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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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甲(個人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個人資料詳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經查:  ㈠原告甲(起訴狀第1名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乙(起訴狀第2名原告)及原告甲之母,被告卯(起訴狀第1 2名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辰(起訴狀第13 名被告)及被告卯之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未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難認 合法。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包含: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位:   1.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   2.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   3.其餘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仍依起訴狀記載方式一併表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4件(均應包含起訴狀附屬文 件)。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81-2024122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鄭姵蓁(原名:鄭羽筑) 被 告 史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6

CYEV-113-嘉小-775-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李學京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包含零件15,500元、工資 30,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5 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050元(計算式:1,550 +30,500=32,05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2024-12-26

CYEV-113-嘉小-716-2024122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簡宜榛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駿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5

CYEV-113-嘉小調-1712-202412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蔡朝陽即正揚土木包工業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793-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李素燕所有並駕駛而為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 遭推撞前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 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烤漆10,86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張李素燕所有 並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張李素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 3,312元、烤漆10,86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 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張李素燕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 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 、烤漆10,86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 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原發照日為108年1月7日,爰認定出廠日為108年1月7日,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81,63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23,8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7,982元( 計算式:23,809+13,312+10,861=47,982)。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3,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630÷(5+1)≒1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30-13,605 ) ×1/5×(4+3/12)≒5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630-57,821=23,809】

2024-12-24

CYEV-113-嘉簡-964-20241224-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黎彥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達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拆除之土地地上物範圍、面 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3

CYEV-113-嘉訴-2-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賴明政即賴聰色 賴素珍 何峻瑋 何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元,被告賴明政 即賴聰色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59,525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985*7,300*1/20=359, 5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0

CYEV-113-嘉簡-1109-202412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周若湘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 欺匯款至人頭帳戶,且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77元,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66-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雅淳 徐文銘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徐旻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徐旻成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031,923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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