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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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雪雲 被 告 曾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名義之 合會,原告為最後一會,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會款。復由被告 於96年8月10日簽立借款金額195,000元之借據,約定被告應 按月分期還款,而被告於107年、108年清償部分款項共24,0 00元,尚餘171,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存摺交 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92號卷 第13至15頁、23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簡-156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祺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 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 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合意將欠款更 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 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 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 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 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2024-12-10

TCDV-113-聲-35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岳樵 代 理 人 李青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 634,99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 款8,10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共6,634,991元;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見更字卷第67、103至122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800元 ,名下有保險乙筆,保單價值96,494元,債務人於113年5月 6日領有勞工退休基金424,541元,債務人將其中424,030元 匯至代理人李青樺名下帳戶,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 6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存摺內頁影本、111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更字卷第69、71、79、123至130、186頁),是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400元【計算式:31,800元+3,6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18,32 4元【計算式:35,400元-17,076】,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 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68-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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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嫻即林淑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嫻即林淑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嫻即林淑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097,0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97,0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6月6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7,114元,無 法負擔每月25,08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傳單人員, 依113年1月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 為21,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13元、第 一金人壽保險解約金2,8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1、112年度員 工薪資明細表、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113年度員工薪資 明細表、113年6月5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 字第11300008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7,06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1 93元後,債務餘額為4,087,8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11-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瑜杰即賴渝潔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瑜杰即賴渝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瑜杰即賴渝潔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705,1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3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705,1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38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負擔每月23,3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而其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372元,111、112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112年 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3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賴○○,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2,799元、0元,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國保 老年年金4,4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29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 416)÷3=4,29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300元,尚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 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300元 後僅餘5,3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5,100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372元後,債務餘額為4,099,72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86-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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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涵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郁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郁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3,25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5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款後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 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 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 3,2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5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 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113年2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0,0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後僅餘5, 026元,無法負擔每月7,3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 依較近之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7,590元,另配偶 每月資助9,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20,1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所附薪資明 細表、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3月薪資7,590元加計 配偶資助9,000元後,以16,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9 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99元後僅餘8,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2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38-2024120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8,51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 新臺幣390,91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915元 陳雅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4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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