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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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25及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林奇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 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10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併接續執行因持 有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得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販 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 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2841-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0、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詹為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家維」,並補充「詹為程( 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碩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通緝被查獲,竟擅自懸掛偽造之 本案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懸掛偽 造車牌而為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分別對證人即車主張軍 稑、熊自明、洪嘉駿、董家宏造成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車牌號碼「9F-2122」、「8666-YT」及「APC-3613」車 牌,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皆已丟棄等語,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明知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9F-2122號、AJS-57 89號、APC-3613號車牌4組共8面後,即持續輪流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張軍稑(車號0000-00號車主)、熊自明( 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嘉駿(車號000-0000號車主)、 董家宏(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詹為程(欣弘修配廠負責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及上 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 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偽造車牌號碼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案號 1 9F-2122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2 9F-2122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同上 3 9F-2122 112年9月22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公園路口 同上 4 9F-2122 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 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 同上 5 8666-YT 112年10月1日5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同上 6 8666-YT 112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7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國道3號北向201.3公里 同上 8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9分許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同上 9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同上 10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44分許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同上 11 AJS-5789 112年12月8日2時29分許 國道1號北向335.15公里 同上 12 AJS-5789 112年12月27日1時57分許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同上 13 APC-3613 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2024-11-19

TCDM-113-中簡-175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0號 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0-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桂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小孩,經濟 拮据,月收僅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希望減輕刑度或宣 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檳榔攤 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香妙詐得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 斟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 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因告訴人僅同意一次賠償不能分期,其仍未能與告 訴人為和解、調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 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09-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宇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其對造成大眾不便深感抱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 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 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台灣高鐵公司成 立和解並賠償7 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 9-11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 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 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撥打電話至台灣高鐵公司客服專線恫稱將放置炸 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台 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前述之累犯前 科,故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8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余守福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 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要還錢給告訴人賴輝雄,因告 訴人兒子不在家無法處理,後來調解時,告訴人亦未前來調 解,故被告以寄現金袋之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告訴人,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多病,又須扶養重度智 障的妹妹且支出她的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四、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 ;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 告償還給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確實已受領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 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事 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案 執行之反應力相當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名、罪質與犯罪手段相同 ,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友人 ,向告訴人佯稱修理機車須借款云云而詐得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及欠缺法治觀念,其以上述相似手法多次為詐欺犯行 (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上開2,000 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與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得之款項2,000元已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認允當,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 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234-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金嘉麗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被 告 范千慧 住○○○○○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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