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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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建宇 具 保 人 劉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進誠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建宇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建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74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於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 保證金之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 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嗣後指揮警員拘提被告,均無效果,且 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8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皇 具 保 人 陳煒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煒傑因受刑人吳欣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 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書、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 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 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008-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詳 具 保 人 周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75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 00元,而於112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 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 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75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送達證書、函、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 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聲-111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原名廖家弘) 具 保 人 呂建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原名廖家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執行。嗣因受刑人逃匿而 發布通緝,惟受刑人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緝獲後入監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既已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 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則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寧 具 保 人 羅永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永舜因受刑人曾玟寧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本案判決 104年8月20日確定後始於104年11月2日遷入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戶籍址,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 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稿)、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聲-313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凱齡 受 刑 人 柯佑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凱齡前因受刑人柯佑倫所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佑倫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凱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出具 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111 年5月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依受刑人入出境資 料,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出境至土耳其,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現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 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 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501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巫承祐 具 保 人 巫尚勲 鄒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84號、113年度執字第4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尚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鄒佳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因受刑人即被告巫承 祐(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刑00000000號)、6萬元(刑保工50號)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巫尚 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於112年9月2日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命以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鄒佳儒出具現金保證後 釋放被告。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3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6月9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2日點名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刑保工字第50號)、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 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經同居 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 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查,足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應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上開具 保人在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居所地寄發通知,分 別經具保人巫尚勲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 力、經具保人鄒佳儒住所地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 生效力,及因未獲會晤具保人鄒佳儒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厝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 巫尚勲、鄒佳儒當時均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經合法通知後均未督 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仍未到案執行, 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74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晨 具 保 人 許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仁因受刑人許昱晨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 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中檢介庚113執字第1430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弘樺 具 保 人 石伃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分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 出具各該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4萬元、2萬元,由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次)、7月、10年4月、10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 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 票及員警之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受 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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