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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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113年8月6日遭 逮捕入監服刑,但發現案母懷有5個月之身孕,須待案母生 產完滿2個月才可入監服刑,案母因生活不穩定,恐影響與 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 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 生父不詳,而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 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安置 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 目前更懷有身孕,且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而案主1年僅10 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 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0

NTDV-113-護-17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 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 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8-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 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 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 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 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 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在案。安置迄今,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 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 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 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 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 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 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 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 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 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 ,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 ,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 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雖無證據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護-29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 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 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 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 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 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 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 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 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 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 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 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 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 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 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 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 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 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 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 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 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 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 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 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 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 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 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 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 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 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 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 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 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 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 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 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 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 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 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 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 ,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 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 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 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 ○○○○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 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 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 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 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 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 ,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 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 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 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 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 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 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 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 ,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 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 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 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 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護-298-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B-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B-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接獲臺中榮 民總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下稱案主)自000年00月 00日出生,為低體重早產兒,經醫師評估有中度以上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癲癇症狀、軟喉症、舌頭後傾及軟咽症,且無 吸吮能力,需長期放置鼻胃管灌食。案主住院期間案主之母 代號B-1(下稱案母)、案主之父(代號B-2,下稱案父)少 有探視,且多次未依約出現,醫院及社工聯繫困難,態度消 極,親屬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與 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10時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因身體狀 況不佳頻繁急診、住院,考量案主生理多重疾病及高護理照 護需求,評估案父母之照顧能力、經濟現況及親屬支持系統 實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案父未接聽,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案母之電話與 案父相同,無其他聯繫方式,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出生後因多重疾病,須頻繁就醫及 投注心力照護,惟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親職能力薄弱,於 案主安置期間亦未能積極展現親職功能,復向聲請人表示因 案主身體狀況及醫療需求高,目前無照顧案主意願等情,認 案父母尚難妥適養育案主。而案主為2歲餘之幼兒,無自我 照顧及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9

NTDV-113-護-17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迄今。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繼續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 議,函文邀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出 席研商未來處遇規劃,惟2人皆無故未出席,無法提出合適 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已尋得一處租 屋套房,惟經社工實際檢視,該租屋空間並無可供兒少生活 及居住空間。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 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 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8

CHDV-113-護-30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 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 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 政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 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 請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 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 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 字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 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 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消極 。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 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1 月5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3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 庭成員: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 ,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 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 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 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 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7歲,家庭管理, 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感 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 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 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 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 ㈢案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 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公託, 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 ㈥案繼三妹:2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㈦案外祖父:62 年次,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 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 :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 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經確認已 於113年9月11日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參、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 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 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顯 見案母對案主照顧意願消極。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本府評估因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 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 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加上案母無意願接回,其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伍、建議: 案母自上次團隊決策會議後,未定期申請會面,雖曾提及親 友照顧規畫仍未有明確想法,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作為,案母 親職教育雖有執行,但不足以提升其對案主照顧意願,故擬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及朝停止親權,長期安置之方式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 三妹,再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 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 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 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 ,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8

CHDV-113-護-33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發生爭吵後,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 理)即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 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 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 ,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 ,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 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 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 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 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 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 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 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 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0 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 對態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 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 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 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 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 ,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 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於9月產下新生兒,且尚未尋 得適切及長期之穩定居所,現階段仍須持續評估N000000-A 、N000000-B之照顧功能、品質與量能等面向,評估N112021 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 ,且甫於9月產下一女,現須全職照顧新生兒,暫時無法外 出工作,N000000-B則難以具體陳述課程所學之嬰幼兒照顧 技巧,且對新生兒之照顧技巧皆不熟悉,該二人夫妻關係時 好時壞,整體經濟狀況仍不佳,仍須時間觀察親職能力提升 情形及互動樣態,且目前居住環境為臨時住所,不適宜照顧 兒少,N000000-A、N000000-B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 緊張衝突,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8

CHDV-113-護-329-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 之二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 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 ,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 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0分許啟動緊急安 置,並通報本院,後由本院先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查訪親屬資源,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家 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 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驗 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照 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為年 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因另組家 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均無法保護照顧 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護-17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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