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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許宸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反)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1,078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債務問題,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 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進入該超商內,手持水果刀 抵住原告之頸部,使原告打開收銀機後,強押原告至超商廁 所內,使原告交付其戴在食指上之金戒指1枚後,並喝令留 在廁所內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7 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戒指1枚之價額,業據其提出金 寶芳珠寶銀樓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可證原告遭搶之 金戒指1枚為2錢3分1厘,而依113年6月18日臺灣銀行公告之 黃金牌價每公克2,43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戒指1枚之價 額2萬1,078元(計算式:2.31錢×3.75公克/錢×2,434元=2萬 1,0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 ,被告因前開強盜行為致原告不能抗拒,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身 體及精神痛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原告所有之1枚金戒指等語。惟查,觀 諸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見原告在 櫃臺處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時,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各戴有 1枚金戒指,但原告遭被告押進超商內廁所後,再從廁所走 向櫃臺時,原告左手上已無配戴任何戒指,再參諸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廁所叫我拔掉我的金戒指, 金戒指本來有2枚,拔掉時有1枚突然不見,所以這1枚他沒 有拿走,另外1枚我親自交到被告手上,我有跟被告說戒指 是爺爺的遺物,就是那顆不見的等語,堪認被告實有拿取原 告之1枚金戒指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9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秤子」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吟芳、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李宜玫 等4人(下合稱曾吟芳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曾吟芳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楊燿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2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楊燿晉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楊燿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228至2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不是我偷的,7月3日當時我人在花蓮,去年113年11、12 月的時候才回來竹南,當時摩托車停在姚建民的朋友家,也 把鑰匙交給姚建民,我就讓朋友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騎過 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232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 3577卷》第37至43頁)、夏陳金蓮(偵3577卷第45至49頁)、 被害人曾吟芳(偵3577卷第33至35頁)、李宜玫(偵3577卷第 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林貴淑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91至92、97 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 7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577卷第111頁)、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13至133頁)、裕萊 投資APP擷圖(偵3577卷第135頁);告訴人夏陳金蓮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43至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77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77卷第149頁);被 害人曾吟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 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77卷第69頁)、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 577卷第71至73頁)、裕萊投資APP翻拍照片(偵3577卷86至87 頁)、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李宜玫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 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55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61至163頁)、 與暱稱「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65、16 7頁)、裕萊APP截圖(偵3577卷第16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167頁)及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3577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楊燿晉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遭竊遂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燿晉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 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39至45、125頁),並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 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11478 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11478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  2.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借給他人,其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惟被告112年7月2日晚上9點46分至9時50分有在新竹市 北區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分至8時4分亦有騎 乘機車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GOOGLE MAP APP「時間軸 」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1478卷第97頁),足徵被告於 112年7月3日並未身在花蓮縣,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3日 均有騎乘機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曾前去其新竹之租屋 處暫住10多天,被告係走路至其租屋處,被告在其新竹租屋 處暫住時之交通方式係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 65頁),然與前開被告於112年7月3日當日仍有騎乘機車不 符,且證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那10幾天 的時間你從早到晚都有跟他待在一起嗎?)我只是下班回來 的時候,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而已。」,我一到六是中午 12點半上班,六、日中午12點就要上班,白天在鴨肉麵上班 ,晚上去卡拉OK上班,鴨肉麵下班到去卡拉OK上班的這中間 不會回家休息,下班回家時又是早上,晚上的時間幾乎都不 在家,我不知道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是證人陳如憶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長,且無 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聲請傳調證人姚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為本 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姚建民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55頁),嗣經拘提亦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事實上無法使姚建民於 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為不能調查之證據。 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 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對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受詐騙而轉 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被害人曾吟芳、告訴人楊燿晉已到庭,致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 5、107、129至131、133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曾吟芳 等4人、告訴人楊燿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與前女友育有1名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 頂尚未歸還告訴人楊燿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吟芳謊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1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夏陳金蓮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夏陳金蓮佯稱略以:可註冊一投資網站並存錢投資等語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宜玫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宜玫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葉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葉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MLDM-113-金訴-18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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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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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坤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後,雙方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依同樣條件續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 4月積欠6萬6,0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偉篷於系爭房 屋門上留下紙條,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另再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 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所有物返 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件影本、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兩造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 2年11月10日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參證 人林偉篷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113 年農曆年後,我有按門鈴有去找他但是他不在,電話也沒有 接所以我就用雙面膠留下紙條黏在門上(本院卷第44頁)」 ,可知林偉篷已留紙條告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另 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 於113年5月8日受招領通知,可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7,000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經查,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6萬6,0 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3萬5,00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積欠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租金及遲延之 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8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 9頁)。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 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 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 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 一般租賃交易常態,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為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月7,0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 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 費用,而原告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1247-202503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 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109年10月1 2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 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 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 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 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 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 「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 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 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 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 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 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 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 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 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12日 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 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 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 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 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 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 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 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 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 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 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 :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 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 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 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 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 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 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 ,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 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 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 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 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 ,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 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 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 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 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 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 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 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 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 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 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 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 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 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 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 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 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 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 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 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 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 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 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 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 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 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 。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 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 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 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 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 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 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 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 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 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 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 ,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 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 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 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 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 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 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 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 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 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 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 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 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 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 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 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 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 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 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 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 ,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 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 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 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 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 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 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 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 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 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 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 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 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 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 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 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 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 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 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 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 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 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 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 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 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 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 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 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 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 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 ,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 「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 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 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 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 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 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 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 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 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 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 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 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 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 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 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 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 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 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 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 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 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 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 、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 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 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 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 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 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ILDM-113-訴-450-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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