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上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17009號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代
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
宣示其主刑之裁判,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261號判決,而非本院判決。從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
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
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聲-16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