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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15分許」、「12時許 」均更正為「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吳祉霖、曹美華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竟仍不思警惕, 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 64至6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臨櫃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 帳號後,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祉霖 、曹美華等2人(下稱吳祉霖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中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祉霖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才會依指示辦理上開聯邦銀行網銀 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 密一起給對方,上班7天老闆有先給3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 對方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 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 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 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祉霖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吳祉霖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2 曹美華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曹美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2時許 40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403-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穎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揭二、㈠、3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陳 冠伶(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所得之情形,即不得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雅詩」之成年人士約定由李穎建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予「陳雅詩」使用,李穎建則可獲取不詳對價,李穎建 遂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 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名下清水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詩」之堂哥、任職「外匯 管理總局」之「李健祥」之成年人士,容任「李健祥」、「 陳雅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及陳 冠伶,致鄭賓輝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穎建上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賓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賓輝、黃天賜、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 陳品諭、盧盈穎及陳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賓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賓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操作畫面 4 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天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天賜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吳霖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霖睿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霖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8 告訴人許浩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浩銘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浩銘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呂耀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耀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耀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2 告訴人黃玫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玫瑄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玫瑄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14 告訴人陳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諭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品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6 告訴人盧盈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盈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盧盈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8 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伶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 清水郵局戶名:李穎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賓輝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出之事實。 21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外匯管理總局」電子郵局1封 證明被告依「陳雅詩」、「李健祥」等人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鄭賓輝 自112年12月中旬起,自稱「楊佰鑫」,以LINE慫恿鄭賓輝下載「MTOOEX」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25,301元 2 告訴人黃天賜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自稱「張夢潔」,透過LINE假意與黃天賜交往;繼而於同年12月28日10時38分許,向黃天賜佯稱其在機場出境時,遭國家稅務局查獲攜帶大筆款項,為證明該筆款項未涉及洗錢,須提交稅務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李建祥」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云云 113年1月2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吳霖睿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吳惠清」,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Apple Watch手錶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0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許浩銘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力德」,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Nikon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9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呂耀舜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Anna Li」,在臉書張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31分許 3,880元 6 告訴人黃玫瑄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美華」,在臉書張貼出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11分許 2,000元 7 告訴人陳品諭 於113年1月5日17時5分許,自稱「潘晨維」,以臉書私訊向陳品諭佯稱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5日 19時56分許 4,000元 8 告訴人盧盈穎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李安娜」,在臉書張貼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14分許 10,000元 9 告訴人陳冠伶 於113年1月5日20時2分許,自稱為塔羅牌算命師,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冠伶佯稱其獲贈大筆金錢,欲分送給好友,若陳冠伶繳交金額不限之參加費,其會給予10倍金額云云 113年1月5日 20時32分許 13,140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34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八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 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78至79、91至9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 :0000000U0377號,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警卷第 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 埔分局113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 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81、5 28、6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次)、11月(2次)、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36至40、59頁 ),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2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 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 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路旁精 神恍惚、身體無法平衡,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已於 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被告將右手臂上疑似針筒之物藏於身後, 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為注射針筒,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內埔分局113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55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6 3至67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呆仔」之人,係其於 113年5月9日在醫務所(按:地址不詳)所購買,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 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 至6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00 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前述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 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因開刀後在醫院外與喝美沙冬之人接觸,無 法拒絕誘惑,為止痛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 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 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 .2179公克,驗餘重量0.208公克),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92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4 515D04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TDM-113-易-799-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薛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並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⑴於113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⑵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⑶於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 113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至本署採驗之尿液,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 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之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17

PTDM-113-簡-918-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 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 」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 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 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 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 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 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 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 )、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 、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 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 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 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 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2024-10-17

PTDM-113-金簡-436-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應予更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其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至於起 訴書認附表乙定刑部分,係獨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 刑而另定執行刑,應有誤會。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 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 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兼 衡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由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出監 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有勞作金每月新臺幣 100元、女兒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24號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⑴編號1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4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⑷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編號3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甲定刑部分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定刑部分則於109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簡字1467號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701號 有期徒刑6月、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1348號 有期徒刑5月

2024-10-16

PTDM-113-易-857-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 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 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 將其於109年10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9分許 」。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 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 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第14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蔡立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陳宥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青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甯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軒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 財,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宇龍詐得財物 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與本案又同屬幫助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報酬係200元,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卷第100頁),而用於 本案犯行之SIM卡分屬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報酬合計6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提供之另2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未用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合計4 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                        第23488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3巷14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11年7月17日,以A門號作為認 證門號,並以林福欽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後,於111年7月1 8日14時19分許,以臉書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郭宇龍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轉帳6500元、1萬100元至A帳戶;於㈡111年7月18日,以B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曾文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後,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 臉書與陳宥錡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陳宥錡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帳3100元至B帳戶。 嗣郭宇龍、陳宥錡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宇龍委由郭士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宥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郭宇龍、陳宥錡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A、B帳戶分別由被告申辦之 A、B門號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年月 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 ,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夏明輝(夏明輝所涉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蔡倖吟、張延青、黃煒甯、蔡仁智 、林軒瑨等人(下稱蔡倖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蔡倖吟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倖吟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倖吟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煒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起訴書(蔡立 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不起 訴處分書(夏明輝)等列印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蔡立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 ,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651號案(敏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 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出賣多 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一卡通帳戶),與前案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 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倖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38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攪拌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延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電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1,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黃煒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iPad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03分網路轉帳1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仁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除濕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網路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軒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3C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24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14

TCDM-113-簡-66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 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 所犯之前案,係分別於108年8月11日、108年1月26日所犯, 與本案相隔均逾4年之久,有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 可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認本件 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92號、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 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5月3日15時40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14

PTDM-113-簡-1233-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甲○○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 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02頁), 且查警方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 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曾 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 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自首之說明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且查被告 確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參之被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7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 )即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 院裁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3年2月19日警員職 務報告雖記載:「甲○○並未於採尿前或是警員產生具體懷疑 前即向本所自首有關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惟查本案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最初承辦員警得係 (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 位(見警卷第11至12頁),承辦警員並未勾選任一查獲原因, 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據可憑以 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職務報告與 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不無出入,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已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前揭職務報告尚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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