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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曾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令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減縮上述違 約金「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現為週年利率13.4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現為週年利率7.32%)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40,0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191-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輔導人員,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888元。詎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其於110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 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在,且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人力派遣公司,前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年 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1 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即係因系爭計畫而為伊所增額進用。嗣伊得 知系爭計畫於111年度之人數需求大幅縮減,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乃派員輔導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上訴人, 惟其未積極配合面試,並拒絕伊提供之職缺,伊評估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又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主 動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認資遣不 合法,將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然其仍未依限報到,顯無給 付勞務之意思,並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上訴人,則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承攬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 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 爭1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原預估進用27人,派駐於所屬轄區或指定之地 點;嗣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派駐期程自110年7月8日 起或經本分署通知派駐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採分批 進用(見原審卷二第31-39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0年7月15日起聘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輔導員,工作地點在五股,月薪為32,888元(見原 審卷二第17、41頁、卷一第23-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承接之標案共18件(見原審卷二第1 77-178頁),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47、1 59-175、207-31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填寫110年度人員職涯發展暨留任評估表 (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 9頁、卷一第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行 面試、相關職缺訊息。上訴人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 困專案之面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見原審卷 二第57-61、326-327頁)。  ㈧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1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 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 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受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系爭110年度計畫 ,其中業務輔導員原需求人數13人,而111年度111-112年度 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111年度計 畫)其中業務輔導員需求人數減為6人,故有業務性質變更 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標得系爭110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 需求人數為13人並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被上訴人並標 得111年度之111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則降為 6人,此有系爭110年度計畫需求書、110年度計畫契約變更 需求書、111年度計畫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1年度時有 減少業務輔導員人數需求一節為真。  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性質,自係承攬各公司或事 業單位之人力需求標案並提供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業務內容,故被上訴人雖因111年度計畫中有業務輔導員之 人力需求數下降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 並未因此變更,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扣除已於110 年12月31日前到期之7件標案外,至少仍有標得11件政府機 關之勞務人力標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 至111年雙北市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77-1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仍係經營人力派遣之 業務,111年度計畫雖有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然並 未影響其他計畫之得標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其經營業務之 性質,均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111年度計畫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已構成業務性質 變更,自屬無據。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須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標得11 1年度之標案,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另有標得111年度適 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劃業務委外案、111年度新北青年職 涯人才培力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 險法非自願離職名冊查核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 年度青年就業達人班計劃彙管作業服務、111年度辦理勞動 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110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暨強 化就業諮詢功能計劃勞務、111年職業訓練招生宣傳暨遠距 課程規劃委託服務案、112年自辦職業訓練班級經營管理與 輔導暨招生宣傳計劃委託、111年度班級經營管理與輔導計 劃彙管業務委外案、111年度穩定就業措施相關計劃業務委 外採購案等標案,此有被上訴人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其中除系爭111年度計畫 之人力需求為6人外,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名冊查何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人力需求2人、111 年度辦理勞動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人力需求17人,此有 各該計畫之需求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308、12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07-209頁),可見雖系爭111年度計畫之人力需求有減少 ,亦非無其他計劃仍有人力需求,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力安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面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之面 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有 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之面試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安排內 部職缺及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楊梅職缺,係因上 訴人自己表示不適合及未投遞履歷才未安置云云,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上訴人 曾表示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依該通訊內 容所示,上訴人僅表示不適合,但並未表示如若經錄取亦不 願就職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所提供之職務確已 錄取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願就任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安排而上訴人不願就任等情為可採。況 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被上訴人所得標之計劃中,尚有多 項計劃仍有人力之需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標得之其他計畫,均有安排上訴人面試而上訴人均不適 任或均未同意依其提供之工作任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111年度計畫人力需求減少而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性質既無變更 ,且有上述所載其他已得標之計畫仍有人力之需求,顯見系 爭111年度計畫縱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 ,客觀上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 減少勞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故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爭議後,基於保護員工 立場,故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為其提供板橋分公司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未否認被上 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及提供工作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中所提供之工作,與110年12月27日提供之職缺工作 一樣,工作地點最遠都到宜蘭,伊住板橋到不了宜蘭,而且 是一日來回,第一場三重到板橋、第二場有可能最遠到宜蘭 ,伊只會騎腳踏車,客觀條件沒辦法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280-281頁)。查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㈠職稱:計 畫專員。㈡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㈢工作 內容:1.就業促進研習職涯講座及成長團體等活動之辦理執 行(實體、線上)。2.辦理活動之合作講師及外部客戶廠商 之溝通聯繫。3.活動執行文書影印、講義釘製、滿意度KEY IN分析、成果報告撰寫及核銷協助。4.客戶需求溝通及關係 維護。5.其他計畫活動支援協助(校園徵才、名人講座、企 業說明會、聯繫會報等活動)。6.其他主管交辦事項。㈣月 薪:新臺幣32,888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月 薪32,888元,則以該工作地點在板橋區,係在上訴人之居住 地,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與上訴人原擔任系爭110年度計 畫有關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之業務輔導員之工作內容相較 ,均與促進職涯發展有關,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且其支 給之月薪為32,888元,亦與上訴人原工作之薪資相當,依此 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工作,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而 與原工作性質、薪資相當,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工作內容需要前往宜蘭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然以該工作內容觀之,主要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縱因於活動執行或活動支援時,有前往外縣市一日來回 之需要,惟板橋到宜蘭間仍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使用, 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往來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 實非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為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工作與原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符,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與之 前提供之工作都一樣云云,惟上訴人對該職務之真正既不爭 執(本院卷第164頁),且其以前開原因主張其有不到職之 正當理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指派 之職務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職務調動,違反誠信 且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工 作日內至工作地點就職,該信函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 9頁),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工作地點任職 ,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既與上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地點 及薪資均相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形,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就任,然連續3日無任何消息 ,而通知上訴人無須再報到就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通訊軟體訊息,原審卷二第29頁),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部分: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通知於 3個工作日內前往工作地點任職,顯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薪資( 111年2月19、20日非工作日),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3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即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為止之薪資54,81 3元(計算式:32,888+32,888÷30×20=32,888+21,925=54,81 3元),至逾此部分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於111年3月7日方至其他工 作地點任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263頁),自無扣除其於他處受領薪資之必要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支 領薪資,月薪為32,888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 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之 薪資32,888元,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2月之薪資21,925元,加計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及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03

TPHV-113-勞上-2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

2024-11-29

HLHV-111-建上-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 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 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 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 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 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 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 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 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 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 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 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 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 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 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 「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 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 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 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 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 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 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 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 ,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 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 )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 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 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 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 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 ,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 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 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 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 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 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 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 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 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 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 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 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 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 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 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 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 ,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 ,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 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 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 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 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 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 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 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 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 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 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 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 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 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 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 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 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 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 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 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 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 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 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 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 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 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 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 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 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 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 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 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 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 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 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 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 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 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 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 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 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 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 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 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 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 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 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 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 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 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 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 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 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 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 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 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 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 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 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 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 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 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 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 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 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 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 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 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 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 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 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 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 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 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 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 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 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 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 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 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 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 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 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 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 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 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 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 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 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 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 )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 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 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 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 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 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 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 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 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 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 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 ,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 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 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 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 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 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 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 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 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 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 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 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 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 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 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 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 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 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 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 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 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 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 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 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 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 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 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CH48898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10、11樓底板配管完成 280,000元 MY00000000 2 112年5月15日 2、3、4樓樓層穿線完成 435,000元 MY00000000 3 112年6月26日 5樓至8樓樓層穿線完成 12、13樓底板配管完成 840,000元 PK00000000 總計 1,555,000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7,229,740元 2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7,022,000元 3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4,704,000元 4 臨時電1F~R3F $300,000元 5 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3,460元 總價 $20,269,200元,含稅 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 31頁) 項次 工程進度(含稅) 百分比 合約金額(含稅) 1 結構體預埋配管完成小計 21.16% 4,289,740元 2 B棟全棟穿線工程完成小計 20.67% 4,190,000元 3 B棟全棟暗開關及插座工程完成小計 13.97% 2,832,000元 4 輕隔間配管完成小計 14.50% 2,940,000元 5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23.21% 4,704,000元 6 臨時電1F~R3F 1.48% 300,000元 7 各系統測試完成 5.00% 1,013,460元 合計 100.00% 20,269,200元

2024-11-29

TYDV-112-建-105-2024112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楊孟娟 債 務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孟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明 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結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6,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7,000,000元②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9月2 8日②114年9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1 78,676元②933,720元③146,334元④62,718元⑤715,486元⑥30 6,6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影本 各1件、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4件、放款交易明細影本 14件、借款約定條款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段 1961 1376.18 9000分之118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七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740 臺南市○○區○○○街00號七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79.44 79.4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 61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鹽東段166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    共有部分:鹽東段16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2024-11-29

TNDV-113-司拍-30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 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 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 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 ,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 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 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 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 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 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 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 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 ,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 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 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 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 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 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 ,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 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 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 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 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 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 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 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 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 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 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 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 、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 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 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 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 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 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 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 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 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 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 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 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 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 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 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 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 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 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 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 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 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 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 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 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 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 」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 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 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 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 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 ,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 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 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 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 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 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 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 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 ,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 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 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 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 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 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 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 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 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 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 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 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 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 」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 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 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 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 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 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 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 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 ,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 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 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 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 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 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 「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 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 ,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 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 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 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 ,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 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 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 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 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 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 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 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 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 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 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 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 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 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 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 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 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 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 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 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 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 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 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 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 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 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 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 ,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 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 (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 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 、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 「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 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 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 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 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 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 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 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2-建-20-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 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戶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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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 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 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 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 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 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 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 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 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 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 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 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 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 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 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 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 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 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 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 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 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 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 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 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 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 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 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 第69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 (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 。 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 付124萬6,365元。 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 。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 、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 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 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 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 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 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 (原審卷第135頁)。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 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 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 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 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 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 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 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 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 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 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 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 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 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 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 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 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 ,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 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 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 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 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 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 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 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 ;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 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 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 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 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 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 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 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 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 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 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 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 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 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 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 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 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 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 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 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 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 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 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 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 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 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 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 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 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 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 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 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 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 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 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 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 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 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 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 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 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 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 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 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 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 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 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 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 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 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 ,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 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 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 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 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 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 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 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 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 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2024-11-28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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