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告地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之 樓梯口門扇,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紅色標記處, 予以拆除,並將該鑑定圖所示四樓通道及四樓往頂樓樓梯( 含扶手,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上開第二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 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至四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如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複丈之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面積共80.29平方公尺)之 增建物拆除,並將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樓梯口門扇【下稱系爭門扇 ,詳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13年5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紅色標記處】予以拆除,並將附圖 一所示4樓通道及4樓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下稱系爭通道樓 梯,面積共6.46平方公尺),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之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標示A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共87.8 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47 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 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 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見本院卷 第268頁、第284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係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 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 體區權人同意,擅自在4樓入口設置系爭門扇,拒絕其他區 權人通行系爭通道樓梯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部分,妨害區權人就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系爭占用部 分,將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並 給付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 0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萬5150元;另 自111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門扇,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予伊 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伊21萬515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358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第二審追 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 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梯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 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1至4樓之房屋均有獨立建號,且系 爭公寓1至4樓各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登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 屋頂平台並非全體區權人共有,而系爭通道樓梯係登記為伊 之所有權範圍,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 分。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 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區權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448元及自111年5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 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至⑷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將系爭門扇予以拆除,並將系 爭通道樓梯(面積6.46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9702元,及自111年5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通道樓梯之日止,按月給付 1785元予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聲明(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樓梯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扇拆除,且不得妨 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  ⒊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9頁):  ㈠系爭公寓係於59年1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9年 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  ㈡系爭屋頂平台於起造完成之初,僅設置水塔及通往屋頂平台 之梯間。  ㈢系爭公寓1至4樓樓梯前後相接、直線向上,僅4樓通往系爭屋 頂平台之樓梯係重疊設在3樓至4樓樓梯正上方。   ㈣被上訴人係系爭公寓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係系爭公寓4樓之 區權人。  ㈤系爭公寓1樓至3樓之樓梯在構造上與各樓層專有部分相隔, 且為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權人共有。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4樓門口設置系爭門扇,被上訴人及其他 區權人無法經由系爭通道樓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  ㈦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將之分隔套房出租予他人。  ㈧系爭通道樓梯與被上訴人所有4樓專用部分,已有牆壁及門扇 作區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公寓4樓入口處設置系爭門扇, 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將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 分返還予伊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屋頂平台、系爭通道樓梯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 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 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 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公寓各建 號之登記謄本並無共同使用之記載,故系爭屋頂平台非全體 區權人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云 云。經查,系爭公寓係於59年1月21日取得59使字第0107號 使用執照,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公寓自1樓通往4樓之樓梯 係前後相接,直線向上,1樓至3樓之樓梯為系爭公寓1至4樓 區權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並 有樓梯通道剖面竣工圖、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 、系爭公寓3、4樓之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03 頁),可見系爭公寓係屬同棟4層樓之建物,各樓層間係共用 同一樓梯連接,並使用同一大門出入連接道路,足認系爭公 寓屬區分所有建物。  ⒊其次,系爭屋頂平台於興建完成時,僅設置水塔及通往屋頂 平台之梯間,且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在系爭公寓之區權人 專有部分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 第113頁)。參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區權人之家用水塔迄今仍設 置於系爭屋頂平台,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27-429 頁)。則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公寓之一部,於興建完成時 ,即係供系爭公寓1至4樓全體區權人設置水塔,共有使用, 並未登記為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公寓之公用 部分。至於系爭公寓雖係59年度使字第107號使用執照之8連 棟式住宅建物其中一幢建物,然各幢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屬不 同地號(見原審卷第293號),系爭公寓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公寓1至4樓區權人之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4(見原審卷第223-227頁),參以系爭屋頂平台之竣 工圖,8連棟建物之屋頂平台構造上係依各幢建物為區隔(見 原審卷第141頁),各幢建物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皆設置 於各幢建物內部,互不相通,應認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 1至4樓區權人共有。  ⒋又系爭公寓之樓梯皆係登記為各樓層房屋之專有部分,亦即1 樓通往2樓之樓梯登記為1樓房屋專用部分,2樓通往3樓之樓 梯登記為2樓房屋專用部分,2樓通往3樓之樓梯登記為2樓房 屋之專用部分,3樓通往4樓之樓梯登記為3樓房屋之專用部 分,4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登記為4樓房屋之專用部分 ,且1樓至3樓之樓梯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足見系爭公寓於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區分專用與共用部分, 而係將共用部分亦登記為專用部分,惟不影響樓梯通道屬共 用部分之性質,故不應以建物登記謄本判斷系爭公寓之共用 部分。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已如前 述,系爭通道樓梯係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唯一出入途徑,其他 區權人無法繞越系爭通道樓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且系爭通 道樓梯在構造上可與4樓專有部分相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則自使用目的以觀,應認系爭通道樓梯亦屬共用部分。  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既不許分割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 共有使用,應推定為各區權人共有,而系爭通道樓梯係出入 系爭屋頂平台唯一且必經之通道,性質上屬共用部分,參以 系爭公寓係將共用部分登記為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屋頂平台、系爭通道樓梯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等語 ,應可採信。又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經全體區權人約定由上訴 人專用,上訴人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亦不得設 置系爭門扇,阻擋其他區權人使用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屋頂 平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將 系爭通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區權人 ,自屬有據。  ⒍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 ,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騰空系爭占用部分,並將系爭 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既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通道樓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將系爭門 扇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屋頂平台部 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公寓4樓入口處,設置系爭門扇,阻止其 他區權人使用系爭通道樓梯,並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為無權 占有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通道樓梯面積共6.46平方 公尺,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共87.8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 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70年3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3樓房 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 人則係於101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全部(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通 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4層樓、地下1層之建物, 位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該巷弄為雙向單線道 ,周邊1樓有零星商店,工商並非繁榮,惟距離雙向八線道○ ○路約200公尺,距離臺北捷運○○○站約350公尺,交通尚稱便 利,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以及上訴人係將系爭占用部分裝 修為套房出租予他人營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等情,認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通道樓梯、系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 。又系爭屋頂平台係供系爭公寓1至4樓區權人設置水塔之用 ,被上訴人亦表明水塔並非請求拆除返還範圍(見原審卷第3 68頁),是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應扣除水塔 面積,故系爭占用部分面積應為80.29(計算式:87.8-3.54- 3.97=80.29,詳附圖二)平方公尺。依此,被上訴人應給付 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萬9364元;另自111年5月8日起至 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返還系爭通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1萬515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6元(見本 院卷第234頁);則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4萬5448 元,及應按月給付之801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 6萬9702元(計算式:21萬5150元-4萬5448元=16萬9702元) ,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門扇,並騰空返還系爭通 道樓梯及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85元(計算式:3 586元-801元=278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5448元,及 自111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1元;㈡應拆除系爭門扇,將系爭通道樓梯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9702元, 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及系爭通道樓梯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85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其真意乃在請求將本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 不包含BC部分,面積共80.2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 標示A部分(不包含BC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 決主文第7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 人不得阻擋妨礙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利用系爭公寓 之4樓房屋通往系爭屋頂平台部份,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 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1200元/㎡×80%×(80.29㎡+6.46㎡)×5﹪×276/365×1/4=4 萬6705元 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67600元/㎡×80%×(80.29㎡+6.46㎡)×5﹪×2×1/4=11萬7286 元 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69120元/㎡×80%×(80.29㎡+6.46㎡)×5﹪×2×1/4=11萬9923 元 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3040元/㎡×80%×(80.29㎡+6.46㎡)×5﹪×89/365×1/4=1萬 5450元  總計:4萬6705元+11萬7286元+11萬9923元+1萬5450元=29萬93 6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萬5448元+16萬9702元=21萬5150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 ㈤自111年5月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73040元/㎡×80﹪×(80.29㎡+6.46㎡)×5﹪×1/12×1/4=528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801元+2785元=3586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2025-01-14

TPHV-113-重上-11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1448-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賜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長期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內, 積欠聲請人租金,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 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其租金(按:應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意,其下亦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按相對人之居住範圍,參照臺北市社會住 宅收費標準,租金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金額共計288,000元。惟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 二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於10 7年1月1日起即已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曾以與本件同一 標準之計算方法(即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起訴向相對 人請求自民國107年至1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 ,系爭民事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辯論,並參考該房屋坐落土 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後,尚非全盤採認該案上訴人 (即本件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標準,而係以判決附表中 「一、計算式」部分所列之計算方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再 按:該判決第6頁用語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係指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承前所述,就相對人陳賜賢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其 結果顯與聲請人主張不符,該判決亦駁回聲請人即陳賜文逾 此數額範圍之上訴請求。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均係繼續請求相對人支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聲請人雖援引前開判決作為相對人確有給付義務之 依據,卻忽略其請求已受駁回之部分,堅持仍以每月8,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洽,本院亦難於 形式審查之下,認定聲請人於法確有此數額之債權存在。故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並應提出以前開判決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 與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等釋明資料,俾使本院得按 該判決標準計算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不當得利。 五、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提出上開 釋明文件,仍堅持每月金額以8,000元計算,稱相對人除占 有係爭房屋外還不讓聲請人進入管理,應每月給付管理費作 為補償,又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不當,合 議庭之計算方法錯誤造成聲請人損失,要以行政程序還當事 人一個答案云云。查其前開主張,均無可供本院於非訟程序 中形式審查之證據,且前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迄今亦未因 再審等原因而廢棄,自仍屬有效之法院裁判,本院要不能僅 因當事人不服而否認其效力。縱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債權數額,亦未補正可供計算之必要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 認定債權數額若干,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促-17119-20250114-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明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李金鎮、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 明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定期 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12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 之交易單價應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以此單價為 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7,848元。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 有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261萬4,462元【計算式:1,045萬7 ,848元×原告應有部分1/4=261萬4,462元】,即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 元。  ㈡又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尚未提出被告李金城、李金鎮 、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原告自應補正之。  ㈢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㈣原告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㈢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新臺幣) 交易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491.53 1/4 3,000元 36萬8,648元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66 1/4 4,000元 41萬1,660元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34.32 1/4 4,000元 33萬4,320元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61.34 1/4 4,000元 16萬1,340元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78.63 1/4 4,000元 97萬8,630元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60.00 1/4 2,000元 18萬元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3.24 1/4 2,000元 13萬6,62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31.76 1/4 2,000元 6萬5,88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29.00 1/4 2,000元 31萬4,50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2.09 1/1 2萬4,000元 605萬16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2.03 1/8 2萬4,000元 45萬6,090元 總價額 1,045萬7,848元

2025-01-13

KMDV-114-補-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劉邦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芳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 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 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54元【計算式:960元*118.03 *10%*5=56,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4元【計算式:960元*118.03*10%*1/12=9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 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其上蓋有平房多棟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40年餘,我們沒有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但我們長久以來就是默契的分管,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前、後均未質疑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分管協議,參 與共有物分割時亦無異議,嗣因被告出鄰損賠償,原告始提 出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 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湖口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 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固抗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 大家都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蓋房子,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已有40年餘,長久以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查, 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就共有物之管理 達成合意,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 相當,應非判斷重點。至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71 年間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 有40年餘,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甚大,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直接使得原本 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 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 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巷內,周遭為雜草 、磚造房屋與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 足,交通尚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 回溯5年即108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總計1萬9,027元【計算式:960元*118.03*5%*5*11,9   58/21,36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 月給付264元【計算式:960元*118.03*5%*1/12*11,958/21, 3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 (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27元,暨自113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26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64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魏良軒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下稱系爭廠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7,036元。核其所為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 、雨遮、水塔」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梁永東經營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必來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 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282萬2,180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每月4萬7,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 3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丁明所有,被告在得父 親同意下,於89年起造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富必來公司 ,魏丁明於102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出租系 爭廠房予富必來公司,惟富必來公司每月給付之使用費僅1 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被告亦未因富必來公司營 業賺取多寡與否而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一死巷 內,周遭均為工業、工廠所使用,並無任何生活機能、學區 等,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 所示部分(建物主體面積301.2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82.74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386.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必來公司。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9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二街二O九巷九十三弄六號 廠房(含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㈣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巷弄內,而其所臨之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沿途多為工廠,無學校或商家,系爭 土地距離楊梅區主要道路中山北路約1公里,距離楊梅火車 站約3.4公里,附近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900元、3,000元,有地價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320 元、2,400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478元 【計算式:①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59天 ,2,160元×386.6平方公尺×5%×(1+59/365)年=4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2,320元×386.6平方公尺×5%×2年=89,691元。③自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年又306天,2,400元×386.6平 方公尺×5%×(1+306/365)年=85,285元。④48,502元+89,691 元+85,285元=223,478元】,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廠房,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6元(計算式:2,400元×386.6 平方公尺×5%÷12個月=3,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2 萬3,478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 ,47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廠房,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0

TYDV-112-訴-1982-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瑞鈴 被 告 曾錦繡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謝政隆(下 稱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錦繡(下稱曾錦繡)所有。㈡曾錦繡 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謝政 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列備位聲明為:㈠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錦繡所有。㈡ 曾錦繡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政隆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返還予曾錦繡。㈣曾錦繡應將附 表編號3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 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78元/㎡,面積為228㎡,權 利範圍為1/5,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1,759,419元(257, 882元×228㎡×1/5),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 ,6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一併移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 查詢資料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 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為12,529,019元(計算式:11,759,419 元+76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9,0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標示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主建物: 190.07㎡ 陽臺: 10.49㎡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09

PCDV-114-重訴-1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周月嬌 郭家晟 郭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洪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仙州 郭麗秋 被 告 郭進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之一「月租 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0日 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 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16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洪**」、「郭**」為被告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洪佳芸」、「郭進長」 ,其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六項 部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進長於111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佳芸,則 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有,後因 種種因素,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系爭建物1、2樓雖未經合法登記而有區分所有權之分別 ,然系爭建物既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 之1、2樓均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原告土地上空之面積,即非單 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均致 原告就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及土地上空被占用之部份無從使用 ,是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應分別計算並 加總占用之面積。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土地租金,未料,雙方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所示, 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如附表一、二之總計。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 屬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深山,且被告為實際使用 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建物租金,應屬適 當。若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數額,原告無意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郭進丁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進長、洪佳芸轉 轉所有,而被告雖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位 於鄉下偏遠地區,並非市區黃金地換,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過高,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計算租金,且對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 進長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佳芸(即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 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 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 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 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 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 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 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後之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自無不合。   ⒉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一層面積為46.3 5平方公尺,二層總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76平 方公尺計算(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建物 坐落後,其餘之土地自難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以建物之總面積95 .66平方公尺計算,惟系爭土地僅76平方公尺,自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大於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台南市關廟 區光復街、和平路,附近之建物大部分屬私人住宅,並 非商業機能十分活躍之區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 發展尚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 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 尺,則依此計算,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 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月租金為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 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 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 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 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已屆期月租金數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笫3、4項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 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95.66㎡ ×10%/12=1,467元 1,467元×7月(113年1至7月)=10,269元 (113年起均按1,467元計算)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2月(112年1至12月)=16,836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15,901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43,006元 附表二: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10%/12=1,403元 1,403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935元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10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09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6,69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39,766元     附表一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76㎡ ×7%/12=816元(113年起均按816元計算) 816元×7月(113年1至7月)=5,712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2月(112年1至12月)=9,360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8,840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23,912元 附表二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76㎡×7%/12=780元 780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520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10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09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3,72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22,125元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核定被告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2025-01-09

TNEV-113-南簡-181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民豪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73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起訴聲明㈡及 ㈢部分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112年8月間離 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以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 實際坪數為計算基準,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而自上開存證信函112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 經過10個月期間,據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系爭房屋所換 算之租金即為原告所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可認原告同意 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且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為止。另查閱與系爭房屋同一路段 相類似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僅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搬出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79至80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以:原告另案具狀表示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給 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其有使用借貸權利而可居住至兩造之 子成年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兩造另案中具 狀陳述之內容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居住之被告(即本 件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房屋換算之 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不願照顧李○○,實因已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 屋出租、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 培養李○○,惟被告堅持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不願意歸還 系爭房屋,據此,原告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做為李○○ 之扶養費用,直到兩造離婚後,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更不願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同要求原告負擔雙倍甚至三倍之扶 養費用,原告心想被告既然想要現金,那就請其搬出系爭房 屋,不論原告係出租、搬回自住或賣出,均能節省花費或增 加收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11、113頁)等語,雖可徵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繫屬前 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單憑被告所提出兩造另案中原告上開具狀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72, 9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其權利 範圍係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3 1、155、201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為781,94 4元(計算式:672,900元+【5,700元×4,666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1】,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其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 每月租金之法定上限為6,516元(計算式:781,944元×10%÷12 個月,未滿1元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鄰近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99頁)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上 開法定租金上限即每月6,51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 日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 月2日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8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訴-254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