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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2025-02-08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 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 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 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 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 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 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 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 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 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 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 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 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 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 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 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 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 ○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 ,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 ○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 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 ○○)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 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 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 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 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 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 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 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 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 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 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 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 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 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 ,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 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 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 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 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 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 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 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 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 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 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 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 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 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 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 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 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 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 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 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 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 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 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 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 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 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 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 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 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 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 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 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 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 、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 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 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 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 「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 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 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 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 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 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 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 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 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 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 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 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 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 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 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 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 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 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 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 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 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 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 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 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 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 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 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 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 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 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 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 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 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 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 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 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 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42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 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 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 ,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 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 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 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 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 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 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 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1-建-42-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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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6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 動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 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被上 訴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 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   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倘法院認為上開追 加部分非屬從契約,亦為聯立契約,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 系爭契約 為同一命運,應同時解除,故上訴人追加起訴部 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11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 乙節。嗣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訴外人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 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11元等情,此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 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 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 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 ,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 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 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 存在,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聯立契約,2者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振鴻公司報價單若為獨立契約,應一併解 除,故2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 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 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 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 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 件各別獨立之契約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原訴即系爭 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2 者具有主、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 價單固為各自獨立契約,但為聯立契約,2件契約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其成立、撤銷或解除,應同一命運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上開2件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部分,即屬自 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 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 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 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至 於上訴人主張上揭2件契約為聯立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及振鴻公司報價單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締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而振鴻公司報價單之 報價對象為被上訴人,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8日,且依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亦明確記載:「代購振動筒款項,請直接匯款」, 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參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既依被上訴人建 議而同意加購振動筒,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表示係「代購」 性質,則被上訴人就振動筒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該振動筒契約應存在 於振鴻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故上開2件契約之簽訂時間 相距約1年,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上開2件契約在客觀上 自不可能屬於聯立契約,而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追加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 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 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 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件契約是不一 樣的」等語,顯然兩造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 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真意既已明確,且契約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 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 之「從契約」,或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 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 附隨關係,亦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聯立契約, 則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查無原訴 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事由存在,上訴人遽於原訴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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