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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 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 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 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 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3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 二、核被告楊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 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邱琬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2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楊淨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1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自 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邱琬茹所管領之「口袋快充行動電 源」1個(標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中 ,隨後在店內拿取「阿薩姆奶茶」、熱狗,同日8時20分許 使用其手機載具支付其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熱狗之價 款共新臺幣61元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邱琬茹)。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淨雯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3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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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6年10月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5-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玉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玉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玉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11月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7-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舜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舜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8月18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8-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11月23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4-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6年1月3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 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7時13許 」補充為「17時1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三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2號   被   告 陳德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至3日4時許、3日10時許,分 別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3日15時許,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後,嗣接續於3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其住處欲返回臺 南市南區萬年路附近之公司,於3日17時13許,行經臺南市東 區裕永路與平實二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牌折損未修 復致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3-2025010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蔡宛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惟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雖 漏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然本件既應 判決駁回,為節省原告訴訟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不予 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原附民-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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