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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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其 中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範圍,將以被告林群超有無於被繼 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 款為前提,是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分配遺產訴訟事件裁 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僅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但未繳上訴裁 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駁回民 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0

CYDV-109-家繼訴-43-20250210-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0

HLHM-114-抗-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珮芝              住106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玉琳間清償債務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771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結果,第三人皓將工程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應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前於11 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71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2025-02-10

TCDV-114-司執-3771-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 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確定並送執行,本件重複聲請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 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 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 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03號裁定沒入前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 月28日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 287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4-抗-93-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被告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的犯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 執行。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的住所為宜蘭縣○○鄉○○ 路0○0號(以下簡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8樓(以下簡稱新北址),被告是於113年4月3日遷入 宜蘭址。亦即,傳喚、拘提被告的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 入宜蘭址後,應向上述兩址為之,始可認是合法傳喚、拘提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的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 ,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當 時的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的住所地即宜蘭址拘 提被告;嗣檢察官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 傳票僅送達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的居所即 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其後,檢 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代 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的 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被告經上述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 執行,且未在監押,但上述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 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 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 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是以,聲 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額及 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署聲請書雖載被告住居為新北址,但此為誤載,此觀受刑 人歷審判決書皆未記載有何居所,僅記載住所新北址甚明。 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未陳報他的現居地,而本署於113年3 月2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址即與 前揭歷審判決所載住所地相同,本署才據此傳喚、拘提受刑 人,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嗣本署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 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為宜蘭址,本署遂再依上述 受刑人變更後的宜蘭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通知具保人 ,但均拘提未獲,無法執行。綜上,受刑人原戶籍地設於新 北址,嗣變更為宜蘭址,受刑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原住 所即非應為送達的處所,本署自不需於受刑人將戶籍地變更 為宜蘭址後,再對其原戶籍地新北址送達。綜上,原裁定認 本署未同時再對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址送達難謂合法送 達,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 年12月10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113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抗5字 第113916203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 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 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 送達或寄存送達的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 被告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自明。另被告逃匿與否,屬事實的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 傳喚、拘提,是因被告以設定住所的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 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的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 以認定其有無逃匿的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千嘉於111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業經 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 案新北址(送達時間為113年3月22日),並將傳票交付予有 辨別能力的受僱人(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新北址拘 提,亦無所獲。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 址時,發現受刑人的戶籍地址變更為本案宜蘭址,檢察官再 次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宜蘭址(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 20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的警察 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但 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宜蘭址進 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這有國庫存款受款書、前述各該通 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原裁定雖以前述執行傳票,於受刑人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受刑人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也未同時至該 兩址拘提被告,認前述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情。惟查,卷附 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受刑人之住 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113年度聲字 第4245號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遷入本案 宜蘭址前,新北址曾登記為他的住所,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新北址是否為受刑人當時登記的戶籍 地住所,檢察官才依據該戶籍查詢結果傳喚、拘提受刑人, 抑或是否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有另行陳報住、居所之情,實 值研求。再者,該兩地址為受刑人曾經登記的住所地址,檢 察官於本案前後以新北址、宜蘭址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則在檢察官第一次以新北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 後,再以宜蘭址作為第二次傳喚、拘提的地址時,是否是受 刑人的戶籍地先後更改的情況,又或是受刑人有另行陳報住 、居所,而仍有必須同時再就該兩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始屬合法送達,非無研求的餘地。是以,原審未審酌 及此,認檢察官傳喚、拘提於法未合,稍嫌速斷,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 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3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勇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 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 「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 月28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 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2025-02-07

TCHM-114-抗-96-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異 議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異 議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相 對 人 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范勝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異議人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祐祥、范善魁、范淑 霞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因異議人前曾支出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 一得由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未予抵銷,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於同年11 月11日起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 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4,264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 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 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 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 。又異議人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即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 經上列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及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 據1紙),其中3分之2即34,264元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 式:51,396元×2/3=34,264元】,餘3分之1即17,132元由相 對人賠償異議人【計算式:51,396元×1/3=17,132元】,兩 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異議人尚應連帶賠償相 對人5,711元【計算式:22,843元-17,132元=5,711元】。另 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訴裁 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參酌上列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216-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鎮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 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 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 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 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 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 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 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 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 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 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 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 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 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 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 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 ,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 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 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 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 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 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 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 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 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 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 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 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新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略)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2025-02-06

TPHM-114-抗-21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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