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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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偉 相 對 人 陳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該址。執此,本件相 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2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柯伯翰 (限本人收受,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不得代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求強制遷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柯伯翰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辯稱原法 院以○○市○區○○路000號00樓為其送達地址,寄送上開補費裁 定,然未獲會晤其本人,既未依法投放寄存送達通知書,郵 件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原 法院就命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補繳一審裁判費及起訴狀 之繕本,嗣後寄至○○○○路○○○○○由抗告人收受,詢問抗告人 其郵局信箱號碼等情,業據抗告人答稱:請鈞院寄送伊居所 即可,並表示「○○○○○○○○○○○○○,信箱號碼不用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22頁),可見抗告人就訴訟文書( 含裁判書在內)可經由郵政信箱(即○○路○○00○○○)送達予 伊,已有預見並無反對之表示,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3 日送達抗告人租用之○○○○路○○00○○○(原法院卷第397頁), 縱因抗告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中時 ,抗告人即處於客觀上得隨時領取該郵件及瞭解其內容之狀 態,於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其租用之信箱時,應認已 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抗-239-20241206-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 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 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 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 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對 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各 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嘉義市○區○街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雖有記載相對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號」地址,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得知,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9日遷出上開地址並同 日遷入於「嘉義市○區○街00號」地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將前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CLEV-113-壢司簡聲-131-2024120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債 務 人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 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稱順 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願與債務人順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順立公司於①110年10月20日、②112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 及②1,000,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 人順立公司借款陸續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 欠本金2,100,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周明棟、陳子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查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周明棟之最新聯 徵中心資料顯示於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之借款皆有催收之註 記,且債務人周明棟已於113年11月1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另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 償債務,詎債務人順立農產有限公司、周明棟並無理會該信 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債務人陳子斌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 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保證書 暨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催告函暨退件信封、收件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8799號公示送達頁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於2,100,0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 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 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 ,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4

ULDV-113-司全-231-2024120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宏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榮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8 25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簡聲-161-20241203-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沈鎮來 送達代收人 黃浩哲 相 對 人 沈朝鈺 沈朝炳 沈朝偉 沈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通知地上權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沈朝偉優先 購買之事件,然依前開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 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部分:    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均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前開 居址訪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平鎮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 9號函、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5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沈朝偉部分:       相對人沈朝偉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雖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影本在卷可佐,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沈朝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沈朝偉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沈朝偉確實居 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45919號函在卷可佐。尚難逕認相對人沈朝偉之應 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偉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02

CLEV-113-壢司簡聲-104-2024120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峻生 相 對 人 吳寓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寓甄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正本1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其戶籍址,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0月20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37266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聲-131-2024112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淇澤、張桂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5樓」,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 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向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惟查,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栗警三字第1130039264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8

MLDV-113-司聲-1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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