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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 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 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 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 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 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 、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 ,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 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21-2024102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牌 號AMZ-2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申請歸責實 際駕駛人係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1月25日,認原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 過於隱密,無法達到警示作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要求應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 處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用路人之要件。舉發機關回覆之警52 標誌拍照時間為113年1月3日12時10分,並非違規行為當天 所拍攝;而參以000年0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警52 標誌明顯遭路樹遮蔽,該段期間為違規日期之前,較為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檢附之照片,照片中警52標 誌牌面清晰可見、無遭遮蔽情事,因違規當日之儀器儲存問 題檔案遭覆蓋,始於113年1月3日至現場補拍,當時情形與 違規當日之現場狀況相同。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 單與送達證書、F00000000詳細資料、測速取締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30001300號函(檢附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地點 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 、29、87-95、99、117-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而不清楚,原處 分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所在地,於000年0 月間拍攝製作Google街景圖照片時,因路旁樹枝生長茂密, 幾乎全遭樹枝遮掩而難以察覺,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職權查詢 列印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135-138頁)。而原告稱其於違規日期後之112年12月8日 返回現場拍攝之警52標誌所在地照片,顯示警52標誌仍有部 分遭樹枝遮蔽而不清楚等語,亦據其提出附有該日期資訊之 警52標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對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警52標誌所在地點於112 年間並無養護而清理或移除路旁樹枝、樹木之紀錄,有該機 關113年4月2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0760號函、113年5月 6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230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45、151頁),益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測速 照相之取締勤務時,該警52標誌確實可能仍有遭路樹遮蔽全 部或部分之牌面致用路人無法察覺之情形,難認屬明顯標示 ,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至於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 所在地照片,係在113年1月3日拍攝,並非違規行為當日, 且與前揭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及原告於事後之112年12月8 日拍攝照片內容不符,無法證明112年11月15日時該警52標 誌之牌面狀況。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違規行為當日警52 標誌之牌面狀況;反之,原告提出之反證,足以推翻或削弱 原處分所憑藉本證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本件有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意旨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告用路人,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分未慮 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瑕疵, 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7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號 原 告 彭宛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竹 監苗字第54-F3NB9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8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牌照號碼NML-2588號(吊扣牌照執行處分中)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下 稱系爭處所),為執勤員警查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 他車牌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 F3NB900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 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因女兒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原告 住在公寓無法放置機車,所以暫放在娘家父親住處,預計11 3年8月25日領牌後騎回使用。不料遭未成年之姪孫甲○○趁半 夜家人熟睡之際,偷偷懸掛其祖父機車號牌MKQ-3816然後騎 乘外出,原告完全不知。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業經吊扣牌照,竟懸掛他車牌照騎乘上 路,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能善盡管理系爭機車使用義務, 未妥善放置,所為主張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適用法規: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系爭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湖警四字第112003 0172號函附採證照片等事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機車前因交通違規於111年8月25日遭執行吊扣牌 照之處分,原告依法不能使用,將系爭機車借放在其父親住 處,係一般人汽機車遭吊扣牌照處分會尋覓適當放置處所之 常見作法,尚屬妥適。而本件違規,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家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家裡有阿公、阿公的女 朋友跟我,共三個人,該機車沒有車牌,已經不知道放在我 家多久了,我從家裡的櫃子上拿到鑰匙,平常該機車沒有人 在騎。家裡有另一台機車,我把車牌換過來,因為當時我找 不到原來那輛機車的鑰匙。系爭機車之前酒駕被扣牌,我也 知道那輛機車不能騎出去,阿姨常去我家,有跟我說系爭機 車不能騎」等語(見巡交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為,系 爭機車牌照遭吊扣,借放在原告父親住處,等待領牌使用, 本屬合宜適當之作法。但原告之姪孫尚未成年,卻私自從家 中置物櫃取得系爭機車鑰匙,於半夜時分,趁家人熟睡之際 ,明知系爭機車不能使用,竟置換家中原有機車牌照,懸掛 在系爭機車上,然後騎乘上路。原告既曾告誡,且系爭機車 置放已有相當時間,未遭使用,原告又不與甲○○同住,對於 甲○○明知而仍恣意違規之偶發行為,自屬難以防範,尚不能 認原告有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負本件違規 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固有系爭機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使用他 車牌照」之客觀違規事實,但不能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3-巡交-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9號 原 告 廖瑞香 訴訟代理人 卓胡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二段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9日填製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自檢舉照片可知,當我右轉進入東林路時,行人亦在移動, 且其係朝向北興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移動,惟該向行人穿越 道正處於紅燈狀態,故行人並無穿越東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欲由北興路右轉至東林路時,而其在抵達行人穿越道 前,依其位置應能明確認識有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之一端 ,並已跨步至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東林路,原告本即有停讓行 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其並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 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並與行人間距離未達一個 車道寬(約3公尺),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夜間,道路燈光充足,視線良好,檢舉車輛前方有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欲右轉往東林路方向行駛(18:26:42,見附件圖片1)。 嗣系爭車輛向右轉彎,見橫向路口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行人號誌顯示為行人行走之綠燈,並有一行人正跨 步至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轉彎後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其車身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且在距離行人僅約 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18 :26:47至18 :26:48,見附件圖片2至5),行人慢下腳步讓系爭車輛先 行後始繼續向前步行,畫面結束。  ⑵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前方固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惟其駛過其行向之停止線右轉時,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早已駛 離,故當時其視線已無受阻。系爭車輛是在通過停止線的當 下踩煞車,而其右轉彎過程至穿越行人穿越道的過程中,均 未見其煞車燈亮起,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之 行向為綠燈,而行人已在穿越馬路,當時路況為夜間有照明 、原告視線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因右轉彎 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及行人號誌燈號等車前 狀況,故未發現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以僅約1組枕木紋之 近距離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規甚明,其 主張行人行向為紅燈,而該名行人並無過馬路之意圖,其視 線受前方自用小客車阻礙云云,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18

TPTA-112-交-2599-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劉女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地點),因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共17次),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別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先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 6月30日施行,復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因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 交通違規案件,而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 裁處,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我知道左轉彎專用道不能直行。但是系爭地點當時之燈號為 直行與左轉綠燈,我是依直行燈號行駛,亦未接獲民眾檢舉 或按喇叭抗議,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且我從金山寺路左轉園 區一路,並未看到園區一路左側三線道均為左轉專用道之標 示,我直行入園區一路時地面已有雙白線無法變換車道,該 處標示不清。又罰單時間間隔太長,導致我無法及時更改駕 駛行為被開罰17次,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最內側3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 晰、無斑駁之情形,可知上開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行駛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指示, 然原告行駛該左轉專用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進入路口後左 轉,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設置規則  ⑴第133條之1:「(第1項)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 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 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13年4月16日竹監企 字第1135003365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及113年7月4日竹監 企字第1135016576號函(本院卷第289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9至211頁 )各17份,以及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行駛在左轉彎 專用車道上卻直行駛過並未左轉彎共17次等情,此有舉發照 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其自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並未見左轉專用 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左轉彎與直行燈號是同 時亮起,其受燈號誤導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2張(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之路口 ,即設置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人園區一路左 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之左轉彎指向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亦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 能直行(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未及注意上開車道預告 標誌及地面左轉彎指向線,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 行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至原告固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況觀諸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告均係行駛在中間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其行經路口時自影響其右側,即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左轉時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時間與違規行為日間隔太久,導致其無法 及時更改駕駛行為,因而被開罰17次云云。惟道交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 月不得舉發。」準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 則上舉發機關只要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 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 規定,17件舉發當屬合法。況審酌系爭地點為原告每日上班 必經之路(本院卷第264頁),其只需稍加注意該處車道預 告標誌及地面指向線即可避免違規,難認有何必須透過罰單 始能注意自身有義務違反之特殊情狀,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  5.綜上所述,原告17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7次違規行為,各於不同日期所為,各該 行為違背獨立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所造成之交通危害亦因 每日交通情狀不同而各自獨立,當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 ,是被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17次),符合行政罰 法第25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之要求,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日期及 送達日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2024-10-17

TPTA-112-交-1746-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紀宇謙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 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54-E32U52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JR-5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320巷(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內( 限速60公里,實際測速10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7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E32U52168號裁決吊扣 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車內有孕婦,因兩週前診斷疑似流產,須持 續追蹤,當日身體不適急速就醫,到院看診後,國泰醫院醫 師告知因無婦產專科,建議到有婦產專科醫院就診,故退掛 號,之後因沒有大量出血,所以沒有再另外就診,直接返家 休養。一星期後前往婦產科檢查,確定流產。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上並非本件違規日期,且原 告自陳當日後續並未就診,無法證明違規時處於緊急危難之 情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 至112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車上有孕婦疑似流產才超速行車一節,固提出宏 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7 月25日及同年9月28日,均非本件違規日期。且本院向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病患劉欣 惠之病歷資料,據其函復病歷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係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前,則原告 主張當日有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云云,即不可信。雖劉欣惠於 112年9月28日經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有流產情事,但距離本 件違規時間已達2個月以上,自難認與原告超速行車有直接 關聯。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 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車上有孕婦,不得已才超速行車等情, 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述為真,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 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原告違規超速,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1萬32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4

TCTA-112-交-1019-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4號 原 告 齊曉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影本,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齊曉臺。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 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113年7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08161 號。 ㈤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2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2OB00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 路與建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於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E2OB0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之。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E2OB00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先暫停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 過才繼續前行,我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是角度的問題,故主 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從影像內容可 清楚看到員警站在路口似乎準備開別人罰單,我不會知法犯 法挑戰公權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該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正穿越路口,其站立位置約略為建功一路 分向限制線。並當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 行走至第七個枕木紋,惟原告卻逕行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未依規定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原告當時位置顯然早已能 發覺行人。又原告以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為角度問題等語置 辯,然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結果 尚有出入,因受限拍攝角度而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側尚有 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㈡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原 告未予停讓,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見 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有繪設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並見兩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17:01:59, 見附件圖片1),斯時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路口處 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 (17:01:59,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之前懸仍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後在距離 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左轉駛過行人(17:0 2:00至17:02:02,見附件圖片3至5),員警見狀後即上前 追緝之。  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未設有路口 號誌之道路上,當其欲向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17:59:1 1,見附件圖片6),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隱約有行人正在 行走(攝得行人移動的腳)(17:59:15,見附件圖片7至8), 惟原告並未禮讓,逕自駛過(17:59:20,見附件圖片9),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1頁)及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 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路口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2名行人已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充足,系 爭車輛車左轉彎時前方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或暫停,僅與行人僅距離1至2組 枕木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其行至系爭路口黃色網格處時,有減速確認無 行人通行,故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縱使在 駛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黃色網格時有減速,然其在左轉彎至 行人穿越道前之過程並未減速,尚不合於上開道安規則第10 3條第1項規定。又自勘驗結果⑵顯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 尚能隱約看見行人正在行走,益徵原告係因左轉彎時未減速 慢行,致其未能注意及部分受其車輛A柱阻擋之左側行人, 主觀上應有過失無訛,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 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4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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