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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吳志聰 吳志偉 吳明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新臺幣53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新臺幣332,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新臺幣33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93 元,為原告吳志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3元為原告吳 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4元為原告吳明珠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吳黃鑾鳳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 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志聰部分:原告吳志聰為吳黃鑾鳳之長男,支出吳黃 鑾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50元;又原告吳志聰與 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 吳志聰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 共計1,700,850元。  ㈢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吳黃 鑾鳳之次男、長女,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 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1,700,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明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㈡對於原告吳志聰請求之喪葬費200,8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給付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10 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7,4 57元、667,457元、667,456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服務 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櫃位使用證明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 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 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吳黃鑾鳳,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覆議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 失存在,原告3人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志聰部分:    ⑴原告吳志聰主張支出吳黃鑾鳳喪葬費用200,850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吳志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吳志聰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長男,吳黃 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聰突逢母親 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 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 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志聰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850元(喪葬費用 20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00,850元)  ⒉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被害 人吳黃鑾鳳之次男、長女,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志聰、吳志 偉、吳明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7,457元、667,457元、667, 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揆諸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吳志聰得請求之金額為533,393元;原告吳 志偉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3元;原告吳明珠得請求之金額 為332,54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志聰533,393元;給付原告吳志偉332,543元;給付原告吳明 珠332,54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 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2390-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腕 王琪瑛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5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 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應而撞 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則 倒於原告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 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32元(含3 次救護車費用9,000元);⒉看護費376,200元;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 制險)74,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雖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㈠並未舉證說明:112年3月1 3日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必要性;隔年即113年4月15日為何 需再次住院治療;救護車搭乘日期係於出院後即112年3月17 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2日,其支出必要性。況且原告復 原狀況不佳牽涉甚多原因,被告對此不須負賠償之責。㈡於 系爭事故隔年即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原告 並未舉證其必要性。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129,901元。  ⒉看護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之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㈢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4,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 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醫藥費129,901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陸續至隔年113年4月26日之醫藥 費19,831元等情,有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1-42、49-54 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 月13日自茂隆醫院出院後,於同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門診 治療11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4月15日再次住 院治療,於同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 ,於同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以茂隆醫院為在地頗具知名度之骨科醫院,堪 有相當醫療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治療乃原告個人 復原狀況,無必要性云云,自以被告所辯較不具可信度,是 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支出乃醫囑建議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 求醫療費共149,732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於出院後之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 2日之門診回診,因躺在床上不能起身,須叫救護車接送, 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提及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並無提及原告 出院後不得坐起之情,又原告亦無就頭3次門診回診僅能搭 乘高價救護車而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如計程車之節為舉證 ,勉難信其具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 隔年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171 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6,200元等 語,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為憑,被告則僅爭執113年4月16日 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事 項㈡⒈)。查: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未癒合」於113年4 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手術,而此手 術為原告病情需要及必要,乃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非原告 要求項目等情,有茂隆醫院113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11310 15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該期間之醫療 行為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又原告於上稱手術出院後,須 專人照顧2月之情,亦有前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3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合於現今看護費市 場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76,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 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111、115、1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計為825,932元(計算式:醫藥費 149,732元+看護費37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5,93 2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 ,乃肇事次因甚明,而本院認定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相符(他卷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 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78,152元(計算式:825,932元 70%≒57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強制險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74,627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3,525元(計算式:578,152元-7 4,627元=503,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587-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陳秋香 蔡承志 蔡承宏 蔡承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彭展威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 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之營業小客車而向 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 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訴外人蔡茂乾於109年1 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 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 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 。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原告蔡承志、蔡承宏 、蔡承延之父,原告等因訴外人蔡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 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而 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被告大都會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 下,被告彭展威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 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 於前二項聲明,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展威則以:其前已賠償3、4萬元,現喪失工作又入監 執行無經濟來源,有心卻無力賠償,出監後會找工作分期償 還,原告請求2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益公司則以:法律對車行不公平,司機不受車廠監督 ,為什麼車行要連帶負責。被告彭展威是靠行在被告新益公 司,車子還在附條件買賣中,在被告彭展威付錢前都還是被 告新益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主要肇事原因在訴外人蔡茂乾,被告 彭展威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規,且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與大 都會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合理,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駕駛並非 僱傭關係,只是媒合關係,被告彭展威車輛同時標示「新益 」、「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受託人」名稱 ,兩者標示客觀上意思不同,且源自不同法令規定,不應混 淆。被告大都會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4條規定車身必須張貼「受託人」標誌,而對外已經公示 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受託人。此張貼義務,乃被告大都會公司 依法必須遵守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在司法解釋上,不應與法 令所明確規定之「張貼義務」顯示之意義,做出牴觸的認定 。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有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並非肇 事主因,訴外人蔡茂乾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 事主因,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且本件亦應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 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展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 ,致後方訴外人蔡茂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 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終而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8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見北簡卷㈠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展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新益公司 ,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該計程車之 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新益公 司所有,自應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新益公司服勞務,而使 被告新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彭展威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身標示為大都會公司,客觀上可認彭展威係為大都會公 司服勞務,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彭展威為被告大都會公司 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認被告彭展威加入被 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彭展 威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 車司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 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 彭展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彭展威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 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益公司、大都會 公司與被告彭展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 會公司抗辯本件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 陳秋香之配偶,並為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親, 被告彭展威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茂乾死亡,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彭展威 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56頁、北簡卷㈠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350,000元為相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展威在設有禁止臨 停標線處所逕行靠右停車等語,惟訴外人蔡茂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前開規定,訴外 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本院審酌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就事故 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蔡茂乾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展威為肇 事次因(見北簡卷㈡第9至57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 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每人140,000元(計算式:350,000×0.4=14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益公司及大都會 公司均須就被告彭展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間,及彭展威、 大都會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 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彭展威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北簡卷㈠第117 、119頁送達證書);送達新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 日,見北簡卷㈠第121頁送達證書);送達大都會公司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見北簡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56,800元

2024-12-19

TPEV-111-北簡-1556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啓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走於花蓮縣○○市○○路 0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暈倒,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於該巷自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道路上並 無人車始得繼續前進,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輾過躺臥在 路上的伊,致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 稱胸部傷害)、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下稱 腦部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 緊急進行手術始保全性命,至今無法行走,生活起居均仰賴 專人照顧,痊癒無期。伊倒下時,距被上訴人駕車抵達相差 26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突發狀況不及剎車,而係被上訴 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 定課予駕駛人應具安全駕駛責任,被上訴人確有過失甚明。 據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伊之傷 害無法判斷是車輛輾壓或自行跌倒,但是應可判斷是前額撞 擊或後腦撞擊所致,且枕骨是在後腦下方脖子以上部位,故 枕骨血腫之傷害應非前額撞擊地面導致。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77元。伊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 手術治療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448,709元。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住院後,因 肋骨骨折進行固定與復位手術,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至今無 法痊癒,無論洗澡、如廁、行走均需專人照顧,醫師並持續 開立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①伊依目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請求10個月之照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共60萬元。②案發至 今約一年,伊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恢復,終生需要專人照顧 。伊於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00歲,尚有平均餘命00.00 年,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 848,709元。以上合計6,448,70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高齡00歲,於案發前身體健康硬朗, 每日均會自行外出,雖然獨居但生活完全自理,起居無需他 人協助。然事故後,伊受有上述傷害不能痊癒,身體狀况一 落千丈,無法自行如廁、更衣、洗澡,也不能外出,僅能在 家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造成伊生活起居嚴重不便。伊已經 81歲了,就青壯年而言,骨折會復原,但伊不會,伊努力保 養身體維持健康不帶給子女負擔,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 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緒變得極端、終日以淚洗面、 鬱鬱寡歡,對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嚴 重程度之影響。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則有穩定之收入。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伊因 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8,359,78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伊2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伊已自訴外人和泰產物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7,155元,同意自本件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啓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富美於夜間倒臥 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 鑑定結果)。伊係○○○○○○○○○處之員工,於110年12月13日下 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妻子陳○妹,沿花蓮 市中○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17時41分許傍晚時 間,陰雨綿綿,且路燈直射視線不良,當時感覺車的左側車 輪有壓到物品,因此下車查看,始發現上訴人(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上訴人於伊車輛到達前,已經倒臥於林○路000巷道 路上),伊發現撞到人後,即告知當時恰好騎車經過之第三 人賴○如,並請當地里長處理,直到救護車將上訴人載往醫 院後,伊才離開。伊已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伊實無法預料上訴人於當時會倒臥於道路上, 伊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僅壓到上訴人手部,當不 致造成上訴人頭部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此係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   ㈡縱令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⒈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11,077元不爭執。  ⒉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個月 ,並未記載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看護,上訴人應只能請求看護 費每日2,000元、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  ⒊上訴人學歷應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已屆00歲高齡,應無任何 所得;伊為專科畢業,00年間出生,111年7月30日已自○○○○ ○○○○○處司機退休,名下雖有○○鄉○○段地號之土地10筆,但 大部分屬農地,僅1筆為建地(面積73.86平方公尺),且上述 土地已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貸二百餘萬元,每月需繳 貸款約23,500元。伊現僅能從事臨時保全工作,又需扶養就 讀○○科大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夜間倒臥於車道至少 為肇事「次因」,考量上述情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伊於肇事當時車速係在速限範圍內(約時速15公里),撞擊力 極輕微,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伊與上訴人之距離約15公尺, 以伊當時行車速度反應時間僅約1.92秒,況當時為毛毛雨, 肇事現場燈光昏暗,伊更不意上訴人會倒臥巷內車道上,故 認上訴人及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民法第21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按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伊 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應已無得向伊請求之金額。  ㈢衡諸舉證責任法則,花蓮慈濟醫院函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 顱內出血之傷為伊汽車所輾壓,上訴人也無法為自己有利的 事證舉證與伊車輪輾壓有關,應不足認定其所受顱內出血的 傷害是伊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71,077元,再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582,64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20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 87,15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491元,而判 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4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伊客觀情形上根本無法預見自己會暈倒 進而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欠缺有責性之過失,意即 伊無法藉由提升自己之注意,進而避免自己暈倒,是本件車 禍原審論以伊具有過失,顯然與法律定義之「過失」規定不 合,自有違誤。  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函 ,伊因頭部受傷及肋骨折,其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可能因此 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而伊因該次跌倒受傷進行第二次手 術,並產生看護費用,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伊於112年5月6 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便導致,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三軍總醫院並非伊手術醫院,醫師係依看診當時之病情診斷 ,故休養時間應自看診時111年1月18日起算,並無疑義。慈 濟醫院之醫囑為術後休養3個月,即111年1月8日轉普通病房 後起算3個月。是以,原審判決僅認伊於三軍總醫院看診醫 囑所載之6個月,而漏列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於慈 濟醫院內住院普通病房之休養期間。  ㈢伊否認有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9日間再度跌倒並傷及同 一部分。伊二次跌倒係於11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伊主張因經多次手術,年事已高,其精神痛苦自不得與年輕 人同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審漏未列 入,此部分依一日2,000元計,共34,000元。  ⒊伊主張112年5月7日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依 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求360,000元。  ⒋伊醫療費用411,077元、111年1月8日起6個月看護費用360,00 0元,此兩項共計771,077元,雙方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0萬元、強制險87,155元,雙方不爭執。  ⒍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5,491元。  ⒎以上項目增減計算後,伊得再請求2,082,431元,爰僅就180 萬元部分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關於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伊所駕車輛到達於肇事地點時 ,已因身體不適面朝下倒臥於路旁,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 並無過失,實無可採。依據刑事庭證人之證詞,伊所駕車輛 係壓到上訴人之身體,並未壓到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 並未有任何破裂之傷害,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一個輪胎寬度亦 不可能同時壓到上訴人胸部及頭部,上訴人所受「雙側枕骨 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並非由伊所造成,其 因上述傷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亦不得考量上述「雙側枕骨蜘蛛膜下腔及硬 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之傷勢,原審認上訴人林富美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亦屬允洽。  ㈡依111年1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枕骨蜘蛛下腔 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12月13日至急診求診,並經急診 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12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1年1月 8日辦理出院,術後行動不便,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 協助照顧…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 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自已包括上訴 人住院期間之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7日,上訴人原主張 原審判決漏列,並不可採。況且一般診斷醫囑所載六個月, 應均指自事故發生後算起6個月,即應包含自上訴人轉普通 病房後起算,原審考量上訴人身體狀況,判令伊應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6個月看護費),已較醫囑記載之三個月看護 費用高,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列,並無理由。另111年3月8日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應診,病名為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為上訴人於 本次車禍意外111年1月8日出院後,因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 ,與伊之侵權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上述三軍總醫 院所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醫囑記載專人照護六個月),因與伊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考量精神慰撫金時,亦不 得斟酌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考量因素。上訴人 後來5月6日重心不穩導致的傷害事實跟前面發生的頭部出血 、肋骨骨折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一般論理法則若這兩個傷害 會影響5月6日的情事,早在之前就會發生,豈會隔幾個月之 後才會受傷,所以三總所述與肋骨骨折無關顯然符合經驗法 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有責性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輾壓躺臥在路旁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於夜間倒臥於車道,妨礙交通 ,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13至19頁),系爭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 定(原審卷115至116頁)。可認上訴人本身或因特殊體質或因 罹患疾病等不明原因暈倒而倒臥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均 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7日於三總醫院之手術為本次侵權行為所 導致,此部分依醫囑休養6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計,再請 求36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跌倒係因前次傷勢造成之行動不 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三總醫院之回函係 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及肋骨骨折術後,其傷勢造成行 動不便,可能因此重心不穩造成跌倒受傷」(本院卷111頁 ),是其該次跌倒之原因顯係重心不穩所致,且造成上訴人 重心不穩之原因為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所致,且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110年12月13日,二者相隔近17個月之久,亦難認二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三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漏未列 計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爰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以1日2,0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共34,000元云云(本院卷94頁),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之顱骨未如肋骨有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車輛是否輾壓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跌倒 係正面著地,自不能排除其頭部相關之傷勢係跌倒時所致, 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以112年8月10日函稱:「病患(即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其頭部於外觀上有臉部或皮膚外傷,無法判定是否由車輛外 力所造成,顱內出血應是外傷因素,硬膜下出血為外傷機轉 居多,但出血原因難以從臨床推估為跌倒撞擊造成或車輛導 致」(原審卷141至144頁)。從上訴人就醫時頭部於外觀上為 臉部或皮膚外傷,應為正面倒地所留傷痕,而無明顯車輛輾 壓痕跡,參酌前開認定及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所受腦部傷 害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車輛輾壓所導致,與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所 致損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三總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肋骨 骨折」(附民卷29頁),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記 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111年1月8日辦理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27頁), 而上訴人就腦部傷害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系爭花慈診斷證明書包含腦部傷 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區別、細分,則原審依系爭三總診 斷證明書,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36萬元,自 屬有據,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慈濟醫院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 訴理由㈣狀所載(本院卷146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4-12-19

HLDV-113-原簡上-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得依具體情節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被告自陳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 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義簡調字第664號),被告 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且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願於113 年11月3日捐款12,000元予兒福聯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被 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願原諒被告 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 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 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訴-1338-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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