處12萬元罰鍰。三、本案並請於114年12月31日前補強完成 ,逾期如仍未補強完成者,本局將再依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見系爭建物確實有 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進行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必要,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無修繕之必要云云,為非可取。又被告固辯 稱:周信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部分等語,惟本件原告僅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則縱若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現由周信義占有中,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容 忍修繕之請求,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絕出租人即原告為保存 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 目,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系爭建物之 結構補強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7,335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228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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