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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靈雪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彭靈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 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違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猶為本案犯行,要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 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 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就本案並不具犯 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 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林彭靈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彭靈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31日某時,佯裝理財頻道助理傳送訊息予莊嘉坤,並 表示:可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嘉坤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嘉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彭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提供其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遭判刑,而本案被告亦曾懷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為詐騙集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彭靈雪) 2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 100萬元

2025-02-27

TYDM-114-原金簡-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毓家、陳 佑德」更正為「李毓家、陳佑德(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毓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佑德、楊○安、Telegram暱稱 「移一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不知道楊○安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 料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楊○安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 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 顧問名牌、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 61689號卷第41頁、55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明確(見偵字第61689號卷第71頁反面),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名牌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55頁)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41頁)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李毓家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家、陳佑德、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另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elegram(下稱TG)暱稱「移 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毓家則經陳佑德之引薦,自 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 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在丁○○ 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並由李毓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冒之「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之名牌,於上開時間前往丁 ○○之住處收取上開10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旋將上開詐得之100萬元交 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嗣丁○○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扣得之「收款收據」送鑑後,比對指 紋與李毓家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家在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德在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依群TG組內之成員指示指揮被告李毓家前往取款。 3 證人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毓家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分局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816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6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李毓 家、陳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 毓家、陳佑德與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Telegram (下稱TG)暱稱「移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9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宋雨涔(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詹家銘(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郎偉倫(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嗣因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宥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緝卷第 90至91、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羽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61至463頁)、證人詹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17至519頁)、證人郎偉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83至191、355至358頁)、證人王聿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1、139至145、319至3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宋羽涔(微信暱稱「涔涔」)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77至78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79至107頁)、被告陳宥翔與證人詹家銘(微信暱稱「張岳」)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49、223至225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51至73頁)、被告與證人郎偉倫(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偵卷第314至316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111至181頁)、被告手機擷圖證人郎偉倫之照片(警卷第221頁)、證人郎偉倫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01至215頁)、被告與證人王聿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312至313、370至371頁)、被告手機照片擷圖(偵卷第311頁、第369頁)、證人朗偉倫與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以微信暱稱「通緝犯」發送毒品廣告訊息擷圖(偵卷第429頁)、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0至435頁)、被告之微信暱稱「小牛」帳號擷取畫面(偵卷第4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至5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有與販賣對象約定價金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且與證人宋羽涔、詹家銘、郎偉倫之上開證述互 核一致,是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當屬無疑。衡 情販賣毒品乃罪刑甚重之犯罪,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 而毫無所獲,且卷內亦無反證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意圖之意思而為交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 ,應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之額度較修正前提高,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 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 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 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09年4月8日)之法律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偵 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 9頁)均自白不諱,是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 葛屁」之李政杰購入(偵卷第421、425至426、453頁),惟 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僑檢春律110 偵10023字第1129044715號函(訴緝卷第101頁)、屏東地檢 署113年1月9日屏檢錦紀字第11304000060號函(訴緝卷第14 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2年9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7000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 123515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41至14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小規模販賣毒品,就犯罪情節而言,若依 前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30 8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乃提 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實已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均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第257至2 6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訴緝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犯均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對象雖均 係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且行為地 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 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 文。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緝 卷第87、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196包,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剩餘(訴緝卷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訴緝卷第3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毒品價金4,800元、3,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 言均已收取(見訴緝卷第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價金1,800元,業據證人郎偉倫證稱:伊自行拿取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57頁),被告亦供稱尚未向證人郎偉倫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訴緝卷第3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毒品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宋雨涔 109年4月8日凌晨1時34分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宋雨涔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涔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宋雨涔,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宋雨涔所交付之毒品價金4,8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2公克共4,800元 2 詹家銘 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詹家銘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張岳」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詹家銘,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詹家銘所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咖啡包(銀包)5包、第三級愷他命1公克,共3,500元 3 郎偉倫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郎偉倫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郎偉倫自行拿取陳宥翔所有、置放該處電腦桌上愷他命1公克,並積欠陳宥翔1,800元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1公克共1800元(賒欠)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宥翔 2 咖啡包196包 *檢驗結果:抽驗其中14包,均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反應(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37頁;同偵卷第465-471頁) 3 點鈔機1台 李妤珊 黃睿珣 4 IPHONE 6S手機(銀)1台 5 IPHONE 6 手機(金)1台(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1台 7 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檢驗試劑1包 8 王聿誠交通罰單1張 9 王聿誠護照申請書1張 10 華為無線分享器1台 11 不明粉末2包 12 SIM卡6張 13 點鈔機1台 14 棍棒1支 15 丁子賢身分證1張 16 防彈背心1件 17 莊明賢橋頭地檢傳票1張

2025-02-27

CTDM-112-訴緝-17-202502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黃思凱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予盧秉豐或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提供之帳戶內,盧秉豐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思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泓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靖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詠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錫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成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秉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13頁、第178頁、第184頁、第186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Swapub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寄件收 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見偵 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證人即賣家 簡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件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 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23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芸、證人即賣家 廖建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1 4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Yahoo拍賣用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款人收執聯、Swapub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3頁 至第161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晴、證人即賣家 黃斐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 用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對話紀 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 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安、證人即賣家 王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無摺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7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被害人黃翔 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 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103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93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品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 碼相關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 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帳戶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 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購買金飾之價金,資 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詐得者,則為手機及現金,均 屬具體之財物。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待 告訴人李泓德、陳錫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 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但本院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改期 給予相當之時間,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思凱等7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書、未婚、無小 孩、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與媽媽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案號順序排列) 編號 賣家/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賣家或告訴人寄送之財物 詐得財物 1 黃思凱 107年8月7日 23時30分許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黃思凱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聯繫黃思凱,並佯稱:欲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交換黃思凱的iPhone6S手機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交寄包裹時故意登錄錯誤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致黃思凱無法領取包裹而退件,嗣黃思凱多次撥打手機及傳送訊息予盧秉豐,盧秉豐均未接聽亦未回應。 無 iPhone6S手機1支及6000元現金 iPhone6S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 2 簡淑霞/ 李泓德 107年10月12日 15時5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簡淑霞,稱欲以3萬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簡淑霞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李泓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5分至58分許匯款合計3萬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3萬元,用以支付向簡淑霞購買金飾之價金,簡淑霞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金9999立體蝴蝶套鍊Y項鍊1條 3萬元 3 廖建賓/ 林靖芸 107年10月5日 21時59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廖建賓,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廖建賓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林靖芸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手機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廖建賓購買金飾之價金,廖建賓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黃金對墜1對 1萬1000元 4 黃斐旋/ 王詠晴 107年11月22日 23時50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斐旋,稱欲以75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斐旋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王詠晴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云云,致王詠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訂金75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7500元,用以支付向黃斐旋購買金飾之價金,黃斐旋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純金十字架項鍊1條 7500元 5 王曉梅/ 陳錫安 107年12月3日 5時52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王曉梅,稱欲以2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王曉梅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XR 128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錫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王曉梅購買金飾之價金,王曉梅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金飾6件 2萬1000元 6 黃翔淳/ 劉志瑋 107年11月18日 3時3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翔淳,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翔淳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劉志瑋並佯稱欲出售MSI廠牌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志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訂金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黃翔淳購買金飾之價金,黃翔淳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愛心黃金手鍊1條 1萬1000元 7 成品樂 109年1月8日前 某時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成品樂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品樂,並佯稱:欲以iPhone11 PRO MAX手機與成品樂交換iPhone8 PLUS手機加現金1萬2000元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收受成品樂寄送之包裹後,取走裡面之現金3000元,再將成品樂寄送之iPhone8 PLUS手機寄還予成品樂,而未依約定寄送iPhone11 PRO MAX手機予成品樂。 無 iPhone8 PLUS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頭期款)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  偵一卷 附表一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偵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642號卷 警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 偵三卷 附表一編號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2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 偵四卷 附表一編號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327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五卷 附表一編號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49號卷 警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六卷 附表一編號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附表一編號1至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本院卷

2025-02-26

CTDM-113-審易-9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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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碂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永 玉門市,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因工作需借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在 網路上認識「林婉茹」,「林婉茹」說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 伊,但需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 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甲○○陷 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27頁 、31至4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收 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 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林婉茹」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婉茹」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接受大筆金錢之確信? 佐以被告曾於112年間因相同事由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543 、23011、3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9361、24 507、24508、26841、27669、31536、3404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佐 ,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 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 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 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 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 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 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況本案為被告第 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90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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