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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芳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4- 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 (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 甲西泮均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依法不得販賣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而甲○○亦知微信暱稱「小龍女 有事」 (後更名為「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下稱「小龍女  有事」)、「金魚」所組成之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加入該販毒組織,並與「小龍女 有事」、「 金魚」、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魚 」於不詳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甲○○,甲○○ 並以其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紀錄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以「金魚」交予其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無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丙○○則以其所 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含SIM 卡)協助甲○○記載販毒交易情形及金額, 甲○○、丙○○乃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而伺機販賣 。因警員蕭○○獲悉「小龍女 有事」有張貼販毒廣告情事, 遂將「小龍女 有事」加為微信好友,且於113 年3 月1 日 上午8 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小龍女 有事」在微 信聊天室張貼販毒廣告,並於113 年3 月5 日表示更名為「 BRABUS汽車改裝廠 有事」,復張貼「國外來的小姐姐2 : 2500,5 :6000,10:11000 ,全新飲品海賊王喬巴、蝙蝠 俠、恐龍扛狼、瑪利歐,1:500,5 送1 ,10送2 ,(梅子 圖)1:600」販毒訊息,已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蕭○○乃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私訊「小龍女 有 事」,「小龍女 有事」即撥打微信語音電話詢問蕭○○需要 什麼,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贈送瑪利歐包 裝毒品咖啡包3 包予蕭○○,且相約於113 年(起訴書記載為 112 年,容屬有誤,爰更正之)3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接獲「金魚」之 指示後,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用以販賣之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前往交易,迨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 上址,佯裝為買家之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 車內,於甲○○、丙○○向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價金、 數量,而由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予蕭 ○○,及收下甲○○向蕭○○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甲○○、 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5000元(已 發還警方領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 1 、2 係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者、編號3 至5 係已著 手對外行銷而未及出售者)、意圖販賣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iPhone12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甲○○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致甲○○ 、丙○○、「小龍女 有事」、「金魚」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 訴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0頁),依前揭規定其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審理,其餘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其雖先稱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刑部分上 訴,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全 部上訴,惟前揭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丙○○辯護人改稱對全部犯罪均上 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28頁),核其真 意應係就全部犯罪(包括刑及沒收)均上訴,為保障被告權 益,本院亦認為被告丙○○係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全 部犯罪(包括罪名、犯罪事實、刑及沒收)為審判。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甲○○、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辯稱:警方從副駕駛座抱枕內查獲的愷他命、鴛鴦錠都是 被告甲○○的,其被扣案的iPhone12手機的備忘錄,是其依照 被告甲○○說的來記載,其不了解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 思,且愷他命、鴛鴦錠都是藏在被告甲○○用來靠在腰部的抱 枕內,被告甲○○也證述其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其不知道裡 面藏有毒品,就不可能與被告甲○○形成犯意聯絡或有認識犯 罪事實的可能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誘捕偵查 販毒交易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甲○○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iPhone 7Plus及iPhoneX 手機之關於本機截圖、毒品檢驗照 片、被告丙○○、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原審勘驗譯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2、79、81 、95、97至100 、101 至103 、105 、107 、123 至127 、 141 至142 、143 至147 、149 至173 、175 至195 、197 至207 、209 至217 、219 至231 、243 、359 至367 頁, 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復有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毒品送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 淨重9.37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1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 審卷第213 至219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案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乃佯與洽談 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 賣,則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 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丙○○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不生任何影響。且觀微信對 話紀錄可知係「小龍女 有事」先在微信張貼前述暗示可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證人即警員蕭○○才喬裝為買家與「小 龍女 有事」聯繫,且於「小龍女 有事」詢問需要什麼後 ,乃與「小龍女 有事」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交易時地等事宜,足知被告甲○○、丙○○在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尚未表明佯與購毒之意願前,即已推由「小龍女 有事」 透過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見被告甲○○、 丙○○原本即有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而非經由警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丙○○販賣予證人蕭○○之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購入價格若干,然其等與證 人蕭○○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率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予證人蕭○○,是 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丙○○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 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佐以,被告甲○○於偵 審期間供稱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可抽100 元等語(偵卷第45 頁,原審第285 頁),足認被告丙○○、甲○○確係出於從中 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乃為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舉。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丙○○於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均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在備忘錄記帳,即輸入圖片、數字、「收款金 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內容;而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後某時許接獲「金魚」之通知, 即攜帶先前由「金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迨11 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8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時,佯裝為買家之證人蕭○○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 入車內,於被告甲○○、丙○○向證人蕭○○確認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價金、數量,而由被告丙○○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收下被告甲○○向證人蕭○○所收取 之販毒價金5000元時,被告甲○○、丙○○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 員所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丙 ○○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被告甲○○所有iPhone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Phon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夾鏈袋1 包及磅秤1 台,且經警方在副駕駛座 抱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 至73、293 至298 頁,原審卷第161 至178 、245 至29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 、證人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除警員職務報 告書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送鑑後, 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其 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9.37公克 )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 月11日、14日 、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0日鑑定書( 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存卷可 考(偵卷第15至17、441 、443 頁,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甲○○於偵訊中結稱:我於112 年12月間就有答應要做 這份工作,確切開始做是從113 年3 月1 日,在這邊我要坦 承之前說113 年3 月8 日開始做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裡面 帳冊紀錄從113 年3 月1 日開始到3 月10日都是我有實際從 事司機工作跑單的紀錄,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等語(偵卷408 、4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95 頁下面這2  張圖片是我的手機備忘錄記載販賣毒品的帳,是我自己記的 ,被告丙○○幫我記的資料是在她的手機,我到家之後再請被 告丙○○幫我記,偵卷第143 、144 頁是被告丙○○幫我記載販 賣毒品的帳,動物圖是毒咖啡包的種類、菸的圖樣是愷他命 、0 是我沒有收到的金額,用匯款的,愷他命有分小跟大就 會用不同的圖做標示,炸彈就是大的菸也是愷他命,梅錠的 代號是天鵝的圖案,偵卷第146 頁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 咖啡包總數60包、「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我跟被告丙○○ 講麋鹿就是喬巴,就是毒咖啡包上面的圖案,也有跟被告丙 ○○講恐龍就代表恐龍的毒咖啡包,而恐龍下面那個圖樣是蝙 蝠,代表蝙蝠俠圖案的毒咖啡包,這個被告丙○○也清楚,鞭 炮的圖樣是菸,就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才是大包的愷 他命,我有跟被告丙○○講菸是比較小包的愷他命、炸彈是大 包的愷他命,偵卷第147 頁左邊的圖片上有寫到3 月10日「 杯子圖樣70包」是代表剩下毒品的種類,框框上面有統計梅 錠剩下8 包,我有跟被告丙○○講還有剩下8 包的梅錠等語( 原審卷第259 至261 、265 至268 頁);佐以,被告丙○○於 偵訊時坦言:我的手機內帳冊從113 年3 月1 日起就有記帳 ,就113 年3 月1 日至7 日都是被告甲○○叫我照KEY 範本上 去,3 月10日是被告甲○○叫我上車後叫我KEY 在帳本上,他 要求我打前面那些圖案例如飲料、恐龍等圖案,最後2 筆就 是畫框框上面有寫數字金額是被告甲○○拿我的手機自己KEY 等語(偵卷第295 、297 、298 頁),及被告丙○○為警扣案 之iPhone12手機備忘錄確有記帳紀錄,且自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有紀錄,其後之紀錄乃11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4分許,而該等紀錄有數字、各種圖樣與 「收款金額」、「出售物品」、「貨物」等字,此有被告丙 ○○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3 至147 頁) 。職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於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 3 年3 月7 日每日及113 年3 月10日均有請被告丙○○幫忙以 手機紀錄其販毒包數、種類、金額,並有向被告丙○○說明該 等圖樣、數字各係代表何種意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堪予 採信。  3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罪之刑責亦重,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 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 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 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 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 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 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往進行 毒品交易,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使無關者知悉 ,否則無異於將自己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 暴露於外,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被告甲○○、丙○○乃男女 朋友,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一事,此經被告甲○○ 、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故被告甲○○、丙○○對彼此 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輔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金魚」或「小翔」會打FACETIME到iPhone 7Plus 手機給我,叫我全程接聽、電話不可以掛,也有說要開擴音 ,這樣我一邊開車才聽得到他講什麼,因為開擴音,所以「 金魚」或「小翔」就可以聽到我跟藥腳交易的整個過程,除 非他們有事才會掛斷,不然都是全程通話,直到我隔天凌晨 下班等語(原審卷第261 、265 頁),足徵被告甲○○、丙○○ 彼此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駛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係欲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被告 甲○○應無可能於全程接受「金魚」、「小翔」監控之情況下 ,猶讓毫不知情的被告丙○○上車,且堂而皇之於被告丙○○面 前與坐在後座、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蕭○○從事毒品交易。再 者,被告甲○○斯時係接受指示欲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蕭○○進 行毒品交易,並於途中先行搭載被告丙○○,而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當天在交易的時候跟我們確認「是50 00、13包嗎?」被告丙○○跟他說「是」,警員還問「沒有恐 龍喔?」我回答「沒有恐龍」,後來被告丙○○才改正說「沒 有沒有,恐龍有10個」,然後被告丙○○又說「我們只剩10個 ,我們就是拿3 個瑪利歐給你」,那時候可能在詢問我們專 線的時候,可能是問13包都要同樣的,但是我們那個時候只 有10包,所以才會這樣講,被查扣的那支手機當時在跟「金 魚」通話中,所以在拿這10包之前,「金魚」就已經有先跟 我講好了,因為「金魚」是我們的控機,他跟我講說客人要 多少、要哪一種毒咖啡包,可能是控機跟我們說得不清楚, 我們才會沒辦法對起來,警員當天才要跟我們確認到底是幾 包的恐龍、幾包的瑪利歐等語(原審卷第258 、259 頁), 可徵被告甲○○與「金魚」就交易事宜進行溝通時應係有誤或 不清楚,被告甲○○、丙○○乃於車內與證人蕭○○確認其所購買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及包數,苟若被告丙○○不知車內另藏放有 其他毒品,如何於被告甲○○與證人蕭○○對毒品咖啡包種類之 認知有所出入時予以補充說明?至被告丙○○於偵訊時雖辯稱 :我於交易過程中會說那些話,是被告甲○○叫我這樣跟買家 講云云(偵卷第296 頁),且即便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其未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是被告丙○○拿給證人蕭 ○○,是因為當時想要移車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惟被告 甲○○既同在車上,大可由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 包之種類、數量,被告丙○○實無必要向證人蕭○○解釋,且於 被告丙○○聽聞被告甲○○對證人蕭○○表示「沒有恐龍」時,立 刻表明「沒有沒有,恐龍有10個」而出聲更正被告甲○○之說 法以言(原審卷第150 頁之勘驗筆錄),就被告丙○○知悉被 告甲○○持有多少數量、種類毒品此節,應堪認定。  4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甲○○有跟我說他做偏的等語( 偵卷第295 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證稱: 被告丙○○在這次交易之前知道要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跟她說 我在當司機,在賣什麼沒有跟她說清楚,但她應該知道我在 賣毒品,我有拿她的手機紀錄那些帳冊,所以她知道,因為 上面紀錄金額都很高,她就懷疑我在做什麼,我也有跟她說 過我就是在做販毒,所以她應該都知道等語(偵卷第296 頁 ,原審卷第2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那時候跟被 告丙○○說我在做偏的,就是我是在做違法的,被告丙○○也知 道我上一條的案件是毒品,所以她應該多少知道我一樣是在 賣毒品,有點重操舊業的意思,我在當兵的時候也有一條詐 欺的,包含前面毒品的案件,我都有跟被告丙○○講,我們聊 天的時候就有講到等語(原審卷第264 、265 頁),足認被 告丙○○於被告甲○○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知被告甲○○ 係從事送交毒品之工作。衡以,被告丙○○經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0日晚間搭載前往與證人蕭○○進行毒品交易前,已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每日均按照被告甲○○之指 示進行記帳乙情,亦如前述,而該等紀錄有其邏輯、涵意, 並非隨意擅打而成之內容,被告丙○○連續7 天皆為此類紀錄 ,殊難想像其從未詢問被告甲○○或好奇該等數字、文字、圖 樣代表何意;況且,帳冊紀錄中動物、菸、炸彈、天鵝、杯 子之圖示與該等圖示後面所載數字具有何種意義乙節,此經 被告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過往被告丙○○於 113 年3 月1 日至113 年3 月7 日均有記帳之情況,佐以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46 頁(按此係113 年3 月6 日記帳明細)的「杯子圖樣60」是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 、「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等語(原審卷第265 、266 頁) ,且觀被告丙○○為警扣案iPhone12手機備忘錄於113 年3 月 10日晚間8 時44分許之內容,除記載「杯子圖樣70包」外, 另有其他動物、炸彈圖示、該等圖示後並載有數字等內容( 其中包含「天鵝圖示8 」),被告丙○○應知除了與證人蕭○○ 所交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外,車內尚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毒品。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被告甲 ○○說只是範本,叫我照著KEY ,我是依照被告甲○○說的來記 載,我不了解備忘錄這些數字、圖案代表什麼意思云云(偵 卷第70、294 頁,原審卷第268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遽信。  5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3 月1 日到10日每天都 有上班,上班時間都是下午3 時到凌晨3 時,我交付時間都 是大約凌晨3 點在南社三街附近,用facetime聯絡「金魚」 ,「金魚」會過來我的車上跟我收販毒的錢及賣剩的毒品等 語(偵卷第411 頁);且參前揭被告丙○○以其iPhone12手機 所記帳之內容有當日未售出剩餘毒品數量之記載,此參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6 日第一行「杯子圖樣60」是 指毒咖啡包總數60包、第二行「動物圖樣20」是指種類,而 第三行寫「00:15餘20、03 :00餘18」是指3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剩下20包、3 時剩下18包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65 頁),則以被告甲○○、丙○○與證人蕭○○為毒品交易之時間為 晚間8 時58分許,距離被告甲○○所自述之下班時刻尚有一段 時間,以及警方在抱枕內所查扣之毒品中有附表編號4 所示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甲○○、丙○○亦有販售3 包瑪 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 )給證人蕭○○而論,益 徵被告丙○○確知車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毒品。至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固稱:3 月10日案發時,我是跟 被告丙○○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但她不知道我是要交付毒品, 被告丙○○不知道我在跑單,抱枕裡的這些毒品是我要販賣的 ,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在抱枕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5 3 至255 頁),然被告甲○○被問及被告丙○○是否涉入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證人蕭○○,及被告丙○○是否知道尚有其餘毒品之 關鍵情節時,即斬釘截鐵地表示被告丙○○全然不知情,是被 告甲○○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丙○○,遂為與偵訊、原審審理 時所陳其有告訴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帳冊紀錄所指為何 等不同之證述(偵卷第412 頁,原審卷第255 、264 頁), 自難以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丙○○不知抱枕內藏有毒品等語 ,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 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基於 販賣之目的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無論嗣 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 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於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 販售之意圖,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各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 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另遍查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檢驗其純質淨重,無從 遽認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詞論述被 告丙○○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丙○○推由被告甲○○向「金魚」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毒品,復與被告甲○○推由「小龍女 有事」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廣告,藉以促發他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且於佯裝購 毒之警員與「小龍女 有事」接觸,而議定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時地、種類、數量及價金後,被告甲○○、丙○○即依約前往 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丙○○係在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丙○○與甲○○、「金魚」、「小龍女 有事」就 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丙○○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蕭○○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毒品, 被告丙○○前揭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因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112 年1 月4 日始出監),於11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審理時 陳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之(偵卷第451 至45 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 至237 頁),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原審時表示:請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 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甲○○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 ;及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 年即為本案 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甲○○、丙○○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該署函覆略以:被 告甲○○供述毒品來源為曾弈博部分,業經本署查獲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28437號等提起公訴,另被告丙○○部分並無供述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月27日函 ,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4頁、第119至134頁),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 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則無適用該規 定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甲○○、丙○○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均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訊 時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 此,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甲○○於販毒 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販毒價額,且為獲得報酬而從事前述犯 行,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丙○○固有從事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涉前述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如上開㈢、㈣、㈤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甲○○所犯該罪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甲○○僅為獲取私益即加入「小龍女 有事」、「金魚 」所組成之販毒組織,而對外販毒牟利,且其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危害 情節非輕,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甲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3級毒品,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以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 3 條比例原則,另得依前揭憲法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始能使個案得到真正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 ○○犯前揭妨害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如前所 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主導本案犯行者乃其男友被 告甲○○,而被告丙○○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丙○○因身為被告甲 ○○女友之緣故,而於被告甲○○依指示外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陪同前往,並於被告甲○○向證人蕭○○說明毒品咖啡包之種類 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佯為購買之證人蕭○○,故被告丙○○參 與程度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且,被告丙 ○○係從旁協助,無從知悉毒品來源,致無法如被告甲○○供出 來源而查獲共犯,獲得減刑,將使基於情感因素而犯本罪之 被告丙○○所處之刑反而重於被告甲○○,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得再減輕至其刑二分之一。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遞加之,並於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與犯意圖販而持有第二、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前揭參、七之㈧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 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就被告甲○○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行,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甲○○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甲○○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丙○○,於量刑上應予 斟酌;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其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 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丙○○部分  ㈠關於刑部分  1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刑,雖非無據, 惟查,被告另有前揭參、七之㈧減刑之事由,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就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於犯行之惡害、分擔工作、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素行良好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   2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本案重罪部分已坦承犯罪,目 前 有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待其扶養、照料,有出生證 明書可按,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為期其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彌補, 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180小時。   ㈡關於罪、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丙○○罪及沒收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沒 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等規定,沒收部分並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於其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 編號6 所示愷他命,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 所載毒品成分(其中編號1 至5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 質總淨重9.37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 告丙○○共同販賣之物、該等愷他命乃被告丙○○共同持有之物 ,堪認被告丙○○對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有一定保管、 處分權限,而皆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又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所持法律見解 ,容有違誤,併予敘明。3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鴛鴦錠,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毒品成分 」欄所載毒品成分,然其內所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且該鴛鴦錠係被告 丙○○共同持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4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扣案50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然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1 恐龍扛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公克) 2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5.8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0.58公克) 3 龍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5.5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4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7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07公克) 5 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8.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3.11公克) 6 愷他命 1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0182公克) 7 鴛鴦錠(總毛重10.75公克) 8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 iPhone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9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10 夾鏈袋 1包 (本欄空白) 11 磅秤 1台 (本欄空白) 1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本欄空白)

2024-11-21

TCHM-113-上訴-874-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少杰 鄭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少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鄭羽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陸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   覃少杰、鄭羽萱二人坦承扣案愷他命為合資購買、共同持有   供施用,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覃少杰、鄭羽萱二人   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   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31.6811 公克)、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 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覃少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羽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覃少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覃少杰、 鄭羽萱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蜜」之人,以新臺幣約6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6日1 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 0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上開 愷他命3包(①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 重29.1432公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 淨重2.3230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 質淨重0.214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少杰、鄭羽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再扣案上開愷他命3包(① 毛重39.6898公克、淨重38.7028公克、純質淨重29.1432公 克;②毛重3.0807公克、淨重2.8192公克、純質淨重2.3230 公克;③毛重1.3475公克、淨重0.2973公克、純質淨重0.214 9公克,3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1.6811公克)及K盤1個,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考,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覃少杰、鄭羽萱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 覃少杰、鄭羽萱2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覃少杰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19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婚-12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銓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緯、張景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林碩緯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 13分許,由林碩緯駕駛懸掛ACZ-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真實車牌號碼為BEB-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 章強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 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 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 )、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章強德。 二、張景銓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 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黃建霖素有金錢糾紛而 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 將此犯罪計畫告知張景銓,而張景銓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 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 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 ○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 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 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 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張景銓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 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 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張景銓騎乘甲車 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 ○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曾子軒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復張景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 意聯絡之李芝瑾、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李芝瑾即與 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李芝瑾亦以附表 編號4所示手機向回張景銓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 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曾子軒上開住處 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 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曾子軒,並使其等 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 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張景銓則委由李芝瑾騎 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於張景銓林○鎔 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 ,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 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 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章強德、曾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   時、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毀損犯行,並張景銓均辯稱:渠等沒有去現場云云。而被張 景銓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方取得之該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嫌犯臉部特徵,另其身形、穿   著未經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景銓,據此難以判斷該毀損行為   係張景銓被告所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違張景銓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部分,則經被告張景銓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章強德、章雅 斐、黃上豪、黃建霖、曾子軒、林○鎔、林○軒、劉○戎於警 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二 卷第123-12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 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 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 五卷第35-3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原審一卷第2 08-230頁),且有被告林碩緯與林○軒間、被告張景銓與林○ 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49、189-1 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 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 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 、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1-194頁 、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 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五卷第341-373頁)、原 審法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卷 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203 頁)、原審法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 、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林碩緯身體特徵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碩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 上址遊戲場,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 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0000 號車牌,於逃離期間(途中)方改回真實車牌即BEB-0000號 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三卷第15-26頁、原審一 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逃離期間方改掛回車牌   000-0000之車輛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 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又據 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即BEB-0000之車輛平 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林碩緯要 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 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林碩緯傳送之「哥 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 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認定丙車事實上確為被 告林碩緯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碩緯另案報到照片(見 警三卷第24頁)、原審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一卷第303頁)交 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林碩緯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 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 樣之身體特徵,均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即到場實施毀損犯行 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林 碩緯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均與當日 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 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 品等情,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張景銓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一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 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5 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稱: 伊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云云。惟據證人林○鎔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乙○○有接 到電話,我問張景銓要去做什麼,張景銓表示要去處理事情 ,之後林碩緯、張景銓騎機車離開,後來林碩緯、張景銓又 騎機車回來,但張景銓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見原 審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 前後,被告張景銓始終與被告林碩緯同在;而被告林碩緯有 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應 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時應是一起犯案,亦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中之B男即是被告張景銓無疑,故被告張景銓前揭反覆之供 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 被告張景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們去砸店的時候林○鎔好像還留在『六元檳榔 攤』等語(見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 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 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張景銓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張 景銓亦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等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景銓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張景銓辯護; 然查:有四名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遊戲場砸 店,均戴帽子及口罩而遮掩其臉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截 圖可稽(原審一卷第303頁),是固無從細窺其等之臉部特 徵;但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 張景銓即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已如前述;況被告 張景銓於警詢中亦自承編號3(原審勘驗時編列為B男)即是 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3頁、警四卷第171頁及原審一卷第303 頁之同一場景照片),故辯護人以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 見被告張景銓等人之臉部詳細特徵,而遽謂被告張景銓並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實施恐 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景銓 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 頁、原審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張景銓 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景 銓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張景 銓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 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張 景銓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 ,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 張景銓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 實據,故自難僅憑卷存證據,論以被告張景銓為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之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被告張景銓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碩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景銓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景銓雖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 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 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 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 原審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 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 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加重其刑。況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 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張景銓於參與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惟被告等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 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張景銓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 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林 碩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景銓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 認事實一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張景銓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 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及被告林碩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分別量處被告林碩緯有期徒刑5月、張景銓有期徒刑4 月;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張景銓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係被告張景銓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 等於審判時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01、2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景銓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 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 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 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 部分循告訴人章強德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張景銓亦提起上訴稱:否認犯 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芝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12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張景銓所有) 1支 含門號0907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5100000000000、3551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李芝瑾所有) 1支 含門號0973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600000000000、356600000000000

2024-11-21

KSHM-113-上訴-665-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 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 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 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 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 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 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 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 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 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 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 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 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 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 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 ,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 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 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 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 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 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 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簡-524-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 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關係人戊 ○○○、丁○○、丙○○分別為乙○○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乙○○於 民國112年4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丁○○主張略以:84年間,弟弟妹妹聯合偷偷在父母不 知情的情況下,去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故意不還,讓法 院拍賣,聲請人得標後,馬上登記在聲請人子女名下,還將 土地辦理銀行信託。父親乙○○並沒有很嚴重失憶症,還能自 理,自己吃飯,起床上廁所活動,伊是最適當之監護人,伊 每周都開車回去看父母,給聲請人照顧是因為她目前找不到 工作,沒有收入,在伊的安排照顧父母,養老金將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就聲請人保管使用,伊對聲請人的聲請表示 反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失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阿茲海默氏 症併重度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關係人戊○○ ○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 人丙○○、長女即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關係人戊○○○、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 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 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 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就丁○○所稱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土地被 登記於甲○○子女名下一事,透過丁○○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本院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至113年6月之財產結果比 對,可知丁○○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 0000-0000地號,目前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而原○○段0 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經家事調查官持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調閱之 地籍異動索引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於民國72年乙○○即 受監護宣告人自買賣取得○○段1973地號土地持分3845分之 2196,84年丁○○將自身持分3845分之1649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甲○○前夫亥○○(後改名亥○○),85年4月受監護宣告人 乙○○將其3845分之2196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丁 ○○則將抵押權設定改為台灣銀行,並於86年9月改由卯○○○ 即甲○○承受抵押權。85年6月後丁○○將自己名下○○段0000- 0000地號持分之土地(3845分之1649)分別賣給受監護宣 告人乙○○(3845分之648)、以及黃○○(3845分之1001) ,黃○○再於民國86年將其持分土地全部賣給卯○○○-即為甲 ○○,甲○○並於89年1月取得持分3845分之1649,故於96年 地籍圖重測時,文化段0000-0000地號即○○段0000-0000號 土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所共同持有。100年5 月甲○○女兒子○○透過買賣獲得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持分 3845分之309,後續甲○○持分之土地被查封,100年9月時 由子○○拍賣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持分土地則於104年3月12 日贈與徐挺恩(甲○○兒子),並於3月30日將土地信託, 由受監護宣告人擔任受託人,至112年2月9日變更受託人 為子○○。對照丁○○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人歸戶清冊 、○○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結果,可知除文化段0000-0000地號該筆土地有所異動外 ,包含丁○○另外有所疑慮之○○段0000-0000及0000-0000土 地、及其餘土地皆仍為受監護宣告人持有。上述文化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於民國85年至104年間發生,較有爭 議者為100年5月子○○透過買賣持有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之 部分土地、以及104年以贈與名義由徐挺恩取得受監護宣 告人該地號剩餘之土地。惟104年距今已為9年前,雖失智 為一緩慢進程,但丁○○不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亦 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於上述土地異動期 間受甲○○誆騙,而僅憑現有資訊亦難以判斷104年受監護 宣告人是否已有心智缺損,故難以斷然認定甲○○於9年前 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事。在受監護宣告人照顧 上,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性格,能以不同方式 應對及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喜好及其照顧方式皆能具 體回應,透過鄰里及相關人員所述,也認為其照顧盡力, 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反之,丁○○僅照顧2個 月,於其照顧期間之照顧狀況與方式之陳述著墨極微,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亦不清楚,僅因懷疑甲○○將受監 護宣告人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惟爭取 監護人亦僅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照顧責任仍欲由 甲○○持續為之,倘若甲○○不願照顧,丁○○尚無具體照顧規 劃。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須每 月製作支用明細,並檢具購買單據及受監護宣告人存摺讓 丁○○及丙○○核對。由於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丙○○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及其異動狀況等皆較為熟悉、亦較不若子○○ 之身分具爭議,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 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 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 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丁○○、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 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5

TNDV-113-監宣-317-20241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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