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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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在孩子國中階段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迄今1 、20年,完全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戶籍雖設於原告現住處,但被告實際 未居住該處。本院查詢被告電信門號申報資料,亦查無使用 中門號。並經證人許OO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概是我國中、高中時,已經10幾 年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因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因 。(被告離家後,是否還有回家看你們或是拿錢給你們?) 都沒有。(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一個人住?)是的」等語 。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9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歷經無數磨合,被告面對原告之溝通均以睡覺來逃避,後以訊息代之,此冷漠方式讓原告倍感孤獨,婚姻有名無實,更無性生活可言,被告自稱有病卻不願治療。105年某日,被告突逕購機票前往美國,並情勒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助其辦理手續,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向移民官證明兩造感情良好,此後,兩造均以訊息聯絡。嗣被告取得綠卡立即傳訊息要原告搬家賣房,事後又以沒工作為由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結識並於99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已20餘年,本相信被告所說的打拼是為了這個家,定會將賣掉的房子買回來的承諾;但如今原告連被告居住於何處、期間有無回臺,均無所悉。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發生破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213-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 (越南國人民) 住Ấp Phú Thiện, Thị Trấn Phú Ho á,Huyện Thoại Sơn, Tỉnh 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 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 5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 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 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 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 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 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 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沒再入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1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 務站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219213號函復本院之書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未返,迄今已1 年 4個多月,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婚-31-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 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 被告因此燒炭自殺未果,原告為免被告繼續輕生,因而承 擔被告之債務為其還債,然被告自此情緒時常陷入失控之 狀態,時常拿不知名之中藥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 、風疹,帶狀性皰疹等病症給原告及其他家人服用,且不 時陳稱原告已過世之父親附身在其身上或對其託夢等語, 原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 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 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被 告卻於原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之訂金50萬元後,不斷變 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被 告甚而向原告母親謊稱原告貪汙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 帳戶,並要原告母親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内的款項 均提領給被告保管,並因此得手數百萬元,後續雖由原告 及原告姐姐們追回,然原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字條是伊寫的,伊的用意是原告有卡到案子, 原告媽媽一直問伊,伊要帶小孩很忙。後來10月份伊問○○ ○○的老闆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的技師,結果○○廠的公司跟伊 回答沒有。後來用LINE告訴伊一些事情。伊並沒有叫伊婆 母(婆婆)去領錢,伊是接到郵局的電話來問,才知道婆 母要去領很多錢。那天伊真的不知道婆婆自己跑去郵局。 伊去郵局問婆婆要做什麼,婆婆表示要領出退休金。 (二)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媽媽的帳戶,伊是說伊去請教 律師有這種案例,原告的媽媽說她自己想要把地過給孫子 。 (三)伊並沒有唆使,是婆婆叫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原告出軌 且跟國家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後來婆婆領出錢是兩個袋 子,放在伊房間衣櫥,伊也跟婆婆說,如果要拿走,可以 隨時上來取走,伊沒有動。1月19日親權的案件要開庭,1 月13日原告一直叫伊重新簽立離婚,後來還要伊揹貸款, 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跟父母說的,父母愛護子女,都會護 短。 (四)東西只是寄放在伊這裡。伊平常負責小孩子的就學。伊覺 得伊婆婆與姑姑騙伊,鐵捲門打不開,她們還說怎麼會這 樣子。事情發生開始迄今兩造都還住在麻豆婆婆家,只有 假日伊會回永康。伊想要知道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是指什麼 ,是沒有同床,還是沒有住在同一住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母親數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條影本為證( 見調字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自認該字 條確為其本人所書具(婚字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款項 並非伊要求原告母親提領,伊也沒有向原告母親說原告貪 污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財產云云,係原告母親自己去 郵局提領退休金交由伊保管云云,然其抗辯內容顯然與如 附表所示系爭字條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詐騙原告母親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款項,嚴重違反人 倫綱常,為人子女皆難忍受,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 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我昨天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 來了,因為那時甲○○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 ,公司在查帳,查甲○○金流,查公司款項進的帳戶,妳有!妳變 成甲○○貪汙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 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甲○○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 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多增加的負 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捍衛妳 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 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 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甲○○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 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做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 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 拿錢幫妳,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甲 ○○跟小三整沒了,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 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了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 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

2024-11-29

TNDV-113-婚-22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 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 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 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 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 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 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 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 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 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 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 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 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 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 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 )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 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 ,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 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 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 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 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 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 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 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 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9

SCDV-113-婚-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被告甲○○ 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不 料,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農曆過年後就沒再見過被告 了,她沒有說要去哪,被告沒有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跟學費, 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離 家,不知去向。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長期分居,不聞不問, 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 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 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婚-130-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 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民之被告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於民國111年9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 16日完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 號,當時是透過原告媽媽介紹才娶被告,媽媽也是越南籍, 兩造婚後感情普通,被告來臺是為了錢,人也不乖、不工作 ,等到家裡沒錢就離開臺灣,112年5月27日出境後就沒有音 訊,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出境後原告沒有去越南找她,後 來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電話也都不接,只知道被告 住的大概位置,但地址不清楚,而且也問不到,迄今未返家 履行同居義務,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原本及譯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黎春心到 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的母親,出生在越南,已經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與兩造有一起住。當初是被告的姐姐介紹她妹妹 也就是被告給伊,說她妹妹很乖,伊才介紹給伊兒子,伊兒 子也喜歡就娶了她,平時沒有吵架,也沒有打罵被告,一開 始被告說她母親生病要錢,我們有給她錢,後來又說她媽媽 賭博等等理由跟我們要錢,我們也有給她,後來我們因為沒 有錢了,沒辦法給她,她就不想在家做事,後來她說要回去 看爸爸媽媽,伊就幫她買機票,她說要回去看爸爸媽媽1個 月,伊本來說10天就好,她不肯,堅持要回去1個月,後來 伊打電話給被告,她拿電話給她爸爸聽,她爸爸表示被告人 不舒服,要延長回越南的時間成2個月,伊就說可以請被告 回來台灣,我們可以照顧她,但是被告跟她爸爸都表示拒絕 ,去(112)年8、9月時被告表示要新臺幣50萬元她才肯回 來,我們跟她說我們沒有錢了,她可以回來台灣工作,她不 肯,她就打電話給伊兒子的手機表示要離婚,伊聽完也就同 意兒子離婚,後來她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我們也聯絡不上 ,因為她都不接電話,我們也不知道她住何地方,她也沒有 寄錢回來當生活家用,音訊全無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 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2年間離家且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9

ILDV-113-婚-1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 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 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 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 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 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 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 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 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 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 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 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 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 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 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 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 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 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 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 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 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 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 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 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 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 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 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 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 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 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 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 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 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 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婚-19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2年 ,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本院調解時已表達願意與 原告離婚之意思,並陳稱由法院判決離婚亦可等語。是以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家 至今未歸,迄今已2年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婚-1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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