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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上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坤龍貪圖一時方便,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 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蔡冕旒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自行於路邊尋獲取回,有被害人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湯坤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前,見蔡冕旒所有停放之黃色腳踏車 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冕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簡-153-20241108-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貴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糖 廠旁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3)日11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11線145.2公里北上車道時,與楊欣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現場民眾李 伊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欣遠、證人即在場民眾李伊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貴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欣遠、李伊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爾下田工作、收入來源 為老人津貼、平時獨自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原交訴字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為其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被害人其聯絡 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欣遠、李伊鈞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急著要尿尿,才沒有停就回家,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他沒有流血,我看到他機車扶起來以後,我才離開回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客觀上有無受傷,除被害人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楊欣遠、李伊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楊欣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騎乘在機車道,到十字路口時突然看到左邊有人騎乘機車過來,且速度不慢,我煞車的時候她的車頭已經撞到我車子左前方,車子就瞬間往右傾倒,而我的腳支撐住,但因為車子很重,支撐不住才倒下去,而我人跳開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我那時候是右邊膝蓋感覺不舒服,會痠痛,但我膝蓋沒有碰到地板,我事後也沒有去醫院就診;我當時右膝蓋不舒服大概2、3個小時左右,我吃止痛藥後就沒有繼續不舒服;在車禍前我也有過右膝蓋痠痛,不能久坐和久站,大概去年有去打止痛針之後就好了,之前右膝蓋痠痛是因為工作的緣故,我是工廠的工程師,有時候需要搬重物;車禍當時感覺到右側膝蓋痠痛是車禍造成的,因為那天早上我們騎車時沒有感覺不舒服,是車禍發生當下有不舒服,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有吃止痛藥,之後有繼續騎車到花蓮,後來到現在都沒有不舒服的情況,當時膝蓋也沒有腫脹或瘀青,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如果真的後續有不舒服,我會去醫院做檢查,現在我的右膝蓋也沒有留下當時的痕跡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26至13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被害人所指之右膝蓋疼痛處並無肉眼可見明顯紅腫或擦挫傷之情形,卷內亦查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黑色長褲,膝蓋部分並無與車輛或地面碰撞之情形(見原交訴字卷第156頁、第173至177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本案被害人客觀上是否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膝蓋挫傷」或其他傷勢,自非無疑。  ㈢況證人楊欣遠亦證稱:當時碰撞完之後,被告看了我一眼就走掉,我當時站在倒下的車子旁邊,是李伊鈞及行車紀錄器提供者追出去;被告大概隔了2、3分鐘才又回到現場等語。佐以證人李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重型機車跟隨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從我們直行方向的左邊巷子出來,撞倒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也沒有跟被害人交談,那時被害人倒車,然後我就下車直接跑進巷子去追被告機車;我沒有想追上,只是想看到車牌號碼,可是被告就停在巷子裡面不到100公尺的右手邊處,她在往回看看出事地點,當時還有其他車友騎車去追被告;我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被告就說「我只是要回家」,然後迴轉停在停在一個藍色小貨車後方,說「我家在這裡」、「我要回家」等語,我就跟她說「妳撞到人,不能回家」,然後請另外那個車友跟在她後面,因為她想跑,之後我們就回到省道上,後來是我報警的,被告回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跑進去巷子裡追時,我已經看到她停下來往回看,然後她又迴轉到藍色小貨車後方這樣看,我才去跟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39至149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確無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佐以被害人所稱「右膝蓋痠痛」實非肉眼可明確辨別,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既係見被害人仍能站立於機車旁、應無受傷後,方騎乘機車離去,且自案發現場不足百公尺處即停車回頭張望,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返回案發現場,故縱其確有一時駕車離去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然查無 具體事證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且主觀上對於此事有所 認識,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 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原交訴-6-202411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曾粲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粲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粲程於民國113年2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2時許間,在 胞兄曾清榮臺東縣鹿野鄉某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0日2時30分許,曾粲程駛 經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與五十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 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董芳雄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其後曾粲程經送往關 山慈濟醫院救護,並於同(10)日3時36分,經警在該院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粲程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交通事故和解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復已與證人董芳雄和解成立(參卷附交通事故和 解書),同值肯定;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詢問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TDM-113-東交簡-325-2024110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澤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聖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澤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47分許至1時2分許間,在臺 東縣○○鄉○○村0鄰00號「臺東縣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前方 圓環,因故與張昊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摔 倒張昊在地,併予毆打頭部,再於羅芯見狀前往察看張昊傷 勢時,接續徒手毆打張昊頭部、羅芯臉部,各致:1、張昊 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擦傷、唇部撕裂傷3公分、前胸壁挫 擦傷、四肢部位多處挫擦傷之傷害;2、羅芯受有右側耳耳 鳴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昊、羅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昊、羅芯、張康寧、吳怡婷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張昊、羅芯)、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動手緣由既係因與證 人張昊有所衝突,始併對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予以攻擊 ,則其本件傷害犯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 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張昊、羅芯之 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 人張昊、羅芯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故與證人張昊有所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對證人張昊,暨前來察看傷勢之證人羅芯暴力相 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復考諸證人張昊、羅芯所 受傷害係位處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部,則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俾積極填 補所生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通話時間:113年10月9、16、25、28日、113年11月5、 7日】),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鐵工為業、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 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昊、羅芯關於本 件之意見(均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已為認罪答 辯,復無任何不法前科,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請為緩刑宣告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辯 護狀),且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確 係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要非輕微,更迄未遵期履行 調解條件,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 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整、平復,尤參酌證人張昊、羅 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如果被告未依約履行,伊等對 刑度沒有意見,但不要給被告緩刑等語(均參卷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明確,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事,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原簡-8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 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乙○○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 於113年4月13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3)日15時58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至6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 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424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 3至4頁、第9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 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 本件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 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 ,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 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自陳為求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87至 8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TDM-113-易-354-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潘恩 (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學生宿舍207號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潘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大學三年級(就學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全潘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學生宿              舍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潘恩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許至翌(29)日0時30分許 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五個木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 日5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TDM-113-東原交簡-449-202411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瑞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羅瑞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鵬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青島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TDM-113-東原交簡-468-20241107-1

勞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 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據此,本件無從認 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 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顯然上開五項主要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且應徵當時須應徵者填寫之 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徵者必須簽名保證 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學經歷為再審被 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 五項條件之一。再審被 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再審原告所訂 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面試之機會, 遑論錄取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 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主要應徵條件後 ,始能填寫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 ,與上開應徵條件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 條件與填表内容皆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而遽認再審被 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然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 ,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亦與卷内再審原告之徵才公 告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 法,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面 試合格後錄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 員招考面試表,可知上訴人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 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 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 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 0分、學識20 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 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被上訴人雖高填 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具有駕駛荷重在 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已具備上訴人所 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 ,而被上訴人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 被上訴人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上訴人 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 逕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據此,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 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云云。   ⑶按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 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 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 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 、「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 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 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 ,願接受公司 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 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裁「資訊工程 、電子電 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 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窵之履歷表亦有「教育 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 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 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 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 點。…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 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 主要原因。…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 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 …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 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 最高學歷為「碩士,國 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 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 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虚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 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 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 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 誤導上訴 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 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精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 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 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 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應徵人貝之學歷,符合契約自由原 則,是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 「30歲以下」、「 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見一審卷第162頁, 被證3),清清楚楚,非常明確,顯然上開五項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次查,再審原告台玻公司規 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 「志願書」(見一審卷被證7),志願書内容更記載「願 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 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不實」字樣, 再審原告既在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畢 」、「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係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 才適所之員工,故再審原告此限 制,尚難認有任何不合 理之處,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係合法有效。且應徵當時 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 徵者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 認學經歷為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五主要 條件之一,亦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 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   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 再審原告所訂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 面試之機會,遑論錄取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如非高中 職畢業,再審原告即不會聘用, 學歷確為取得再審原告 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再審被告之學經歷為再審原 告錄取聘僱之重要之點,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應顯然明 知須具有再 審原告所要求之學歷,方有偽造畢業證書並 虛偽填載學歷之必要。再者,若無符合上開五項重要之點 之應徵條件,而獲面試之機會,豈有後續填寫應試人員調 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者面試表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應先 符合上開五項之應徵條件,始有填寫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 進人員招考面試表之機會,進而錄取成為上訴人之員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 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 量因素,及再審被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高機之操 作,而逕認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 而訂立勞動契約,故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 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 件後,始能填寫之調查表及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 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條件與填表内容皆 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顯然原確定判決逕依其主觀認定 ,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 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且其認定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⑹況且,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 工之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人員之學歷,自屬合理。原判 決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條件,豈非對 卷内徵才公告清楚記載之條件之客觀事證視而不見?亦忽 視雇主(即再審原告)擇員條件之權利?又何以得擅自強 行將雇主所定之徵選條件去除?顯然不合常理。更依此逕 認再審被告 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 勞動契約,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 「依上訴人台玻公司規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 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志願書』(見原審被證7),志願書 内容更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 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 不實』字樣」;參以再審原告已在徵才公告上清楚記載「3 0歲以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 堆高機駕駛證照」、「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之限制,係 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才適所之員工;佐以,應徵當 時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者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 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 。益加可證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 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惟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關於卷内客觀事證「志願書」内容記載部分之論 述,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亦屬違背法令 ,復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亦明定:「員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再按刑法「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 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 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換言之,指 以偽作真,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之狀態下,而 就文書内容有所主張,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提出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並向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台玻公司加以 行使,以偽作真,辦理入職報到,使偽造之畢業證書置於 其文書通常狀態之行為,而對此不實文書内容有所主張, 持續發生不實文書功能之狀態,而使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持 績給付再審被告予其學歷不相當之薪資。換言之,再審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兩造之僱傭關係中,係因其提出該偽造畢 業證書之行為,再審原告足以誤認再審被告係對該偽造畢 業證書權利義務等内容有所主張。而再審原告長達17年誤 認再審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而發放薪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有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相續緊密之 行為,即再審被告持續就偽造文書内容(即具有中州技術 學院畢業 之身分)向再審原告有所主張,方得受領再審 原告台玻公司依此身分所支給之薪水,直至再審原告台玻 公司112年3月21日始接獲匿名舉報再審被告中州技術學院 之畢業證書為其所偽造(經向中州技術學院查驗後,上開 事實為真),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被告解雇之為止。則 再審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以偽作真, 使不實文書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實文書,當然含有詐欺成 分,而符合上開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與本件基礎 事實相類似之網路新聞,即吳姓男子誆稱畢業於美國紐約 大學研究所,陸續詐領薪水等費用,業經台北地檢署依刑 法詐欺及侵占等罪起訴吳男,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偽造畢業證書,且經其坦承 不諱,使再審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失,再審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客觀證據即再審原告之工作 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 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件後,始能填寫之應試人 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二 者混為一談,而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 志願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 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外,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 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而 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依行使之 定義,本質上有詐欺之性質,自屬虛偽不實,而使再審原 告誤信,則原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客觀證據即再審 原告之工作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為德感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 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 ,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 一、關鍵考量因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及適用法規乃 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係 經再審原告面試合格後錄用,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應試人員 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知再審原告除要求應徵 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 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 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 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 被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 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再審 被告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再審被告 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再審被告專業能 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再 審被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已就契約內 容及法律規定之解釋詳為認定,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至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僅重申 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為例,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文書,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 僱事由等詞。然高等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另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 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 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標準及適用法條均有所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志願書」部分之上訴 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外,並 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 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況, 已如前述;又是否採用當事人提出證據,乃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 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勞再易-2-202411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不慎,與停 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霸味薑母鴨」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酒後不慎,與停放於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 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0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TDM-113-東原交簡-47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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