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不時至案發之餐廳,威嚇、辱罵
告訴人張允淇,並毆打告訴人2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
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
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
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
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
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即明。查被告本案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故原審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相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
,如有其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告訴人當可另行提出告
訴、尋求救濟,其所稱威嚇、辱罵或毆打等行為倘若屬實而
構成犯罪,亦應另行追訴、處罰,尚不得據以加重本案之刑
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
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
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TPDM-113-簡上-16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